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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工具性与自身价值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价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的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工具性价值主要体现在有助于准确及时发现案件真实、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刑事诉讼的工具性价值集中体现于实现实体公正方面。

刑事诉讼的工具性与自身价值

刑事诉讼价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的价值。

一、刑事诉讼的工具性价值

刑事诉讼的工具性价值,又称为手段价值,即指刑事诉讼作为工具或者手段对于达到其他价值目的所具有的价值。从上述界定当中可以看出,在工具性价值的属性当中,间接性是一个突出特点。工具性价值并不以直接具有或者体现的某种价值作为自身的内容,而是必须借助实现其他价值来展现自身的内容,换言之,即实现价值的价值。就刑事诉讼而言,其工具性价值是指刑事诉讼在实现惩罚犯罪、保障权利、维护秩序等实体性目的方面的价值。必须指出一点,工具性价值的间接性不是无条件的。刑事诉讼在通过实现其他外在价值展现自身价值的时候有一个前提条件,此前提就是,借助刑事诉讼得以实现的价值本身应当代表了公平正义,而不是违背公平正义。

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其对于实现实体性目的所具有的外在性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工具性价值主要体现在有助于准确及时发现案件真实、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刑事诉讼的工具性价值集中体现于实现实体公正方面。而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实体公正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判决有罪;第二,无辜的人不受定罪;第三,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惩罚。”[7]但是,公正本身并非绝对和固定的,刑事诉讼在实现实体公正时也会有所局限。首先,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不同的人对同一法律规范的理解可能有差异,因而何谓法律的公正也就难以统一。其次,法律的制定和颁行有严格的程序性,不可能随心所欲,这就决定了法律规范在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面前是滞后的,并可能因此而脱离社会现实条件下公正的标准。最后,追求公正的诉讼过程存在主观的因素,这决定了诉讼结果不可能总与客观事实保持完全一致,这就限制了诉讼结果与公正之间的符合程度。

二、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

传统的理论通常认为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目的在于为刑法服务,即为保证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而服务。刑事诉讼法被视为刑法的从法,没有自身独立的价值,认为法律程序本身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可以在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进而结果的有效性也就成为评价一般法律程序优劣性之唯一标准。

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刑事诉讼程序独立的内在价值开始逐渐为人们所认识。新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自身的价值不依附于刑法的存在而存在,其具有独立的价值。越来越多的学者逐渐引入正当法律程序或者程序正义理论来分析刑事诉讼法自身的价值,主张“通过程序的正当化”,用“程序来吸收当事人的不满”。这种观点提出保障程序正义的一系列主张,如增强当事人的自主性、保障当事人的充分参与、贯彻控辩平等、推进司法独立、增强司法权威等一系列主张。

关于刑事程序的独立价值或内在价值,陈瑞华教授指出,“人类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程序内在价值从无到有、从依附到独立的发展史”。其中,随着一系列现代诉讼原则和制度的确立,“体现程序自身内在品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价值就成为不依附于结果而独立存在的程序价值。可以说,承认刑事审判程序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符合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内在逻辑”。[8]关于程序的内在价值,贝勒斯教授指出,“即使公正、尊严和参与等价值并未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维护这些价值。我们可以把这种方法称做一种‘程序内在价值’分析方法。不过,内在价值的概念可能使人误解。它可能会使人想到,价值不依赖于程序的作用。事实并非如此,至少可以说,事实并非必然如此……程序的内在价值仅仅是不依赖于判决结果……它们是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使人感到满意的东西”。[9]以此为基础,贝勒斯教授归纳出程序内在价值的七项原则:(1)和平原则:程序应是和平的。缺少这一点,则争执有可能酿成暴力事件和血亲复仇。(2)自愿原则:人们应能自愿地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3)参与原则:当事人应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这一原则有助于解决争执,因为能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判决;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判决。(4)公平原则:程序应当公平——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倘若当事人觉得用来作出判决的程序是不公正的,那么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行动上,他们都不太可能接受解决其争执的判决。这里面包括三项分原则:其一,解决争执者应保持中立;其二,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应提供信息;其三,各方起码应知道他方提供的信息,并有机会对之发表自己的意见。这里,公平原则只指出当事人有参与诉讼的均等机会;参与原则则为当事人卓有成效地参与诉讼提供了理由。(5)可理解原则:程序应当能为当事人所理解。(6)及时原则(ThePrinciple of Timeliness):程序应提供及时的判决。及时是草率与拖拉两个极端的折中。(7)止争原则(The Principle of Repose):法院应作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这就是说,程序中必须包含一个最终的决定程序以结束争执。他还在《程序正义》一书中增加了一项新的价值,即加强人们对法律程序的信任,或者在法律程序中体现表面的正义。[10]

在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体系中,实现公正是首要的内容。对任何司法制度而言,公正都带有根本性,而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指司法裁判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公正的实现具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民众对诉讼的信赖,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指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充分有效的参与,程序得到遵守,程序违法得到救济。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www.xing528.com)

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孰优孰劣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1)实体优先论。认为实体是目标,程序只是保证目标的手段。(2)并重论,即实体与程序并重,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比做“车之两轮,鸟之双翼”。[11]“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应当并重,不宜在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确立一个绝对优越的价值标准。”[12](3)程序优先论,这一观点认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但当程序与实体发生冲突时,程序比实体优先。[13]“刑事程序的价值就在于防止刑事司法权力被滥用……严格遵守刑事程序的要求,即使由于这样做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分子。”[14]

其实,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其终极目的都在于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首先,程序公正能够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实体公正是决定裁判结果能否被接受、被尊重的重要因素,但是诉讼活动毕竟不能保证完全再现过去的事实,这就使得实体公正存在不确定、不完整的可能。由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标准上的不同,能够起到克服上述不足、保障实体公正的作用。其次,程序公正相对独立于实体公正,二者在内在的要求与外在的评价标准上存在不同,此外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还可能出现价值冲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就是这一冲突的典型例证。对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协调,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因此,我们必须强调诉讼程序的双重功能,既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性功能,又具有自身价值的独立性功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结果与过程的辩证统一。

三、诉讼效率

公正并非衡量一国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唯一尺度,诉讼效率的重要性已经越来越引起重视,各国都将其作为刑事诉讼又一重要的价值目标加以追求。一般意义上来讲,讲求诉讼效率就是以同样的司法资源的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在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前提之下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为此,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诉讼拖延,清理案件积压都是追求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必然要求。具体而言,坚持诉讼效率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要做到:一是严格控制审前行为的期间,明确被告人要不被拖延地带到法官面前;二是对羁押的期间进行严格限定;三是庭审中奉行不间断审理原则;四是广泛建立简易程序加速刑事案件的处理。

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法的两大根本性价值目标,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许多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最终都可归结于这样两大问题。整体而言,刑事诉讼过程是公正与效率辩证统一的过程,一方面,作为不同的两个价值目标二者相互对立,另一方面,公正与效率不可能也不应该完全割裂与孤立。因此,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就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之一。

有观点主张[15],在处理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之间的关系时,应当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作为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其存在的前提,便是人类社会的公正秩序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破坏,国家设立刑罚权的目的就是为恢复被破坏的正义。必须对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予以程序规范,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因而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程序权利、义务的分配都应以公正为价值趋向。但是,在我们充分关注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也不应忽略刑事司法对效率的追求。

当公正和效率两个价值目标出现冲突、发生矛盾时,必须认识到公正才是我们所最终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尽管联系紧密,甚至互相包容,但二者在价值位序上还是有先后之分的,因为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以追求效益为唯一目的的经济活动,它还承载着更多的伦理、道德价值。如果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刑事诉讼中忽视甚至放弃公正,会危及整个刑事司法的正当性基础,也背离了现代法治国家所推崇的“人权保障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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