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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集体和解制度的确立与内容探析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案中,涉案企业希望与所有受害者达成损害和解协议,但荷兰没有合适的集体和解法律机制,因而,WCAM得以颁布。荷兰是唯一可以通过集体和解方式提供救济的欧盟成员国,这将是对美国集团和解的补充,也是WCAM成功的主要原因之一。

荷兰集体和解制度的确立与内容探析

荷兰自引进集体诉讼机制以来,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各类案件中,但此制度仅在国内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未涉及任何国际或涉外因素。不久之后,立法者意识到探寻其他救济途径,以高效解决国际群体性纠纷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随着2005年《荷兰集体和解法案》(WCAM)的颁布,情况有所变化。这一立法似乎具有全球性意义,也可能使荷兰逐渐扮演着为解决全球群体性纠纷的重要角色。

(一)WCAM的产生

《荷兰集体和解法案》(WCAM)的产生是内外因集合的产物,主要包括下列因素。

1.国内DES案的实际需求

2005年《荷兰集体和解法案》的出现来自于一起案件的实际需要,即DES案[2]。DES是一种预防难产和早产的雄性激素。在1947—1976年间,荷兰有大量妇女服用了这种药物。但后来发现,DES有可能会对服用者及其子女产生许多副作用,例如将导致宫颈癌以及其他多种生殖器官疾病或者儿童畸形。随后,药物与严重副作用之间的因果关系得到证实后,该药在全世界被禁止销售。1986年,6名在胎儿时期接触了DES药品,后来患上癌症的女子对13家在1953—1967年期间生产并且销售DES药品的制药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制药企业对她们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所以一并起诉13家制药企业,是因为已经无法查明她们的母亲当年究竟服用了哪一家制药企业生产的DES药品。由于无法证明特定企业生产的DES药品是导致她们身体损害的原因,该案在一审和二审阶段均以原告败诉告终。在终审阶段,荷兰最高法院通过适用《民法典》第6:99条,认定所有相关企业对原告的损害负有共同责任。判决公布后,一个DES药品登记处依照判决而成立,在接下来6个星期里,有18000名母亲、孩子到该登记处登记。据估计,受DES药品影响的可能达到440000人。1992年荷兰最高法院的判决作出后,代表受DES药品损害的受害者的DES中心与生产DES的制药公司及其保险公司开始了漫长的谈判。1999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个总额为3500万欧元的DES药品基金随之建立,这笔基金由制药公司与其保险公司各出资一半。而被告同意和解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和解必须对所有受害者都具有终局效力。[3]

按照当时的法律,并不存在这样一种机制,可以让上述和解协议对所有受DES药品损害的受害者同时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3:305a 条规定,团体诉讼不适用于损害赔偿案件。由于效力仅对参加了和解的当事人有效,而在被告一方看来,不能一次性解决群体性纠纷的结果并不具有吸引力。于是企业极力要求达成一种退出制的集体和解方案,这种和解只有通过新的立法才能得以实现。这便是《荷兰集体和解法案》产生的直接动因。

如上所述,此法案最初产生于处理药产品质量的DES案件,该案涉及的全是荷兰受害者的诉讼。在此案中,涉案企业希望与所有受害者达成损害和解协议,但荷兰没有合适的集体和解法律机制,因而,WCAM得以颁布。按照该法,因群体性纠纷而达成的和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后可以具有法律效力,该效力约束所有没有申请退出和解程序的受害人。

2.美国最高法院莫里森诉澳大利亚国民银行案的影响(www.xing528.com)

随后的Shell和解和Converium 和解表明,WCAM发挥了对被排除在美国集团诉讼和集体和解之外的欧洲股东救济的补充作用。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认为:“需要为受害者在适格法院或方便法院提供救济,集体和解程序对被排除美国集团诉讼和解的非美国成员提供救济具有必要性。”[4]如果阿姆斯特丹法院不宣布被美国集团诉讼和解排除的非美国股东缔结的和解协议的约束力,欧洲相关当事方以及世界其他地区当事方就可能得不到任何形式的救济。

荷兰是唯一可以通过集体和解方式提供救济的欧盟成员国,这将是对美国集团和解的补充,也是WCAM成功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WCAM被认为是荷兰的新出口“产品”,它为欧洲和其他非美国有关当事方提供了集体和解的救济途径。美国最高法院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莫里森诉澳大利亚国民银行案判决之后,这种跨国集体救济现象可能会加剧,因为美国证券法反欺诈条款的治外法权大大减少,从而使得外国集体成员有可能被排除在全球证券集体诉讼之外。

(二)《荷兰集体和解法案》主要内容

具体来看,《荷兰集体和解法案》包括了《荷兰民法典》处理和解的四条规定、《荷兰民事诉讼法典》与阿姆斯特丹法院相关的六条规定。实际上,它是作为《民法典》和《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的补充条款而存在的,其立法主要受到美国集团诉讼和解机制的启示,但它并不同于美国集团诉讼和解。为避免美国集团诉讼的消极影响以及其希望在欧洲获得更多的支持和接受,集体和解协议需要获得法院批准。该法的要旨在于让法院可以确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从而让合意达成的集体性赔偿方案对于整个受害人集体具有约束力,而受害人可以在特定期限内选择退出集体,进而不受协议的约束,并且保留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具体来看,该法的主要特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由《荷兰集体和解法案》引入的程序并非通常意义上的集体诉讼,因为它只是法院对当事人在法院外达成和解的一种确认程序,并不涉及任何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该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共同申请法院确认其效力时,才会启动。二是对于申请中已具名的受害人,该程序要求通过邮件送达,对于其他未具名的受害人,则可通过报纸广告的形式进行。在人数过于众多并且不确定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命令运用媒体广告、网络等其他方式进行通知。三是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赔偿金是否合理、被告履行能力是否有充分的保证、团体是否充分代表了全体受害人、签订协议的集体是否足够大。四是被批准的和解协议约束所有没有申请退出集体的受害人。受和解协议约束的所有受害人失去了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同时将获得根据和解协议参与赔偿金分配的权利。[5]

(三)评价

荷兰集体诉讼和解程序的主要优点在于,作为一种特殊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集体和解相比法院内进行的诉讼形式而言,具有明显的灵活性。该程序采用退出制和解协议效力扩张的机制,以使更多的受害人获得赔偿,也为责任人能一次性解决群体性纠纷而愿意达成和解提供了动力。不过,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其缺陷性也显而易见。按照集体和解法,和解的达成完全取决于双方的自愿,无论是纠纷解决还是批准和解协议的申请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法院完全无法介入。如果受害人自己可以通过单独起诉获得更多的赔偿,那么他仍然会选择退出。于是,这意味着,与该案有关的诉讼还会大量出现。而这无论对责任人,还是对法院而言,都是巨大的负担。[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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