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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了解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相关链接女子出嫁未迁户村小组拒付征地补偿款被诉一女子外嫁后户口未迁出,后户口所在村民组土地被征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女子向村民组索要补偿费被拒,遂诉至人民法院。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弋阳县南岩镇栗桥村委会邓家村向原告邓素芳支付土地补偿费7 934元。人民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上判决。

深入了解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土地管理法

土地征收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强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论农民是否同意),并根据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予被征地者一定的货币补偿。土地被征用后,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再属于农民集体。国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进行。在甘肃省境内,国家关于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推进征地安置补偿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征地的程序分前后衔接的两个部分,即征地的批准程序和征地的实施程序。征地的批准程序(以大型建设项目为例)包括建设项目依法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后拟订征用土地等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征用土地等方案依法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等程序环节。征地的实施程序包括:发布征地公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交付等程序阶段。

征地补偿费用项目主要有以下几项:土地补偿费,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青苗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附着物补偿费,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他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所有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征地补偿须遵守法定标准,主要规定有: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如果发生征地补偿纠纷,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是补偿标准争议,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若为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性质为民事纠纷,当事人为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如果是征地信息公开纠纷,属于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链接

女子出嫁未迁户 村小组拒付征地补偿款被诉(www.xing528.com)

一女子外嫁户口未迁出,后户口所在村民组土地被征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女子向村民组索要补偿费被拒,遂诉至人民法院。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弋阳县南岩镇栗桥村委会邓家村向原告邓素芳支付土地补偿费7 934元。

因龟峰湖扩容建设工程需要,须征收被告弋阳县南岩镇栗桥村委会邓家村的土地,2014年4月18日,被告邓家村与弋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收合同》,《合同》约定弋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被告邓家村林地127.427亩,给付被告邓家村各项补偿费共计1 533 566元。被告邓家村收取征地补偿费后,按照每户6 400元、每人1 534元的标准将征地补偿费予以分配,但分配款项时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为此引起纠纷,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征用各项补偿款7 934元。

另查明,原告邓素芳于2011年6月9日与弋阳县南岩镇光辉村东川村村民罗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邓素芳户籍登记在弋阳县南岩镇栗桥村民委员会东湖邓家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单独立户,在该村承包水田0.928亩,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

庭审中,原告邓素芳表示其居住在被告邓家村,要求在被告邓家村享受有关待遇,自愿放弃弋阳县南岩镇光辉村民委员会东川村小组给予的相关待遇。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素芳户籍登记并居住在被告邓家村,独立立户,依法承包了该村水田,是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依法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告邓家村)成员,享有该村村民所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现被告邓家村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原告邓素芳作为被告邓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邓素芳在被告邓家村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是被告邓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在被告邓家村享受有关待遇,自愿放弃弋阳县南岩镇光辉村民委员会东川村小组给予的相关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家村以原告邓素芳是出嫁女为由,拒不向其分配征地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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