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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准法第二节:企业特殊工作时间的规定与申请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劳动法》第39条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基准法第二节:企业特殊工作时间的规定与申请

一、概述

劳动基准法又称劳动条件基准法,主要以实现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基准化 (即制定和实施劳动基准) 为基本职能的各项法律制度所构成。我国的劳动基准法的主要规定体现在《劳动法》的第4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5章 (工资)、第6章 (劳动安全卫生)、第7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二、工作时间

(一) 工作时间概念

工作时间又称法定工作时间,指劳动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一个昼夜或者一个周之内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其表现形式主要有工作日 (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1个昼夜内工作的小时数总和) 和工作周 (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1个周内工作的工作日总和)。工作时间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履行劳动义务的时间,同时用人单位也依工作时间计发劳动者报酬。(2) 工作时间不限于实际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范围,不仅包括作业时间,还包括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以及法定劳动消耗时间。(3) 工作时间的长度由法律直接规定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进行约定。(4)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不遵守工作时间的规定或约定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工作时间的种类

1. 标准工作时间

根据法律规定,在正常情况下的工作时间称为标准工作时间,分为标准工作周和标准工作日。在通常情况下,法律对标准工作时间的最高限度进行了规定。我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38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2. 非标准工作时间

在特殊情形下使用的不同于标准工作时间的工作时间称为非标准工作时间。根据《劳动法》第39条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非标准工作时间包括缩短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和计件工作时间。缩短工作时间是指在法定特殊情况或条件下少于标准工作时间长度的工作时间,目的在于保护在严重损害健康和恶劣劳动条件下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延长工作时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延长的劳动时间。延长工作时间一般包括加班和加点。不定时工作时间,亦称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在法定特殊条件下实行的,每天工作不固定计算的工作时间长度。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亦称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以周、月、季、年等作为周期,集中安排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计件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以完成一定劳动额为计酬标准的工作时间。

三、工资

(一) 工资的概念和特征

工资,又称薪金,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具有以下特征: (1) 工资是劳动者基于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所取得的劳动报酬; (2) 工资的确定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 (3) 工资应当依法定形式支付,一般情况下只能用法定货币支付,且应当连续定期; (4) 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工作的物质补偿,即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二) 工资构成

工资作为对劳动者的物质补偿,取决于多重因素,故由若干部分构成。各国立法关于工资构成的规定不同,在我国,依据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以及原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组成。

基本工资作为劳动者所得工资额的基本组成部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工作时间中提供正常劳务所得的报酬,具有常规性、结构性、等级性、固定性、主干性、基准性等特征,包括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辅助工资是指除基本工资以外,对劳动者超出正常劳动之外的劳动耗费所支付的报酬,常见的类型有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年薪。加班加点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根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者加班加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3)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特殊状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以下几种: (1) 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报酬; (2) 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案例13-2】

刘某与一家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规定: 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此后因公司订单充足,刘某常常被要求加班,偶尔日工作时间甚至超过12小时。对此,公司认为其按劳付酬,不必支付加班费

请问: 物流公司的做法对吗?

解析: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工资的150%、200%及最高300%的标准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也应根据上述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上述倍数支付其工资。因此刘某在完成计件任务以后,超出的部分单位应该依法支付加班费。

(三) 工资保障

《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劳动者工资保障做了相应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依法足额及时地取得工资,同时也保障劳动者正常的生活水平和秩序。

1. 最低工资保障

最低工资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在最低限度内足以维持劳动者及其平均供养人口基本生活水平需要的工资,即工资的法定最低限额。一般有小时最低工资额、日最低工资额、周最低工资额和月最低工资额。《劳动法》第48条第2款规定: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 工资支付保障

工资支付保障,是指对劳动者获得全部应得工资及其对工资支配权的保障。和最低工资保障相比,工资支付保障所干预的对象已由工资额的确定转到工资支付的行为; 所保护的客体不只限于最低工资,而是扩大到全部应得工资; 因此较之最低工资保障,其对劳动者提供了更进一步的保护。归纳言之,工资支付保障包括以下内容:

(1) 工资支付的一般规则。

①货币支付规则,即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和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②直接支付规则,即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也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③定期支付规则,即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④全额支付规则,即应当将职工应得的约定或者法定工资全部支付,不得克扣。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⑤优先支付规则,即企业破产或依法清算时,劳动者应得工资必须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

(2) 工资支付的特殊规则。非正常情况下根据国家的规定按计时工资标准或一定比例支付工资,称为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具有以存在某种法定非正常情况作为总支付依据以及劳动者本人计时工资标准 (或一定比例) 作为工资支付标准两个特征。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财政部对〈关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在国外人员和行政、企事业单位临时出国人员国内工资发放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定应当支付工资的特殊情况主要有:

①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 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当选代表出席乡 (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 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会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③非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④劳动者在调动工作期间、脱产学习期间、被错误羁押期间、错判服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⑤劳动者被公派在国 (境) 外工作、学习期间,其国内工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⑥职工加班加点,应当依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www.xing528.com)

(3) 禁止非法扣除和无故拖欠劳动工资。《劳动法》第50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克扣”劳动者工资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①国家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 ②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③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④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 (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⑤因劳动者请事假等原因相应减发工资等。

“克扣”也不包括法定的允许代扣的情况。《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以下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工资: ①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③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④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根据《劳动法》第102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剩余的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未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包括以下情形: ①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四) 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

工资总量宏观调控,是指国家根据既定的宏观经济目标、社会目标,对地区、部门(产业)、单位工资总量的确定和相互关系,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等多种手段进行控制和调节,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国家通过工资立法、界定工资总额、调控地区或部门 (产业) 工资水平、调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等方式,使企业工资增长幅度保持在适度范围内,实现工资总量的增长与经济发展的增长相适应。

四、劳动保护制度

(一)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1. 劳动安全卫生概述

劳动安全卫生,是指通过规定劳动者的劳动环境和条件,保护劳动者在劳动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又称为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或简称为职业安全。劳动安全卫生法律规范的实施具有强制性,不允许用人单位通过任何形式免除或者降低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法定义务,同时劳动者本人也不允许基于任何动机放弃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劳动合同中,有关免除或降低用人单位保护义务或者劳动者放弃保护权利的条款一律无效。劳动安全卫生的保护范围只限于劳动过程中,只有在劳动过程中采取的各种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措施,才属于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范围。

2.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

(1)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关的职责。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解决。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监督管理机关的职责主要有: ①制定有关的安全卫生标准,建立各种劳动安全卫生基础制度; ②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安全卫生标准; ③对用人单位在职业安全卫生领域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④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的各项研究工作。

(2) 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的权利: ①依法制定单位内部劳动安全卫生规则或纪律,并要求劳动者必须遵守; ②依法对企业内部的职业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纠正违规操作行为; ③对违反职业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造成事故的劳动者给予纪律处分

用人单位的义务: ①建立健全各项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②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 ③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④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⑤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

(3)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劳动者的权利: ①获得各项保护条件和保护待遇的权利;②知情权; ③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④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拒绝执行的权利; ⑤获得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劳动者的义务: ①在劳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定; 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③报告义务。

3.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治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维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我国法律对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主要由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三同时”制度、职业安全卫生认证制度、职业安全卫生检查与监察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处理制度6个方面组成。

(二) 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1.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概述

由于女性的生理结构和男性不同,特别是女性具有月经、妊娠、分娩、哺乳等生理机能的变化过程,使得女性在作业能力上有所下降,对毒物的敏感性提高,繁重紧张剧烈的作业以及不良的工作环境会对女职工健康及安全产生不良影响,同时也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水平,故需根据女职工的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点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给予妇女劳动方面的特殊权益的法律保障。

2. 女职工特殊保护的主要内容

(1) 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劳动范围。根据《劳动法》第59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5条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其范围主要包括:①矿山井下作业; ②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③《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④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⑤连续负重 (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 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2) 女职工特殊生理期间的特殊保护—— “四期“保护”。对女职工特殊生理期间的保护是指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也称为女职工的“四期”保护,《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如《劳动法》第60条规定: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案例13-3】

2012年2月,杨某与一家销售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在公司负责货物调度工作。当公司得知杨某已经怀孕3个月后,以杨某与男友没有结婚便怀孕,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要求和杨某解除合同,并要求杨某在1个月内办理交接手续。

请问: 公司辞退杨某的行为合法吗?

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法》第29条第3款也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国务院《女职工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杨某即使是未婚先孕,但是她依然受到劳动法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的保护,公司不得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

(三) 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1. 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概述

在我国,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我国根据未成年工身体尚未发育成熟的特点,制定了一系列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确定了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内容,实现了对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的特殊权益的保护。

2.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主要内容

(1) 最低就业年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劳动法》第15、58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第4条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2条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对于一些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未成年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 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根据《劳动法》第64条,《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3、4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及强度和保护措施方面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连续负重每小时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50次的流水线作业; 锅炉司炉。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 (非残疾型) 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3) 对未成年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未成年工处于身体的发育阶段,劳动程度过重、劳动消耗过大都会影响到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因此《劳动法》第65条、《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6、7、8条要求用人单位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①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②工作满1年; ③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4) 未成年工使用和特殊保护的登记。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未成年工的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5) 未成年工的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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