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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的丰富内涵及要点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解释》明确规定,公民因人身权受到侵犯,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受理。(二)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解释》第3条、第7条是关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认定标准的规定,是本解释的重点条款。

《解释》的丰富内涵及要点

《解释》共14条,主要内容分为5部分:一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申请与受理,即第1条、第2条;二是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即第3条、第7条;三是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则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下简称消恢赔)方式的具体适用,即第4条、第5条、第6条;四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与支付,即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五是其他条款,即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现就各部分主要内容具体说明如下:

(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申请与受理

《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申请与受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换言之,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其责任范围应仅限于公民人身权部分,即存在《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7条规定的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情形之一的,赔偿请求人可依法申请精神损害赔偿。针对侵犯公民财产权情形,以及侵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情形,即便可能产生精神损害的,也不在现行法律保护之列。据此,《解释》明确规定,公民因人身权受到侵犯,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受理。在《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指出,如果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错判单位犯罪,可能会对该法人名誉权商业信誉等造成一定损害,从保障权利角度出发,对此种情形应予考虑。我们经研究认为,此意见虽有一定道理,但因受法律规定所限,《解释》不宜对此作扩大解释,可将此作为今后《国家赔偿法》修改与完善的建议,适时向立法机关提出。

《解释》第2条,在于体现保护当事人求偿权与维护司法资源和效率的平衡。此条有两层含义,一是公民以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为由申请赔偿的同时,应一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及应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或者消恢赔等不同责任方式一并申请。对此,人民法院负有释明义务,并应记录在案。二是如赔偿请求人经释明后在申请人身权赔偿时未一并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或者仅申请消恢赔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中的一种责任方式,未一并申请其他责任方式的,视为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时不行使该权利,其在案件审结后再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或者另行提出其他责任方式请求的,将面临一事不再理的请求风险,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受理和支持。《解释》如此规定,既保护了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也保证司法资源得以优化、高效配置。

(二)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3条、第7条是关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认定标准的规定,是本解释的重点条款。

1.精神损害的含义

精神损害这一概念来源于民法,是近代法治理念发展的产物。《牛津法律大辞典》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损害不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按照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可以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两种责任形式。关于精神损害的定性,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争议焦点在于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不同,它是包含于后者之内的一种独立的损害事实。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外部名誉之损害是非财产损害但是不属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它与财产之增减无直接关系,也不能等同于外部名誉之损害。非财产上损害应当包括损害被害人的信用等无形损害,对这种损害,法人可以请求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含义相同,均是同一的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事实。精神损害属于心理或生理上的痛苦、疼痛等。对此争议,我们倾向于同意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的观点,即不必过于拘泥于辞句,以免因辞害义,最重要者乃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理论之探讨应以全部架构为重,过分强调个别辞义对于全部架构之剖析未必有益。同时考虑到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是一个特定概念,多数国家在其法律中表述的“精神损害”、非财产上之损害、“抚慰金”,或者“财产以外的损害”,其含义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我们倾向于认同第二种观点,即精神损害本质上是非财产损害。

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与民法上的概念并无实质区别。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损害,应当是指公民因人身权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它表现为受害人因人身权受到侵犯而产生的一定程度的屈辱、焦虑、恐惧、愤懑、绝望等情绪创伤甚至是精神障碍,以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导致的死亡或者受重伤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等。

2.关于致人精神损害的认定

精神损害虽属于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但其本质上是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且因人而异,难以准确量化其后果,因此,精神损害的认定在不同法域、不同部门法中均是难点。目前,各国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英美法系更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各判例间的差异往往较大;大陆法系虽也强调自由裁量,但亦希望通过学说、判例发展出一系列规则,以供法官参照适用,不至于使个案差异过于悬殊。

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生活中较轻微的精神损害一般不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如甲对乙进行辱骂,甲的辱骂行为会使乙产生一定的精神不适,甚至可能造成一定损害,但如达不到一定程度,则甲的行为可能难以构成民事侵权,或者达到需要进行赔偿的程度。因此,受害人申请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有一般程度以上的、法律救济范围以内的精神损害事实发生。

关于如何理解《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7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推定具备致人精神损害的条件。主要理由为:第一,公权力的行使多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因而社会公众对其规范性和正向目的性具有极高期待。《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7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都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该违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也基本上会超过轻微损害程度,应当纳入法律救济范围。第二,精神损害本质上的主观性决定了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属于较难以直接证明的事实。因此,通过转换证明对象的办法,即只要证明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被侵犯的基础事实即可,使精神损害的证明和认定相对简单,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三,适度降低精神损害赔偿门槛,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的“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与“致人精神损害”之间应是递进关系,只有符合前者并且符合后者的,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如一律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7条情形,就认定具有精神损害,可能与实践中发生的一些特定情形存在矛盾。如有的案例中,公民虽被宣告无罪或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违法行为以及社会危害性尚在,或者有违社会伦理道德及公序良俗,对其被羁押部分给予人身自由权赔偿金,已经体现了疑罪从无和依法赔偿原则,如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不利于体现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当年广东法院对于李某雇请按摩女为客人提供“打飞机”等色情服务,认定不属于卖淫犯罪行为,遂对李某作无罪处理。如类似案件涉及国家赔偿时,因李某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则不宜认定有精神损害。

此前《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严格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经深入研究,《解释》第3条将以上两种意见予以整合,以第一种意见为原则,以另一种意见所述特定情形为例外,首先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因具有《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7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一般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同时,结合实践中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害有违公序良俗的情况,作为不认定精神损害的除外情形予以规定。

3.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由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直接损害后果,是无罪或者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民被羁押,或者是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甚至死亡。而对于精神损害后果,除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情形,可直接认定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以外,一般均需要结合某些因素综合加以分析判断。这种情况决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在认定上往往难度较大,适用尺度不一,且往往缺乏客观标准。《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精损解释》)等民事相关法律规定,只规定了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职业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作为衡量损害后果及赔偿责任大小的综合考量因素。

通常情况下,在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甚至死亡时,一般会伴随有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且精神痛苦程度与生命健康受损程度往往成正比,如死亡、重伤等情形,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痛苦的程度,通常要高于受轻伤的情形。因此,对于侵犯生命健康权所致精神损害后果划定一个较客观的标准,相对容易。此前《意见》结合这一认识,增加了一定程度的客观标准,即规定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

对于侵犯人身自由权如何以羁押时间长短划出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则争议较大。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羁押时间在6个月(比照《刑法》规定的拘役的一般刑罚,即轻刑犯短期监禁期限)以下的,尤其是公安检察机关以违法拘留,或者以撤销案件、不起诉为由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的比例较小;羁押时间在1年以上的,尤其是法院以判决形式宣告无罪,羁押期限超过1年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的比例较大。

《解释》从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这一基础事实的法定情形出发,结合司法实践、社会公众对于法定侵权情形所致后果的普遍认知,首次尝试以列举的形式对造成严重后果等若干客观情形加以规范,其目的在于结合普遍认知给定一个具有实际推定意义的客观标准,即符合此客观标准的,一般可以推定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后果特别严重。同时,《解释》第7条所列举的若干客观情形,与《解释》第9条规定的各项综合裁量因素,共同构成了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客观标准,借此更好地指导法官准确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此规定,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尚属首次。期望《解释》的规定,不仅为国家赔偿审判提供司法依据,也为民事侵权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以及为刑事司法领域审理、起诉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涉及生命健康权的刑事案件和侮辱、诽谤等侵犯人格权的刑事案件时,认定被害人及其家属所受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准确衡量加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对加害人的定罪量刑幅度,提供参考依据。

(1)对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羁押的理解。《解释》所称的无罪是广义的无罪,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后,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案件事实、证据无法达到认定其犯罪的法定条件,进而通过作出无罪判决或者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作无罪处理,从而产生在法律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无罪的法律后果。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后,因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或者案件事实、证据达不到继续追诉条件,进而通过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等方式,终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所称的羁押,也是一个广义概念,既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检察机关采取的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也包括判决前羁押(含拘留、逮捕期间),以及判后实际服刑。羁押场所一般包括拘留所、看守所、监狱,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将留置室也作为羁押场所。以上几种情形,都构成了完全意义上的限制人身自由,属于《国家赔偿法》应予赔偿的范围。社区矫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外就医、假释、缓刑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等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方式,不包含在《解释》所称的羁押范畴之内。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实行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如虽具有以上情形,但同时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则因符合法定免责情形,故亦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问题。

(2)对轻伤以上或者残疾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之规定,轻伤以上包括轻伤、重伤、死亡。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死亡,是指自然人丧失生命、停止生存,即一切生命体征的丧失且不可逆转的永久性终止。《解释》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界定范围,显然排除了侵权行为导致的轻微伤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致残分级》)之规定,残疾,是指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根据《致残分级》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

(3)对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的理解。根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致残分级》中亦有关于精神障碍所作规范,其内容主要是那些由于颅脑损伤引发的精神障碍情形,范围显然偏窄。作为专门规范精神损害问题的司法解释,《解释》所称之精神障碍,其范围显然应当更为广泛,故应以《精神卫生法》及医学范畴所界定的精神障碍为准。同时,根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需要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障碍的鉴定需要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解释》所指的精神残疾,是指各类精神障碍持续1年以上未痊愈,由于存在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精神残疾,一般由县级以上残联组织委托精神专科医院进行评定,精神残疾的分级,一般由医生根据患者具体情况,并参考《世界卫生组织残疾评定量表Ⅱ》(WHO-DASⅡ),或者《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进行评定。

(4)对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遭受严重损害的理解。在法学概念中,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荣誉,则是指民事主体因相关成就或者地位而从特定组织处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民法典》第110条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享有名誉权、荣誉权。《解释》所称之名誉、荣誉,系针对自然人而言,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作为自然人融入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自然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其含义及重要意义不言自明,在此不再赘述。

通常而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为之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如违法刑事拘留、错误逮捕、错判刑罚,或者因实施侵犯生命健康权行为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甚至死亡,以上行为均可能对受害人的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在一般情况下,这种影响也会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同时,当今新闻媒体的蓬勃发展尤其是自媒体的广泛普及,可能会导致舆论在最短时间内、大范围地降低受害人的品德、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导致受害人名誉、荣誉扫地。此外,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也可能会导致受害人其他相关利益损失,如侵权行为影响其婚姻、家庭、工作、学习等。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民因存在被羁押、身体伤残等后果,这种后果可能又会作用到其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等方面,导致出现一定变故,如可能产生的名誉严重受损、婚姻关系破裂、不能从事专门行业等,有时这种变故还会再反射到该公民身上,对其造成次生精神伤害。如此前发生的陕西麻某某案,麻某某因受到错误的行政处罚而蒙受不白之冤,名誉扫地,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性;又如有的案件中,被错误追诉的受害人是准备高考的学生,因受错误追诉,使其失去了学习升学等机会,对其产生较大影响。因此,《解释》对此亦规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5)对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理解。《解释》第7条第3项、第4项规定,之所以未表述要求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因为对个体的精神障碍致病原因或者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通常难以明确,即便是最权威的医疗机构或者是最具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也难以将个体具有的精神障碍、精神残疾以及其他精神损害情况,简单归于某一个具体原因。对于导致精神障碍、精神残疾的原因,实践中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医疗或者鉴定机构诊断、鉴定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的结果,并指明该结果与某个行为或者某几个行为具有关联性,或者说某个行为或某几个行为对于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理,造成名誉、荣誉、家庭等损害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与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之间往往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通常是内因与外因混合作用或者多因一果所致。

《解释》作为专门规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文件,结合实践中具体操作情形,规定存在关联,与规定具有因果关系相比,适用的范围显然更为宽泛,对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提供的法律保护显然亦更为充分。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结合违法行为的具体属性、特征,行为通常会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结合常理、社会公众普遍认知和审判经验,对受害人精神受损情况,以及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综合判断。

4.关于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为便于实践操作,《解释》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诸情形中,划定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区间范围。

我们经研究认为,受害人无罪被羁押10年以上,属于侵犯人身自由权中非常严重的情形,已经对受害人的生活造成了颠覆性的改变,对其身心健康形成严重影响。受害人死亡,是对“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中最为严重情形的规定。生命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死亡意味着生命的丧失,意味着人的一切丧失,因此死亡显然是侵犯生命健康权中最为严重的情形。

根据《损伤标准》规定,生活不能自理一般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以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而根据《损伤标准》《致残分级》中所列举的各种重伤情形,以及一至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我们认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显然不具争议,应当属于《解释》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情形;从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对生活不能自理作适当宽泛理解,即在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时,受害人只要符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情形的,即可从宽理解为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同时,如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时,受害人的重伤或者残疾情形,经过治疗、康复已获得较大程度的治愈或改善,生活能够自理的,可不再理解为属于《解释》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情形。对于此类生活能够自理的重伤、残疾情形,可作为严重后果对待。

(三)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则及消恢赔的适用(www.xing528.com)

《解释》第4—6条是关于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则,以及消恢赔适用方式的规定。

1.消恢赔的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能否一并适用消恢赔等责任方式存在争议。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家法室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解读》一书中认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影响其他的包括丧失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侵犯财产权的赔偿金的给付,也不影响赔偿义务机关按照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从这一解读可知,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在依法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可以适用消恢赔等责任方式。但该解读并未进一步明确,此种情形下,在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消恢赔等责任方式是必须同时一并适用,还是可以视情选择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

对于类似问题,《民法典》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且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修改前的《民事精损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消恢赔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同时适用的问题,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此应作递进理解,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其后果显然要重于普通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形,既然普通情形都要消恢赔,那么对于较重情形,则需要在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一并决定予以消恢赔。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此应作保护吸收理解,既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针对严重后果,那么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就应当理解为已经包含并吸收了消恢赔,故无需再行单独决定予以消恢赔。

《解释》结合前述规定及观点,做了以下调整:一是将国家赔偿法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标点符号进行了调整,采用《民法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顿号进行表述。二是参考《民法典》的规定,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并作为一种责任方式,不再拆分,将赔礼道歉作为另一种责任方式,即表述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三是明确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仅造成健康权损害的案件,只适用赔礼道歉,而无需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四是综合以上两种观点,规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五是确定需要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责任的,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2.消恢赔的具体适用方式

《解释》第5条、第6条,是关于消恢赔具体适用方式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35条并未明确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应如何具体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方式、数额等与赔偿请求人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协商的情况较多,其中亦包括对消恢赔履行方式的协商。此外,在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如涉及消恢赔方式的,一般也会参酌侵权行为直接影响所及、受害人住所地等因素确定履行范围,如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法律文书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为受害人消恢赔。《解释》第5条综合民事相关规定及实践做法,对消恢赔的协商与决定方式作出规定。

《解释》第6条是关于消恢赔是否载入国家赔偿决定主文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决定为受害人消恢赔的,应当载入决定主文。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在自赔程序中,积极挽回原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在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已实际履行了消恢赔的义务,且符合《国家赔偿法》及《解释》规定;或者原侵权案件的纠正为媒体广泛报道,如聂某斌、“五周”、张某环等近年来名噪一时的刑事冤错案件的再审及改判事宜,均被国内外媒体予以广泛关注和报道,客观上已经起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作用,且范围通常大于原侵权行为所及范围。对于前述情形,如再规定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写入赔偿委员会决定主文,不符合主文内容的一般规律,实际上已无必要。据此,《解释》规定,符合前述情形的,可以在决定书中加以说明。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与支付

《解释》第8—12条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与支付的规定。

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无疑也是法律适用的难点之一。《民法典》《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对此均未作出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现行可资参考的规范,一是《民事精损解释》,二是《意见》。

修改前的《民事精损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颁布施行后,《民事精损解释》亦作了相应修改,原第9条、第11条被删除,第10条现条文序号调整为第5条,其内容修改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此前的《意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及支付问题亦作出相应规定,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决定采用‘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受害人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各国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方法,概括来讲,大致有如下几种:(1)酌定法,即法律不规定统一标准,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这是目前各国普遍适用的方法之一,典型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2)固定赔偿法,即按照通常的社会标准和法律政策,制定固定(但适时修改)的抚慰金表,对照适用,典型国家如英国、日本。(3)最高限额法,即明确限定最高赔偿金额(包括两类,其一是就单独项目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最高额;其二是就所有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最高额),在该限额内允许自由裁量,典型国家如美国、瑞典、捷克、埃塞俄比亚、哥伦比亚、墨西哥。(4)医药费比例法,即按照受害人必须花费的医疗费的一定比例(区间)计算,典型国家如秘鲁、德国。(5)日标准赔偿法,即规定每日固定赔偿金额,据实计算,典型国家如丹麦。(6)区分不同损害的赔偿方法。总体来看,鉴于精神损害的特质,多数国家实务中并不会采用单一方法,往往是几种方法的组合。

基于以上规定及参考因素,《解释》采取了主客观综合考量的方式,即在确定相关客观标准的同时,由法官在这些客观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参考因素,并通过自由心证和裁量,在给定区间内具体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具体说明如下:

(1)以客观情形将精神损害按照后果严重程度分为3档,即《解释》第3条、第7条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对于“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分别列举相应的客观情形。

(2)以侵犯人身权的两类赔偿金,作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基数,对应前述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确定相应比例范围。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相关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包括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虽不具有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但确有证据证明前述标准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在50%以上酌定。

(3)考虑极少数个案因素,对50%以上的酌定区间范围,未设定上限。如当年轰动全国的麻某某申请赔偿案,麻某某涉嫌卖淫被限制人身自由2天,后经作医学检查其为处女。该案对麻某某的精神及声誉造成较大伤害,因当时并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其最终仅获赔被限制人身自由2天的赔偿金74.66元。类似情形,羁押时间很短,但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非常严重,即便以人身自由赔偿金的100%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据此,《解释》考虑到实践中此类特殊情形,对50%以上酌定区间范围未设定上限。但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100%。

(4)在确定前述客观标准、档次及基准(即《解释》第7条、第8条确定的范围及幅度内)的情况下,将若干主观考虑因素加以列举,以便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予以综合衡量,确定具体数额。《解释》第9条参考《民法典》《民事精损解释》《意见》规定,对受害人精神受损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等相关参考因素予以列举,期望在确定一定客观标准的同时,兼顾到个案具体差异,以便法官兼采主客观双重标准,公正、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例如,前述的同样残疾等级情况下,手部伤害对于普通人和钢琴家,其精神损害程度可能存在不同。法官可以在某些案件具备同等客观标准时,参考各因素,利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数额。

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

《解释》第10条规定,一是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低限额及计数单位,二是对赔偿请求人请求数额少于最低限额时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低限额,《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最低为1000元,以示对人格权的基本尊重;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数单位,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存在机械适用《意见》的做法,即以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简单乘以一定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出的抚慰金数额甚至精确到元角分,严重背离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具体量化的特点。鉴于此,《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在千元以上的,应以千为计数单位,如30000元、105000元等;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赔偿请求人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时,申请数额可能少于1000元,如个别案例只申请1元钱,以示其并不为钱,而是“不蒸馒头争口气”,我们经研究认为,如其所请确实符合《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经释明后又不予变更的,可按照其请求数额予以支付。

《解释》第11条是关于在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的相关规定。在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相应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典》其他一些条款,亦体现了受害人自身有过错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立法精神。修改前的《民事精损解释》以及《意见》亦有类似规定。《国家赔偿法》对此虽未予明确规定,但该法第19条第1项、第5项实际上也体现了该规则。我们经研究认为,将该规则在《解释》中予以体现,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

(五)其他条款

1.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

《解释》第12条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责任方式的履行问题。国家赔偿是司法程序的最后一环,如果该程序作出的生效决定得不到履行,将有损司法公正和公信力。《解释》在征求意见时,亦有意见认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责任方式的执行,应规定可以采用强制执行手段。但考虑到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具有特殊性,是由各级财政负担赔偿金,且目前在收支两条线的大背景下,对赔偿义务机关强制执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及现行政策不符,对各级财政机关强制执行则更缺乏法理依据。最终,《解释》未采纳强制执行意见,而作出现有规定。

2.参照适用条款及解释效力

《解释》第13条是关于审查办理其他类型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解释》规定,对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中所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可参照适用本解释。

同时,《解释》主要规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有关问题。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涉及侵犯人身权的自赔案件时,一样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解释》确定此类案件亦可参照适用本解释。

《解释》第14条是对解释施行时间及效力作出的规定。《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已施行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解释》时,对于《解释》的适用效力问题通知如下:《解释》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立案受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案件,适用《解释》规定;但是赔偿请求人不服《解释》施行前已生效赔偿决定的申诉复查案件,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解释》施行前已生效赔偿决定启动赔偿监督程序予以重新审理的案件除外。该通知事项兼顾了《解释》的适用从优保护,以及维护既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性。

【注释】

[1]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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