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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卡盗刷的事实认定与解析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此规定,有助于消除发卡行关于其承担银行卡盗刷责任将导致持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银行卡盗刷道德风险的担忧。(二)银行卡盗刷交易事实的认定在审判实务中,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与认证规则确定问题。例如,如果并无生效裁判文书,则持卡人无需提交该证据;如果有其他相关证据足以使人民法院形成存在银行卡盗刷事实的合理怀疑,应认定持卡人尽到了举证责任。

关于银行卡盗刷的事实认定与解析

(一)银行卡盗刷交易的界定

《银行卡规定》规定的银行卡盗刷交易包括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两种,其在第15条对两种盗刷类型进行了界定:“本规定所称伪卡盗刷交易,是指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基于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该条所称持卡人账户,是指持卡人的银行卡账户;所称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分别指借记卡被盗刷情形中借记卡账户的资金减少和信用卡被盗刷情形中信用卡账户的透支数额增加。

关于“银行卡盗刷交易”概念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四个核心点:

第一,他人使用持卡人银行卡进行交易。该核心点强调了交易的主体不是持卡人本人,而是他人。

第二,他人使用银行卡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交易。该核心点强调了该交易是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交易。

第三,他人使用的银行卡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是他人盗窃所得。该核心点强调相关信息系他人盗窃所得。

第四,上述交易并非基于持卡人本人意思进行的交易。强调该核心点的目的为将持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的银行卡交易排除在《银行卡规定》规制的银行卡盗刷交易之外,因为恶意串通交易实质是持卡人授权交易。作此规定,有助于消除发卡行关于其承担银行卡盗刷责任将导致持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银行卡盗刷道德风险的担忧。

(二)银行卡盗刷交易事实的认定

在审判实务中,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与认证规则确定问题。(www.xing528.com)

《银行卡规定》第4条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涵义:一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别在第1款、第2款对持卡人和发卡行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1款。二是根据谁占有证据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规定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举证。其司法解释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第1款。其法理依据为:有关支付授权的所有记录和数据掌握在发卡行、收单机构手中,持卡人无法获得和掌握,无法举出上述证据,上述证据的持有者应承担举证责任。英美法系国家、欧盟等法律均有相关规定,如《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第1693g(b)条规定,在涉及消费者责任的未经授权的电子资金划拨中,由金融机构承担证明电子资金划拨是经过授权的责任。《欧盟支付服务指令》第59条规定,如果消费者声称自己没有授权某个交易,或者其交易指令没有得到正确的执行,那么,应由支付服务提供者证明其交易是经过证实的真实记录,交易未受到技术故障或其他交易故障的影响。

《银行卡规定》第6条对认证规则进行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综合判断是否存在银行卡盗刷交易事实。《银行卡规定》第6条采取了部分列举方式列明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银行卡盗刷事实时应考虑的因素: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其中,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等从交易合理性角度进行的判断。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涉及对持卡人是否存在伪报银行卡盗刷事实可能的判断。

在理解与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是根据持卡人举证能力,其对存在银行卡盗刷事实负初步举证责任。

二是应根据个案情况,判断持卡人是否尽到了举证责任。《银行卡规定》第4条第1款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持卡人在主张存在银行卡盗刷事实时可以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该规定的目的是指引持卡人全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并非表明在任何案件中持卡人均必须提交该款列明的全部证据材料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个案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持卡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持卡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使人民法院对存在银行卡盗刷事实形成初步确信。例如,如果并无生效裁判文书,则持卡人无需提交该证据;如果有其他相关证据足以使人民法院形成存在银行卡盗刷事实的合理怀疑,应认定持卡人尽到了举证责任。

三是在明确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区别的基础上,明确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侧重点。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的主要区别是他人是否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交易。前者强调伪造银行卡卡片刷卡交易;后者强调不刷卡交易,而是使用银行卡卡号、密码、验证码等银行卡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交易。因此,对于前者,如果有证据证明系持卡人之外的第三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则一般可以认定存在伪卡盗刷事实;对于后者,则不需审查卡片真伪,而应侧重审核网络交易是否系持卡人本人进行,是否存在基础交易、网上交易IP地址是否吻合、持卡人登录的网上银行或特约商户网址是否虚假等。

四是正确理解关于发卡行举证责任的规定。《银行卡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了发卡行的举证责任,第5条规定了发卡行的核实、保全证据义务:“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里规定的发卡行的举证责任,都是立足于其举证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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