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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坚持原则并适度变通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理解人质事件中的谈判,并不必然等同于对恐怖主义的妥协和屈服,在坚持原则和底线基础上的谈判,也是同恐怖主义作斗争的一种灵活应变的手段。恐怖主义犯罪总体上是一种极其严重和危险的罪行,对其必须坚持严厉打击的方针,这是不容动摇的。在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中,仍应当奉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我国,虽然恐怖主义的危害呈上升趋势,但同西方相比,大规模的人质事件十分罕见。

如何坚持原则并适度变通

在借鉴国外处理人质事件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正确地贯彻我国反恐法中的不妥协原则,不能将这一原则予以绝对化、机械化的理解,否则,就可能对反恐行动带来负面影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在坚持不妥协原则的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应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从国家、国民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在实践贯彻中进行合理、适当的变通,把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尤其是在人质事件中,应当把人质的安全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在坚持原则问题不妥协的同时,应当随机应变,为人质的安全解救做最大程度的努力。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不能将不妥协原则理解为绝对不接触、不谈判。在面临人质事件时,无论劫持者属于什么类型的恐怖组织,劫持行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其有何诉求,政府有关机构(一般是警方)与劫持者进行一定的接触是必要的。接触本身并不等于谈判。通过接触,可以了解、收集相关的案件信息,如劫持者的身份、人数、武器与装备情况,劫持地点的情况以及被劫持者的情况,等等。充分了解相关信息,有助于制定有效的处置方案。在接触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同劫持者开展谈判。谈判一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谈判包括一切为解决特定问题而进行的沟通、协商、交涉、商量等,而狭义的谈判仅指正式场合下的谈判。广义的谈判并不意味着承认对方的对等地位,也不意味着一定有讨价还价和妥协让步。这里讲的谈判,应从广义上加以理解。由此理解人质事件中的谈判,并不必然等同于对恐怖主义的妥协和屈服,在坚持原则和底线基础上的谈判,也是同恐怖主义作斗争的一种灵活应变的手段。正如国外学者指出:“与恐怖分子谈判也是重要的斗争手段,可以达到削弱、瓦解恐怖组织的目的,并且在特定环境中,挽救无辜者的宝贵生命。”[44]在谈判中,应抓住一切机会,对劫持者进行说服、规劝、疏导,促使其释放人质甚至缴械投降,虽然这极其困难,但只要有一线机会就应该全力争取。“谈判体现了警察和政府对人的生命价值的珍惜,无论是人质、实施营救行动的警察的生命,还是恐怖分子的生命,在能够保存下来的时候,都应该保存下来。即使对那些十恶不赦的恐怖分子,在解决危机之后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来解决对他们的刑罚”。[45]即使在意识到谈判本身无望解决危机的情况下,也应该把谈判作为一种战术手段,通过谈判充分收集有关情报信息,消耗劫持者的体力和精力,降低其戒备水平,为最终的武力解决创造条件。

2.不能将不妥协原则理解为绝对不做任何形式的让步。如前所述,根据反恐法中的不妥协原则,坚决不能同恐怖组织、恐怖分子进行政治交易或者无原则的妥协退让。但在人质事件的谈判中,为了缓和紧张局势,稳定劫持者的情绪,保护人质的安全,可以在一些非原则性的细微问题上做适当的让步,这并不违背不妥协原则的精神。例如,对劫持者提出的提供饮用水和食物、为被劫飞机加油等,是可以考虑满足其要求的。但是,对于劫持者提出的政治要求或其他突破法律底线的要求,必须坚决予以回绝,例如,释放在押同伙、改变政府的某一既定政策、承认恐怖分子政治主张的合法性、为其提供武器等,这都是不容谈判,更不容交易的。对于劫持者提出的以赎金换取人质的要求,一般也不能答应,因为政府支付赎金会使得恐怖分子认为政府是软弱的,不仅有损政府声誉,而且会使得恐怖分子得寸进尺,为获取高额赎金而制造更多人质事件。近年来,在伊拉克、阿富汗等地,针对西方人士的绑架事件频发,一些国家为了营救本国人质而采取了支付赎金的做法,这虽然促成一些案件中的人质得以释放,但也刺激恐怖分子实施了更多的绑架事件。不过,在某些人质事件中,如果企业或被害人亲属为解救人质而支付赎金的,政府不应禁止。

3.不能将不妥协原则理解为对任何恐怖犯罪行为人都不能从宽处理。恐怖主义犯罪总体上是一种极其严重和危险的罪行,对其必须坚持严厉打击的方针,这是不容动摇的。我国刑法已经对此类犯罪规定了较之普通犯罪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在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中,仍应当奉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具体的恐怖主义犯罪案件中,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是因案而异的,即使在同一个案件中,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危险性也是不尽相同的。因此,在法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范围内,应当综合考虑相关的各种情节,作出适当、公正的判决。对于行为人具有法定或酌定的各种从宽处理的情节的,如犯罪中止、坦白、自首、立功、积极认罪悔罪的,还是应当落实从宽处理的待遇,做到严中有宽,不能因为是恐怖主义犯罪就一味从重,对案件涉及的从宽处理的情节不予考虑,这有损刑法的公正性,也不利于有效治理恐怖犯罪。

4.应当把危机谈判作为反恐能力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虽然恐怖主义的危害呈上升趋势,但同西方相比,大规模的人质事件十分罕见。这一方面说明政府的反恐政策与社会治安管控比较有效,另一方面,这一现象同我国目前的恐怖势力的特性也有关系。我国当前恐怖活动的主体是“东突”恐怖组织,其主要特点是:以宗教极端思想凝聚团伙,以暴恐袭击为手段,以实现民族分裂为最终目的。反恐理论认为,恐怖分子可以分为两类,条件性和绝对性。条件性的恐怖分子倾向于将被害人作为利益交换的筹码,更容易制造人质事件,因而存在谈判的空间。对待这样的恐怖分子,政府即使不愿意展开实质性的谈判,也应当与之周旋,为反劫持行动赢得宝贵的准备时间。恐怖分子提出条件,就势必要给政府一个完成条件的时间。历史上一些成功的反劫持案例,如荷兰特种部队城铁列车反劫持行动、俄罗斯莫斯科轴承厂俱乐部反劫持行动、以色列空降兵部队突袭乌干达恩德培机场行动等,恐怖分子无一不提出政治条件,而特种部队都充分利用了这段宝贵时间筹划作战方案、完成战斗准备,从而营救了大部分人质。绝对性的恐怖势力直接追求对社会目标的攻击和破坏,往往不留谈判的余地。例如,2015年11月13日发生的巴黎系列恐怖袭击事件中,正在举行音乐会的巴塔克兰音乐厅被占领,恐怖分子直接用自动步枪对音乐厅内的观众进行扫射,甚至直接将炸药扔向人群,对已经控制的人质则以行刑的方式逐一杀害。这明显属于绝对性恐怖分子,其根本没有以人质换取政治目的的诉求,唯一目的就是通过造成大规模平民伤亡制造社会恐慌,并给政府施压。对于绝对性恐怖分子,由于缺乏时间缓冲,应对难度更大。我国以伊斯兰极端主义为思想基础的“东突”势力,总体看属于绝对性的恐怖组织。在传统的伊斯兰恐怖组织来看,抓捕人质并索取赎金的做法一般是不能接受的,因为其信仰禁止买卖人口。尽管数量、规模、后果等都有限,我国境内的劫持人质型的恐怖事件还是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而且近年来,我国公民境外遭受恐怖主义袭击的事件也呈增长之势。如2015年,我国公民樊京辉被恐怖组织“伊斯兰国”绑架并杀害,同年发生的马里人质劫持事件中,3名中国公民不幸遇难。另外,除了恐怖主义犯罪外,黑社会性质犯罪、个人极端暴力犯罪乃至一些普通的刑事犯罪中,劫持人质也是一种常见的作案方式。为此,我国应当在坚持反恐不妥协原则的同时,把危机谈判作为反恐乃至整个犯罪控制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培养一批高素质的谈判专家,发挥其在反劫制暴、反恐维稳斗争中的特殊作用。在反恐斗争中,不仅要重视抓捕、围歼、突袭等显性的斗争,也要重视谈判与心理战这一隐形的斗争。唯此,方能最有效地打击恐怖活动,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与社会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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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东突’恐怖势力难脱罪责”,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2002-01-21/26/15615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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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昆明火车站‘3·01’严重暴力恐怖案成功告破”,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03/03/c_11958723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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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参见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2013年7月6日节目相关报道,http://www.360kan.com/va/ZcIpcKZv82IADT.html。

[20]“新疆恐怖组织活动视频曝光:焚烧数十国国旗”,载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140824/012891.htm?tu_biz=1.114.1.0。

[21]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遏制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www.xing528.com)

[22]张炳勇、顾秀艳:“伊斯兰宗教极端主义在新疆产生的原因分析”,载《新疆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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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杨隽、梅建明:《恐怖主义概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2页。

[25][美]塞缪尔·亨廷顿、劳伦斯·哈里森:《文化的重要作用——价值观如何影响人类进步》,程克雄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26]转引自胡联合:《第三只眼看恐怖主义》,世界知识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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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李渤:《民族宗教问题与国家安全》,时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0页。

[30]李渤:《民族宗教问题与国家安全》,时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0页。

[31]兰德公司编著:《伊斯兰极端化与去极端化》,汪永乐译,公安部西北研究所2013年印行,第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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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李亚楠:“新疆1年打掉暴恐团伙181个96%摧毁在预谋阶段”,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gn/2015/05-25/7297589.shtml,访问日期202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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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冯卫国:“寻求更加有效的犯罪治理——走向国家与社会合作共治”,载《甘肃理论学刊》2015年第1期。

[38]贾宇:“中国新疆暴恐犯罪的现状与对策”,载中国战略与管理研究会主编:《战略与管理:2015年第2辑》,海南出版社2015年版,第112页。

[3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8-9页。

[40]胡联合:《第三只眼看恐怖主义》世界,知识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页。

[41]张家栋:《恐怖主义与反恐怖:历史、理论与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81页。

[42][法]居伊·奥利维耶·富尔、[美]威廉·扎特曼:《谈判专家:面对恐怖分子的战略、战术与政策》,蔡晋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63页。

[43]徐超:“与恐怖分子谈判引发争议”,载《新闻晨报》2014年6月2日,第A09版。

[44][法]居伊·奥利维耶·富尔、[美]威廉·扎特曼:《谈判专家:面对恐怖分子的战略、战术与政策》,蔡晋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63页。

[45]杨隽、梅建明:《恐怖主义概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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