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从其规定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有两种学说。一种是债务目的论;另一种是债务推定论。
债务目的论。其法律根据是我国《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审视所负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若所负债务确为家庭共同利益,则无论婚前或婚后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务推定论。其法律根据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之情形下,不论举债目的如何,只要此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之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自1950年我国颁布首部《婚姻法》以来,婚姻法即以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障家庭成员合法权益为理念,坚持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以举债用于共同生活为准则,将不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这不仅符合我国婚姻法倡导的家庭成员团结互助、共建幸福生活的立法精神,也有效地保护了夫妻非举债方的财产利益,是法正义价值在家庭法领域的具体体现。然而,此立法理念却忽视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市场交易安全的保障。在这种理念之下,实务中曾有丧失诚信观念的夫妻恶意串通,将实为共同债务却狡辩为个人债务,然后假借离婚之名,将共同财产分割归夫妻一方所有,债务却归另一方承担,以此逃避债权人的追偿,使交易安全缺乏应有之保障。有鉴于此,《婚姻法解释(二)》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应运而生。不能否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打击夫妻恶意逃避债务,保障债权人利益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然而我们更应当正视因此规则的推行而产生的另外一种事实,即离婚时,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此来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使其正当利益在法的“庇护”下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这既有悖于法律的公正,也不利于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障及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18]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看,以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为分野,可分为两个阶段。此前立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均以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为标准;而该司法解释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债务推定标准。此标准一出,即改变了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既已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采共同生活目的论的认定标准,无形中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婚姻法解释(二)》在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上对《婚姻法》的变更,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立法对夫妻债务定性的不同态度及价值理念的改弦更张。《婚姻法》(含1950年、1980年、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主张以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体现了法注重维护婚姻共同体,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价值理念。而《婚姻法解释(二)》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采债务推定原则,则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及市场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上述二种立法理念反映出在大力推行经济体制改革,积极培育市民社会土壤的当下中国,立法在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孰应优先保护的两难抉择之间作出的价值取舍。然而此种取舍却割裂了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需要同等保护的有机统一,使法的公平价值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之上左右摇摆,难以寻觅均衡的支点。
案例4-2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19]
孔某现持有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孙某从孔某处借得现金人民币90万元整,借款日期是2009年10月25日,孙某承诺在2011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据下方标明借款期限由2009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借据后有孙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对于借款金额,孙某主张从孔某处借款为30万元,另外30万元系从洪进才处所借,剩余30万元系上述借款的利息。孔某对此不予认可。
在上述借据下方有一份补充借据,内容为:本人孙某因办理女儿出国留学,家庭出现困难,所以未能及时偿还从孔某处借用的90万元(借期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经双方协商,借款期延长至2011年8月1日,到期一次还清。孙某在庭审中表示,借款用途并非家庭所用,而是其经营的公司周转所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2张借款的主文为孔某书写,签名为孙某本人所签。孙某另称2个借据均是被迫所签,但未就此主张举证。2009年10月26日,孙某向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60万元的现金。孙某认可出具上述2张借据后,未向孔某偿还借款。(https://www.xing528.com)
邵某系邵甲与刘甲的女儿,孙甲系邵某与孙某的女儿。根据京几道小区家委会的说明,孙甲在2011年8月出国前一直跟随邵甲与刘甲生活。刘甲为孙甲出国兑换了美元,并将孙甲出国所需的学费支付给了美国学校。
孙某与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孙甲由邵某抚养,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位于北京市广安门广义街住房系邵某单位的福利分房,归邵某所有,孙某向邵某父母借款150万元由邵某偿还,折抵应支付孙某的房屋折价款;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的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另查,在孙某借款及孙甲出国期间邵某名下有银行存款及基金。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认可孔某提供的金额为90万元的借据及补充借据均系其本人签名,两个借据中均对孔某向孙某出借9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孙某主张的仅从孔某处借款30万元,另有30万元从案外人洪进才处所借,故认定孙某应依据借据所载金额偿还借款。孔某的利息主张,双方未对借款期内的利息作出约定,但利息的起点应从2011年8月2日开始计算,对于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借款本金九十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孔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毋庸置疑,《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都具有法律效力,“目的论”与“推定论”的适用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排他关系,在实践中适用何种标准并不统一,有的采用“目的论”,有的采用“推定论”,还有的采用了两种标准同时进行衡量,即采用了“双重标准”。从其内容看,“推定论”忽略了夫妻单方举债可能存在并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却将此情形统一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恰与“目的论”主张所负债务必须用于共同生活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相冲突,易造成实务中法律适用混乱,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有的案件直接援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有的案件则援用《婚姻法》第41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之规定,做出相反认定。这将严重损害夫妻非举债方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难以彰显法之公平价值。[20]
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中指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在这个批复中强调的是推定论的观点。
推定论不考虑当事人在举债时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改变了原有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意要素,以身份关系作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要素。只要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即使一方举债未经对方同意,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配偶,只有在该方配偶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采取了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才无需与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这对于完全不知情的另一方配偶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例如,一方举债资助了与自己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友,或该债务是一方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所借的债务,甚至是一方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赌博、嫖娼)所欠债务,也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不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也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相矛盾。推定说这种举证责任对不知情的配偶一方而言过于严苛,有时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就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而言,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债权人为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一般不会将债务约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即使有这样的约定,未参与举债的另一方配偶也无法知晓,故难以举证。关于债权人是否知道夫妻间采取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则因实践中采取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数量很少,又无夫妻财产制公示的规定,即使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在不知对方已经举债的情况下,也无从知道举债方是否已告知债权人,非举债一方面临举证不能的困难。因此,由于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举证责任过重,甚至举证不能,自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损害配偶另一方利益的情况。鉴于此,我们认为,关于民间借贷中是否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应当综合考量,既要考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又要就如何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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