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的直接规范对象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间的互动关系,直接的效果表现在互动模式的双向化与程序结构的多边发展。然而,这种直接的外部规范作用,除了进一步外扩,影响其他程序性等外部法规范的调整外,更进一步对于机关内部程序发生“内渗”的规范作用。行政程序法对于行政机关最根本的变动在于机关文化的改变,这种虽然间接但是深层的改变,很大程度来自于行政机关对于规范制定后的有意识因素,但更主要的原因源于行政官僚本身为了满足外部法规范的要求,而对内部程序与机关文化不自觉地调整。这种调整随着日常行政程序的运作以及蕴含其中的微幅调整,而逐渐内渗成内部程序的实质规范,拘束日后的行政机关作业,产生良性的机关文化。这就是外部程序对于内部程序的“内渗”作用,而另一方面,内部程序也具有外部化效应。
我国行政法学上一度曾将内部程序视作一种纯粹的行政程序,认为不属于法律程序,属于行政自主的范畴,理论界和立法界因之缺乏对于内部行政程序的关注及规制。事实上,如果将宏观的政治统治和微观的行政执法结合起来考虑,在外部重要的行政决定,就出自内部指令这样的内部运作,例如,许多重要的规划行为更多是内部程序运作的结果。把“外部”和“内部”完全两分论,行政程序是不可能有效的。在一个行政过程中,外部程序的有效运转程度取决于内部程序的建构,缺少了内部程序,外部程序将无法有效运转,[1]因而,内部程序会产生外部化效应。比如,当行政机关已经进行完所有的外部程序,尤其是公众参与程序之后,在内部的斟酌、讨论、评价,这就是一种内部的行政程序,这种内部程序直接决定着最终的外部决定。缺乏法律规制的内部程序,“就会形成对于行政行为无限干预的专制制度”。[2]内部程序,比如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和协商向来属于行政管理的实践,通过内部程序进行的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与协调,能够强化内部程序的程序理性,内部程序应当成为中国行政程序制度的重要内容。(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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