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不动产权利人擅自弃置固体废物,导致环境污染的责任问题

不动产权利人擅自弃置固体废物,导致环境污染的责任问题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动产权利人擅自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不动产权利人擅自弃置固体废物,导致环境污染的责任问题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动产权利人弃置固体废物、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客观上可能造成环境污染,进而妨害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对此进行规制是相邻关系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绿色原则的体现。民法典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本条源于物权法第90条关于相邻不动产之间禁止排放、施放污染物的规定。与该条相比,本条除将“光、电磁波辐射”修改为“光辐射、电磁辐射”外,还增加了“土壤污染物”的内容。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通常判断构成相邻污染侵害的标准如下:(1)有弃置或者排放行为。不动产权利人须有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的行为,使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生活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2)排放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包括相关国家标准。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判断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或施放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是否侵害他人相邻权的重要依据。如果弃置固体废物或者排放有害物质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即构成对他人相邻权的侵害。

关于弃置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关于排放大气污染物。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1条规定,排放油烟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关于排放水污染物。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关于排放土壤污染物。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19条进一步规定,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关于排放噪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46条还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47条也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对于解决因光辐射、电磁辐射污染产生的纠纷,要求建筑单位在建筑物设计上,需要考虑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可能造成的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损害,无法避免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予以合理的补偿。

不动产权利人擅自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民法典第294条是规范弃置、排放、施放有害物质相邻关系,而不是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294条与第1229条是法条竞合关系,当事人可在专业律师指导下择一行使。若妨害尚未达到人身损害的程度,当事人可依据民法典第294条主张其诉讼请求;如已造成人身损害,当事人也可通过民法典第1229条予以救济。

法律适用导读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光辐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超出正常忍受限度的,相邻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城市商圈附近的户外LED显示屏每日晚上不间断地播放广告,干扰光进入起居室影响附近居民日常生活的,应当立即停止光污染侵害,并针对不同季节对LED显示屏运行时间和亮度进行限制。

本案争议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三是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建设方和经营管理方,其在正对原告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设置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产生的强光直射进入原告的住宅居室。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就大众的认知规律和切身感受而言,该强光会严重影响相邻人群的正常工作和学习,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休息,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造成光污染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

关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主要包含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当事人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以及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后果不同于一般侵权的损害后果,不仅包括症状明显并可计量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或者暂时无症状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本案系光污染纠纷,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被侵权人往往在开始受害时显露不出明显的受损害症状,其所遭受的损害往往暂时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来反映。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参考本案专家意见,光污染对人的影响除了能够感知的对视觉的影响外,太强的光辐射会造成人生物钟紊乱,短时间看不出影响,但长期会带来影响。本案中,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影响了相邻居住的原告等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运行LED显示屏产生的光污染势必会给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这也为公众普遍认可。综上,被告运行LED显示屏产生的光污染已致使原告居住的环境权益受损,并导致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

被告是否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及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需对其在本案中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或被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前述情形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环境侵权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有其独特的要求。由于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侵害到一定地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且一旦出现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其后果往往已无法弥补和消除。因此在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使还未出现可计量的损害后果,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市民的投诉反映看,被告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经营管理者,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理应认识到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发出的强光会对居住在对面以及周围住宅小区的原告等人造成影响,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对原告等人影响的义务。但被告仍然一直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其产生的强光明显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构成光污染,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对原告等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进而损害了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即使原告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www.xing528.com)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立即停止其在运行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万象城购物中心正对原告李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小区×幢住宅外墙上的一块LED显示屏时对原告李某的光污染侵害:(1)前述LED显示屏在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2∶00之前;在4月30日以及10月1日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1∶50之前。(2)前述LED显示屏在每日19∶00后的亮度值不得高于600cd/m2

法律适用导读

村委会投建的厕所与村民家相邻,且距其家水源地较近,待厕所建成使用后,其使用会对周边及地下水环境形成污染,危及村民的合法权益,有违相邻关系处理原则,村民以此为由请求判令村委会停止侵权的,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闫杖子村村委会所投建的厕所,与上诉人闫某树家相邻,系供闫杖子村村委会两委班子三名成员使用。村民闫某树认为该厕所的修建及使用将会污染自家水源和生活环境,故而起诉请求判令闫杖子村村委会停止侵害。本院二审期间,经向闫杖子村村委会做调解工作,盼其能够牺牲小我利益,克服自身困难,不再兴建及使用双方诉争的厕所,切实做到让利村民、服务村民。尤其在目前全力抗击新冠疫情的情形下,保持环境卫生、维护生态平衡,更加凸显其重要性。故此希望双方达成和解,从而息诉罢讼。但闫杖子村村委会坚持自身意见,调解未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这是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当事人应该遵循本原则和睦相处,定纷止争。闫杖子村村委会所修建的厕所虽然不是公共厕所,但其修建位置与村民闫某树家相邻且距其家水源地较近,待厕所建成使用后其排泄物势必对周边及地下水环境形成污染,危及、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闫某树要求闫杖子村村委会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闫杖子村村委会辩称所建厕所是双翁式环保厕所,不会对环境产生任何影响,但其使用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不言自明。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