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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概述及其分类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保险法有广狭二义。在学理上,学者们将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称为保险公法,而将保险合同法及保险特别法称为保险私法。根据这一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各种有形的财产和无形的权益。

保险法的概述及其分类

一、保险法的定义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我国《保险法》上所说的保险,仅指商业保险。本书以下论及保险,除特别指出之外,亦仅指狭义保险即商业保险。

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保险法有广狭二义。广义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既包括属于民商法范畴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也包括属于行政法范畴的保险业法和社会保险法。狭义保险法一般专指保险合同法。在学理上,学者们将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称为保险公法,而将保险合同法及保险特别法称为保险私法。因此,广义保险法既包括保险私法,亦包括保险公法; 狭义保险法仅指保险私法,而且一般仅指保险私法中的主要部分,即保险合同法。应该说,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既有保险私法,亦有保险公法。作为法典化的《保险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体,但它又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广义保险法,因为其中并不包括属于公法范畴的社会保险法,也没有包括属于私法范畴的海上保险合同制度。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首。无保险利益者则无保险可言。

1. 保险利益的意义及其构成要件

《保险法》第12条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保险利益从本质上说,是某种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既可以是现有的,也可以是可期待的; 可以是一定的财产或与财产相连的利益,也可以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丧失的权利或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保险利益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保险利益必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2)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3) 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2. 保险利益的种类

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不可无保险利益。但是,保险利益原则对这两类保险的适用是有所不同的。

(1)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第4款规定: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这一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各种有形的财产和无形的权益。

(2)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原则上衡量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依然是以其是否具有法律所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这种保险利益也应当以投保人实际可能丧失的利益为限。但是,对人身保险关系中利益价值的判断,要比财产关系复杂得多。在这个问题上,《保险法》第31条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 ②配偶、子女、父母; 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 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www.xing528.com)

《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48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投保时,不要求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向保险人索赔。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有所不同。《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第3款规定: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必须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有保险利益存在,则无关紧要。

(二) 最大诚信原则

凡民事活动都应遵循诚信原则。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其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的多少。如果投保人欺诈或隐瞒,就有可能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和上当受骗。所以,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也就被确立为保险法的又一项基本原则。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 保险人遵守该项原则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抗辩上。

(三)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职能所决定的,最直接地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因而是保险法几项基本原则中的基础,保险法的许多原则和制度如代位追偿、委付、重复保险的分摊等,都是由它派生出来的。损失补偿原则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第一,被保险人只有遭到约定的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补偿。在保险期限内,即便发生了保险事故,但如果被保险人有险无损,并没有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损失的并不是约定的危险事故所致,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第二,补偿的量应该是等于实际损失的量。也就是说,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况。被保险人不应获得多于损失的赔偿,保险人也不应少赔。

(四) 近因原则

在保险实务中,各国用以判定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即一果多因的案件时,通常采用近因原则。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即后发生的原因 (最近的原因),而是指有支配力或一直有效的原因。在我国,没有采用“近因”这一概念,而是以“导致损失的重要原因”或“主要原因”作为判断一果多因责任的依据。但是,有关近因原则的精神还是可以参考的。在处理一些保险纠纷案时,实际上也适用了近因原则。

【案例8-1】

2010年10月30日,甲公司在征得职工同意后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投保了妇科癌症普查保险,保险期间为5年,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在投保时,甲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6月,员工陈某因公被调离原单位。2013年1月,陈某被诊断出患有癌症。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但保险公司以陈某调离后与原单位已经不再具有利益关系,保险合同失效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请问: 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陈某给付保险金?

解析: 保险公司应向陈某给付保险金。《保险法》第12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只要在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为有效,不要求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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