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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与整顿制度中的债权调整与执行方式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和解与整顿制度中的债权调整与执行方式

一、和解制度

破产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就延期清偿债务、减免债务、进行重整等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一) 和解申请

债务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二) 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要占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三) 和解协议的生效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和解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遇此情形,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四) 和解程序的终结

(1)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已受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3)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二、重整制度

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整顿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业务,从而使企业起死回生,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从破产立法的发展来看,破产、和解、重整已成为现代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

(一) 重整申请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二) 重整的法律效力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依法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www.xing528.com)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除非经过人民法院的同意,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三)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1.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该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七方面的内容。

2.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债权人会议应该按照下列债权分类分成不同的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1)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2)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 债务人所欠税款; (4) 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3. 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1) 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 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及债务人所欠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 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4) 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 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 (6)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 重整的终止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在重整期间,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其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其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其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是,已受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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