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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社会契约理论解析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社会契约论又称“民约论”。社会契约论经由格劳秀斯、霍布斯等人发轫,而后经洛克、卢梭等人完善而日趋成熟,其被称为古典契约论。社会契约论是一种国家起源的解释范式,是对超自然主义的国家观点和自然主义的政治理论的替代性解释。国家权威之所以合法,是因为人们对其形成和服从是自愿的,社会契约论将政治权威的合法性置于人们一致同意或普遍认可的基础之上,从而使国家权威超然

西方社会契约理论解析

社会契约论又称“民约论”。社会契约论虽然形成于西欧中世纪晚期,但其思想观念却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家们,将人类社会视为自然秩序的一部分,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社会的最高法则,提出了关于均衡、和谐等自然正义的观念,并将其直接运用于社会政治领域,形成了关于城邦的正义等思想。随着城邦民主制在希腊的形成和发展,智者学派开始专注社会政治问题,展开了对“自然”与“约定”的哲学辩论,其中蕴含着自然法、契约论的思想萌芽。伊壁鸠鲁明确提出了社会契约的思想萌芽,他从精神的宁静人生的幸福这一观点出发,强调个人的独立和自由,主张人们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相互约定结成社会国家。他认为设立国家的目的是保障人们的安全。为了防止抢劫和发生彼此侵害的行为,人们相互约定,不侵害他人,也不受他人的侵害,以达到个人的幸福。[55]

理论来源于实践,是实践的升华,同时又为实践提供指导,与实践共振。社会契约论伴随近代国家的形成而兴起。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将西方两大政治传统——自然法与契约论有机地联结起来,初步形成了近代意义上的社会契约论思想。格劳秀斯吸收斯多葛派自然法理论,确立普遍理性,否定上帝的意志,认为自然就是人性、理性,是人的生活需要。格劳秀斯认为:“他们在社会中和平共处的社交性。凡是符合这种社会冲动、符合作为有理性的社会存在的人的本性的,便是正确的和正义的;凡是扰乱社会和谐而与之对立的便是错误的和非正的义的(非正义的)。”[56]霍布斯从人的理性和经验出发来解释国家的产生及其基础,认为国家是人们为避免处于“人人自危”的境地而产生的。霍布斯以自私自利的人类的本质假设为出发点,认为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狼与狼之间的关系一样。为寻求和平,人们就有必要在他们之间共同达成一项契约,“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57]洛克以清新而富有逻辑的推理,论证了国家的产生及其合法性问题。他坚持“天赋人权”的原则,要求权力分立,以保护权利、防止专断,认为国家权力是有限的,人们让渡给国家的只是保护自己不受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任意伤害他人的权利。洛克把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建立在个人权利只是部分让渡、政府权力有严格的界限、个人权利是目的、社会权威是手段的理性思考上。[58]卢梭是社会契约论的集大成者,他从社会状态中因人的理性、私有财产而产生的人与人的冲突出发,论证了国家的起源问题,指出社会契约的宗旨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够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防御和保护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而同时又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59]卢梭论证了“主权在民”的思想,指出了合法性的唯一源泉即“合意”。

17 世纪和18 世纪是社会契约论全盛时期。社会契约论经由格劳秀斯、霍布斯等人发轫,而后经洛克、卢梭等人完善而日趋成熟,其被称为古典契约论。在之后的一百多年里,社会契约论陷入沉寂。至18世纪下半叶,经罗尔斯、诺齐克、布坎南等人重新阐发才得以重现辉煌,形成了新的理论形态,即新契约论。由罗尔斯所引发的“新社会契约论”思潮,已经认识到了社会多元化的现实。如果说古典的社会契约论提出“社会契约”社会建构原则的时候仅仅意识到了社会差异化的事实,是基于在差异性个体之间寻找共同的普遍性规定的目的而提出社会契约的假定,那么,“新社会契约论”进行理论思考的时候,则认为个体的人的差异已经游离出了思想主题的中心,所要回答的则是迅速分化的人群如何共处和共同行动的问题。古典社会契约论思考的是在差异性的个体间寻求普遍性,而新社会契约论则提出了社会合作的方向。新社会契约论与古典社会契约论在理论追求上表现出了不同的功能:古典社会契约论要求理解和规范原子化的“个体的人”之间的竞争关系,而新社会契约论则要求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建构起“群体合作”的框架[60]罗尔斯认为,“群体合作”需要寻求一个正义的概念来充当指南,告诉人们为了实现自由、平等的价值,应该如何通过理性协定的方式来安排社会资源,从而解决或消除社会的利益冲突。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61]。一个国家若想取得合法性,就必须把正义的原则确立为首要价值。

梳理社会契约论历史脉络,有助于认识契约论的知识谱系和内在关联,理解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关切和核心主题。社会契约论萌芽于古希腊时期,其核心点在于探讨城邦政治的正义问题;中世纪统治契约[62]的理论主题是权力合法性问题;近代发展起来的古典契约论旨在解释国家的起源与政府的合法性问题;当代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新契约论则突出了其对社会正义问题的解释功能。

社会契约论是一种国家起源的解释范式,是对超自然主义的国家观点和自然主义的政治理论的替代性解释。超自然主义的观点认为,国家是源于上帝的意志而形成的,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是建立在上帝的意志基础上的,这一解释路径形成的典型的理论形态即君权神授论。

自然主义政治理论认为,政治生活包括国家都是自然生成的结果,它既不依赖也不需要任何出于人类意志的有意识的行为。这一观点最具影响的例证是亚里士多德创设的自然生成论。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既不是自然生成的,也不是超凡的非人间力量意志的产物,国家根植于人类生活,源于人的自我维持自我保存的需要,是人在理性指引下出于安全、便利、合作等考虑通过缔结契约而形成的。社会契约论使人们对国家起源的解释从“天国”回到了“人间”,建立了人作为实践主体与政治国家之间的联系,从而为国家权威、合法性等问题的解释提供了理论范式。

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社会契约论的解释路径在于说明:国家权威是建立在合意(即一致同意)基础上的。如果个人的意志是理性的而不是任意的,人们基于长期的、理性的自我利益的考虑是可以达成意思一致的,从而通过理性协定,即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国家权威之所以合法,是因为人们对其形成和服从是自愿的,社会契约论将政治权威的合法性置于人们一致同意或普遍认可的基础之上,从而使国家权威超然于社会之上,获得了对任何个人和社会团体的优越性。[63]当然,国家权威是人们出于自我维护的需要,在让渡人的自然权利的基础上形成的,期望通过国家实现公共和平与安全、谋求社会正义。因此,国家应当担负起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满足公共需要的职责。唯有如此,国家的正当性才能得到确证。政府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其合法性是以其正确履行国家职能为前提的。国家职能源于社会的共同需要,政府的行为理应以社会需要为导向,而不能专断独行、肆意妄为,因为政府的权力根本上是来自人民的,来自人的自然天赋权利的部分让渡。人在自然状态下就不享有“支配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专断权力”,[64]因此政府的权力应当受到限制。保护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是政府的基本职责,也是政府合法性的基础。(www.xing528.com)

当代契约论者罗尔斯、诺齐克等人发展的新契约论,拓展了契约论的视域与主题,使其从古典契约论对国家起源和政府合法性问题的论证,转向对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的正义问题的阐释上。罗尔斯认为,正义的“首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the basic structure),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65]。他的正义观关注的是如何评价社会基本结构,“正是公平的正义原则决定了社会的基本结构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和社会物品”[66]。罗尔斯指出,正义理论应当将人视为目的,必须奉行个人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和自由的观念,并以此作为社会制度创设和优化的基本准则[67]罗尔斯提出了一种以公平为基础的正义理论,认为国家的政治结构及经济与社会安排在社会正义中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可以认为,一种公共的正义观构成了一个良序的人类联合体的基本宪章”[68]

与罗尔斯有所不同,诺齐克偏爱自由。诺齐克认为:自由与平等是不相容的,人权与自尊的基础在于个人的自由而非社会的平等;正义并非必然系于再分配,正义的核心在于个人持有之资格。他进而指出,“管理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国家的正义就在于尊重逻辑在先的个人资格正义”[69]。可以说,罗尔斯和诺齐克“建立了美国政治哲学中并驾齐驱的两种模式”[70],他们都强调个人的权利,只是关注的视野有所不同——罗尔斯强调的是个人的应得权,诺齐克强调的则是个人的资格权。然而,“资格权离不开法律规则的认可,应得权离不开道德准则的允诺”[71]。诺齐克与罗尔斯二人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缺一不可。诺齐克理论是罗尔斯理论的底线,罗尔斯理论是对诺齐克理论的修正。真正的正义之链,一头是诺齐克,另一头则是罗尔斯。如果我们一开始遵循着诺齐克的激进道路前行的话,我们中途也会靠拢罗尔斯。无论选择诺齐克式道路,抑或选择罗尔斯式道路,逻辑上都会决定我们无法偏废与离弃任何一方。这两种理论模式有着共同的主题——正义,并给出了实现社会正义的理论方案。

近代以来,社会契约论的形成与发展,为国家起源和政治合法性提供了合乎逻辑的解释范式,为西方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社会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合理性论证,并促进了现代民主制度西方世界的建立和完善。依循社会契约论的逻辑,人民的一致同意构成了国家正当性的基础,而人民的一致同意则源于人理性的利益关切;政府作为国家事实上的代表,其合法性依赖于对国家正当性的维护。从根本上来讲,维护和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构成政府合法性的最可靠的基础。社会契约论者奉行的“主权在民”的观点为此做出了最好的注脚。社会契约论蕴含的“主权在民”思想、公民权利意识、有限政府理念,为现代公共行政提供了理论样式和实践规范。现代意义上的“公共服务”,与社会契约论的主题不无关联。特别是当代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新契约论,对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的正义问题的阐释,为公共服务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了法理基础。作为当代公共行政主流理论的公民权理论、新公共服务理论等,与社会契约论都有着深远的理论渊源。美国行政学家登哈特夫妇倡导的新公共服务理论,就蕴含着社会契约理论的一些基本要素,提出要将宪政主义的价值观置于优先地位,主张将公民权利、公共利益、公共责任确认为公共服务的核心准则。

契约论的实践意义主要体现于其对于民主政治发展的贡献。无论是卢梭还是洛克或罗尔斯等人的契约论思想都反映了一种民主政治的价值取向,这是众多契约论思想家的共性。《利维坦》的作者霍布斯在强调君主统治的主权不可分割时,也同样坚定“如果自然使人人平等,那么平等就应当得到承认”[72]这一基本观点,“恰当理解的分配的正义是裁决者的公正,不在于依照每个人的美德与恶行成比例进行分配,而是公平地对待所有人”[73]。因此,自由、民主、平等等价值贯穿契约论思想发展脉络的大部分,并在近代资本主义产生与发展后的西方政治思想中得以凸显。

契约精神在当代或许早已或本就不是国家起源的正确假设,而只是为了某种政治目的或理论演绎的一种理论假设而已。科学的国家起源思想应该从摩尔根的《古代社会》和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与国家的起源》中找到正确答案。但是这不能成为否定契约论价值的论据,因为契约论产生之初的时代是古希腊时代,契约论的论据中关于自然状态的唯物主义的论述已经颇有实践与理论价值,从某种层面上说,契约论思想为国家的合法性寻求了在那个时代较为科学合理的理论依据。

20 世纪以来,“政治正义问题主要体现在分配领域,分配正义成为聚讼焦点”[74],并围绕着“分配与平等”的主题展开。这种分配正义观,体现在其正义原则所规导下的福利国家创设中。公共服务,不仅蕴含着保障基本人权、维护公民权利的核心关切,而且彰显出政府存在的根本目的和社会发展的基本取向。公共服务作为民主政府的基本职责,自然应遵循人民主权学说的主张与逻辑。因此,完全可以说,社会契约论为当代西方国家公共服务的发展及其制度安排,特别是明确政府在公共服务中的责任担当提供了基础性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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