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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二:对刑罚目的的错误理解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刑罚理论研究中的第二个误区是,对刑罚目的的含义理解错误。在我国刑法学界,刑罚目的一词大约有狭、中、广三义。狭义上的刑罚目的指适用刑罚的目的,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刑罚目的的含义,涉及刑罚目的应存在于哪些阶段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均不合理,刑罚目的应定位于适用和执行两个阶段。将刑罚目的的射程扩及至立法阶段,不具备“目的”应当具有的指向性,必将产生南辕北辙的后果。

误区二:对刑罚目的的错误理解及优化方案

我国刑罚理论研究中的第二个误区是,对刑罚目的的含义理解错误

在我国刑法学界,刑罚目的一词大约有狭、中、广三义。狭义上的刑罚目的指适用刑罚的目的,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中义上的刑罚目的指制定和适用刑罚的目的,即指国家制定刑罚和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广义上的刑罚目的指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即指国家制定刑罚、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和劳改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14]

“我国刑法学界之所以在刑罚目的的问题上各执一词,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没有就刑罚目的这一前提性问题达成共识。”[15]刑罚从产生到实现依次经历制刑、用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刑罚目的的含义,涉及刑罚目的应存在于哪些阶段的问题。换言之,刑罚在哪些阶段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可以被赋予特定目的。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忽视了这一问题,因而笼统地将刑罚目的归结为双重预防,或采单一预防论却又未能对两种预防论的关系作出说明。

对刑罚目的含义的理解,也即刑罚目的可以存在于哪些阶段,有三种观点:适用阶段,制定和适用阶段,以及制定、适用和执行阶段。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均不合理,刑罚目的应定位于适用和执行两个阶段。制刑与用刑、行刑是两类不同的国家行为,各自的作用对象和发生机制也截然不同,因而所能承载的价值取向理应有所区别。

1.行为性质不同

制刑是立法行为,重视一般正义的表达,但难以兼顾个别正义。用刑和行刑是司法行为,重视个别正义的实现,但无法兼顾一般正义。用刑和行刑可以直接作用于犯罪人,而制刑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发挥作用。将刑罚目的的射程扩及至立法阶段,不具备“目的”应当具有的指向性,必将产生南辕北辙的后果。

1)制刑的性质分析

刑法是一个系统,该系统由刑法概念、刑法规范和刑法原则等要素组成。刑法规范由罪名、罪状和法定刑构成,罪与刑是刑法规范的基本要素。在立法层面的罪刑关系中,罪与刑荣辱与共,任何一方脱离对方都变得毫无意义。罪与刑的创制构成完整的刑法规范,而刑法规范又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制刑是形成刑法规范的基础,是刑法立法的前提。制刑的目的是与其他立法环节相结合,完成刑法立法的任务,它们的共同追求正是刑法目的之所在。故而,制刑不具有独立性,难以被赋予特定目的。

2)用刑与行刑的性质分析(www.xing528.com)

在司法层面的罪刑关系中,罪与刑对立统一,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用刑和行刑以犯罪为前提,其适用分量与执行方式亦受犯罪制约。但在犯罪完成之后,现实中的刑罚就获得了一种相对独立的地位。这种独立性表现为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人的人格状况选择如何适用和执行刑罚,从而实现刑罚个别化。换言之,用刑与行刑虽受制于犯罪,但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司法机关基于对特殊预防的追求,可以在一定空间内对刑罚作适当的调整或变更。刑罚个别化所追求的特殊预防,正是刑罚目的之所在。

2.作用对象不同

制刑的目标群体是全体国民,应考虑对全体国民的社会生活产生的潜在影响。制刑只能以本国的现实状况和公众观念作为参考依据,难以兼顾特殊预防。用刑和行刑的目标群体是具体的犯罪人,应考虑对犯罪人未来生活产生的潜在影响,而不应考虑一般预防。因为“刑罚本来就没有针对未犯罪人的功能,它只有对具体犯罪人的功能,就是惩罚和改造他们”[16]。“公正的刑罚,而且也只有公正的刑罚,就如同威慑和教育行为人本人一样,能够起到对公众的威慑和增强他人的法律意识的作用。”[17]公正的刑罚,就是与行为责任和行为人责任相吻合的刑罚。超出责任限度的额外刑罚,都是不公正的。

3.发生机制不同

制刑作为一种立法行为,通过事先在刑法中对犯罪配置法定刑而对全体国民产生心理威慑或是内心确认之功能,以促进刑法目的的实现。制刑使刑罚处于备而未用状态,可以对国民产生一种无形的、间接的犯罪预防作用。用刑和行刑属于司法行为,通过对犯罪人动用刑罚,抽象的刑罚变为现实,犯罪人切身感受刑罚带来的痛苦,从而产生有形的、直接的特殊预防作用。

4.结论

制刑与用刑、行刑之间存在很大差异,不应该共同置于“刑罚目的”概念之下进行讨论。制刑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只有和设罪结合起来才有意义,其共同的价值追求是刑法目的。用刑与行刑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司法机关可以在此过程中设定特定目标,从而使刑事司法活动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将刑罚目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在立法阶段,立法者主观愿望的实现决非仅仅借助于刑罚的制定,而是借助于犯罪的设定与刑罚的配置来完成的。因此,国家在立法阶段所具有的主观愿望与其被称为‘刑罚目的’不如被称为‘刑法目的’更恰当些。”[18]故而,刑罚目的应作如下界定:国家通过适用和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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