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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ADR制度的独特特点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以美国为代表的“积极型”ADR实践国家和以德国为代表的“消极型”ADR实践国家相比,荷兰ADR的发展循序渐进。在此情形下,荷兰ADR制度形成了鲜明的特色。荷兰ADR的特色在于其完备的机制,在全社会的各个部门、各行各业中,都逐渐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这在其他国家是十分罕见的。

荷兰ADR制度的独特特点

在世界各国争相推行ADR以缓解“司法危机”时,荷兰也参与其中。与以美国为代表的“积极型”ADR实践国家和以德国为代表的“消极型”ADR实践国家相比,荷兰ADR的发展循序渐进。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其司法裁判的功能更多地在于通过裁判发现和规则确认,为社会提供行为规范。因此,当法院承担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功能而无法满足纠纷解决的需求时,通过法院功能的转移,将纠纷解决功能分流给某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成为必然的选择。德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色彩较重,从民事程序的设计和实际效果来看,更符合经济效率与便利原则,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比较强大。从总体上看,德国ADR制度的发展起步较晚,在制度构建中更为理性与谨慎。[7]荷兰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状况介于美、德两国之间,既未达到美国式“司法危机”的程度,又尚不具备德国法院的解纷能力。在此情形下,荷兰ADR制度形成了鲜明的特色。多元化的荷兰司法机制催生了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以各类行业协会、委员会为代表的民间ADR机构遍布全国;转介调解、初期禁令等法院内部改革措施,为当事人提供了选择一种便捷程序的可能性;用以解决租赁纠纷等的专门化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良好;监察专员等特殊设置可以满足当事人的特别需要。荷兰ADR的特色在于其完备的机制,在全社会的各个部门、各行各业中,都逐渐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这在其他国家是十分罕见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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