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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口头变更劳动合同效力规则探讨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则存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43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是否应当承认口头或者事实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目前已有共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关于口头变更劳动合同效力规则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则存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43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

第一,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理解。《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条规定既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则的延伸,也是为了预防因对变更事项理解不明而发生争议。对于是否应当承认口头或者事实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目前已有共识。《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的“应当”,应理解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变更形式不能认为其违反了强制性规范,只要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法且经过一定期间劳动者未提异议,就应当肯定这种变更行为的效力。主要是考虑到劳动合同变更采取口头形式符合我国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现状,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于那些通过口头变更后履行了较长时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确认其效力,防止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事实状态。

第二,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理解。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建立在劳资双方合意前提下,这种合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即通过当事人连续的实际履行行为表现出来。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沉默当成默示,依照《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原解释四》第11条未强调变更需协商一致这个前提,导致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种误解,认为只要实际履行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就认定变更有效,而不论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例如,用人单位在没有明确告知劳动者的情况下单方降薪,并按照降薪后的标准发放超过1个月的工资,劳动者以不知情或者不同意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补足工资差额,此时用人单位抗辩称劳动者对降薪未提异议,工资标准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作变更。这种观点忽略了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如果仅是劳动者对降薪未持异议,实际上劳动者是对降薪保持消极沉默,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就降薪进行协商的,这种沉默并不构成《民法典》第140条规定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www.xing528.com)

第三,准确把握《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43条规定的内容。为与《劳动合同法》第26条和《民法典》第153条规定保持一致,《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43条除增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条件外,还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修改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因此,应当从四个方面理解本条内容: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二是协商一致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三是默示判断标准是变更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超过1个月;四是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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