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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附设ADR的适用范围及优势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这些评估似乎并未影响法院附设ADR在美国的快速传播与发展。代替大规模试点项目的是各司法区权限范围内的法院附设ADR项目。在美国法院附设ADR的实践中,有些法官坚持“法官应当准确适用法律”的原则,对调解刻意地保持着距离;出于种种原因的考虑,有些律师对于向当事人提示法院附设ADR程序也不是十分热心。

美国法院附设ADR的适用范围及优势

法院附设ADR在美国从兴起到发展历经30余年,现在已经遍及联邦法院、州法院和各专门法院。然而,正如兰德公司的评估报告所述,法院附设ADR作为一项旨在减少诉讼成本和诉讼延迟的技术,其效果并不明显,改善法院案件管理技术等对实现此目标可能具有更好的效果。但是这些评估似乎并未影响法院附设ADR在美国的快速传播与发展。

仔细观察法院附设ADR在美国发展的历程,不难发现全国范围的律师协会一直扮演重要的角色。美国是新教徒逃离迫害的避难所,“美洲殖民地起先对律师采取疑惧的态度,但是商业合同、运货单据和产业凭证的处理,又非他们不可”。[36]随着在英国学习法律的学生回到北美,美国的律师协会也开始成立,起源于欧洲的西方法律传统得以在美国继续延续。新教徒的反叛精神往往抵制的都是一些物化的、形式上的存在,而观念上和内在的传统却在潜移默化中得到继承,源于西欧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精神就是这样存续于美国法律职业人的观念之中的。霍姆斯法官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所表达即是这样一种传承。经验式的、口耳相传的司法技术传授即是西方法律职业共同体赖以生存和维续的基础。

然而,美国历史上曾经兴起过一场声势浩大的平民主义运动(Populist Movement),集中表达了当时美国社会中的小农场主、工人等群体的政治诉求。[37]平民主义运动包含着以草根阶层的社会网络(network of grassroots organizations)创造一种没有经济和社会冲突的理想世界的梦想。应当说,平民主义本身即与西方法律传统下的司法垄断、法律职业精英化等观念存在冲突。20世纪60年代末至70年代初兴起的社区司法运动(Community Justice Movement)更是将矛头直接指向了正式的法律规范和司法系统。社区司法运动认为“正式的法律体系对于社区成员来说是外来的,甚至是有害的”,“正式的法律体系和律师代理人阻碍了社区成员掌控自己的生存环境和生活”,因此,倡导建立“草根的司法制度”(grassroots justice institution)。但对正式法律规范排斥的同时,社区司法运动又不得不依靠律师来建立和培育邻里司法中心(neighborhood justice center)。[38]

美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主要指法官和律师)不仅垄断着以对抗制诉讼和陪审团为核心的司法技术,而且影响着立法和行政。在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美国的内政与外交都处于一段极为敏感和波动的时期,种族、越战、黑手党等各种诱因促使国内矛盾不断激化。虽然法院的审判程序完备而精致,但也无法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到更好的契合点。如果民众对审判程序不再信任甚至遗弃,转而寻求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外的纠纷解决服务,那就意味着法律职业共同体独占的司法技术失去了价值。著名的“庞德会议”实际上是由美国律师协会赞助召开的,随之而来的是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法官和律师共同推动的法院附设ADR大规模试验的兴起。这些项目和评估在今天看来不妨视为美国法律职业共同体通过司法技术创新所进行的一场自救运动。可以说,法院附设ADR的兴起和快速发展是由法律职业共同体推动的美国司法系统内部改革的缩影。

进入克林顿政府时代,美国的经济和社会重新步入了良性发展轨道。法律职业共同体投入巨大资源发展起来的新式司法技术——法院附设ADR也进入了平稳发展的时代。代替大规模试点项目的是各司法区权限范围内的法院附设ADR项目。以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特奥郡法院、俄亥俄州北部地区法院和伊利诺伊州北部地区法院的ADR项目为例,这些程序的设计已经十分精致、严密。从调解员、评估员的遴选、任命到管理,再到ADR程序的推进、与审判程序衔接以及效果评估,整个法院附设ADR程序的存在不仅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巨大的利益来源,而且通过不断在法学院和律师公会中进行ADR技术的教育与培训,维持着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此项司法技术的独占。几乎在每一个地区法院系统ADR项目的建构和完善过程中,都能发现当地律师公会、纠纷解决组织的积极参与。(www.xing528.com)

美国律师协会和冲突解决协会作为两个最大的全国性行业组织,通过举办有关法院附设ADR的研讨会提供技术交流的平台、出版价格不菲的ADR技术手册和杂志、提供专业培训等方式实现了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推广ADR技术和赚取经济利益的双赢。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谈判、调解、仲裁这些解决纠纷的方式并不比审判出现得晚。它们经历千百年的发展演化,各自存在的特有功能与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司法权作为一种公权力,积极地将既有的纠纷解决方式纳入司法控制范围内。我们不能否认其对作为司法服务享用者的当事人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现实意义,但其行为的出发点更多的一定是服务于掌控及附着于司法权上的既得利益者。这也合理地解释了,在20世纪80年代关于法院附设ADR的理论争议最为激烈的情况下,美国的法院和律师协会为何依旧坚定地推动着法院附设ADR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当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选择并不是法官或者律师个人观念和立场的集合。在美国法院附设ADR的实践中,有些法官坚持“法官应当准确适用法律”的原则,对调解刻意地保持着距离;出于种种原因的考虑,有些律师对于向当事人提示法院附设ADR程序也不是十分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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