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保障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措施

保障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措施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保证教育法规的实施,必须加强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这是完善教育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教育法规的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教育立法、执法和守法等法律活动进行的监察和督导。教育法规的监督是我国法制监督的重要方面,主要是对宪法有关教育的条款、教育基本法单项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规章等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正确适用和遵守实行的监督。我国目前基本上形成了一套广泛的教育法规监督系统。

保障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措施

为了保证教育法规的实施,必须加强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这是完善教育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教育法规的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教育立法、执法和守法等法律活动进行的监察和督导。从静态上来讲,它是一种机制、制度;从动态上来讲,它是一种行为、活动。教育法规的监督是我国法制监督的重要方面,主要是对宪法有关教育的条款、教育基本法单项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规章等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正确适用和遵守实行的监督。我国目前基本上形成了一套广泛的教育法规监督系统。这一监督系统包括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党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等。

思老题

1.简述现代教育走向法治化的原因及意义。

2.简述教育法治的含义。

3.教育法规有哪些基本原则?

4.教育法规有哪些法律渊源?

5.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案例分析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

[案情]

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被告:北京大学,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宏,校长。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洱,主任。

原告刘燕文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1996年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同时其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InstrandMeth(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3篇论文,以上4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绝无重复。北京大学现在的新规定里才刚刚注明博士生必须在一级学报上发表或接受发表两篇以上论文(包括硕士研究生期间发表的论文)。其在硕士期间曾经在一级学报上也发表过5篇论文(包括第二作者),并荣获1992年度中国真空科学优秀论文奖。其导师吴全德教授是国际著名的光电阴极专家、中科院院士,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治学极其严谨而近乎苛刻。他能够同意原告这篇关于光电阴极研究的博士论文进行答辩,这本身就说明其论文是有水平的。但是,其不明白的是论文通过答辩,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也通过了,为什么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通过,反而向其发了结业证。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结业证。其在论文未获通过后,曾向各方了解其论文存在的问题,才发现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其在此之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曾于1997年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不符合法定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再次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同日,其又以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为被告。在诉状里原告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2)法院判决撤销校学位委员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并责令校学位委员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刘燕文的申请重新评议并做出决定。海淀区法院接受该案件,并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北京大学及其学位委员会辩称:北京大学是国务院批准的首批学位授予单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9条、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成立的专司审查、批准有关学位授予职能的机构。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北京大学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主管部门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所以就本案而言,做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主体是合法的。从权限上讲,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之规定,有权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本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根据到会的16名委员的无记名投票结果做出最后决定,没有超越权限。从程序上讲,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实际出席会议16人,超过总数的2/3(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中规定,校评定委员会在每学期结束时召开会议,审定学位授予问题,出席会议的委员必须超过半数方为有效),所以此次会议有效。1996年1月24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充分听取了无线电系分会主席对刘燕文有关论文评议、答辩等情况的介绍说明后,经过询问、阅读论文、评议等程序,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采取完全无记名投票方式予以表决,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以10票反对6票赞成做出不予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及《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等所规定的审核程序。此外,根据当时北京大学乃至全国各学位授予单位的情况看,学生只有在获得博士学位证书后才能获取毕业证书,故北京大学不能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给刘燕文。综上所述,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符合法律程序。

[审判]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于1999年12月17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做出判决:(1)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1996年1月24日做出的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2)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做出决定。同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二个行政诉讼案件做出判决:(1)撤销被告北京大学1996年1月为原告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2)责令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一审判决后,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北京大学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30日做出(2000)一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北京大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为由,裁定撤销(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发回海淀法院重新审理。2000年12月19日海淀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认为,法律对公民提起诉讼的期限做了明确规定,公民不服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1996年4月1日签字领取的北京大学(96)研结证字第001号结业证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从签字领取结业证书之日算起至1997年7月1日止。原告于1999年9月24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0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起诉期限进行了修改,但是原告的起诉期限在该解释发布之前已经届满。故不能适用该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法院于是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刘燕文的诉讼请求。同时,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术委员会案也被驳回。

[评析]

我们认为:本案例的最后结果,究竟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这个问题似乎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通过该案例的经过,即学生刘燕文敢于起诉北京大学,说明了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经过多年来的教育法治宣传,教育法治理念逐渐为广大学生和教师所掌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活动中如何增强依法治教意识。由此引发的问题令人深思。

冒用他人录取通知书上学违不违法[9](www.xing528.com)

[案情]

齐玉苓、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市八中1990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考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并在中专统考中获得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随后,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发出录取齐玉苓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并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以陈晓琪及陈克政(陈晓琪之父)、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审判]

1999年5月,枣庄市中院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构成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等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0元,但驳回齐玉苓其他诉讼请求。齐玉苓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二审期间,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1999年以[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请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陈晓琪等四名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失费50000元。2001年11月20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虽然早已终结,但从教育法治建设的角度来看,却留下了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评析齐玉苓案的视角和过程,比齐玉苓案本身更有意义。本案启示我们:

(1)要以齐玉苓案为契机,对加强我国教育法治建设的必要性进行广泛宣传和普及,在全社会确立“公民受教育权是宪法确认和保护的基本权利”的法治理念。

(2)应明确宪法关于教育法律规定是我国教育法规的基本法源的法理理念。在教育领域中遵守宪法和法律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基本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维护宪法严肃性的义务。

(3)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受教育的权利的行为肯定要受到法律制裁。在教育法制日益健全的中国,任何人想投机取巧只能是以身试法。

[1]列宁,《列宁全集》,中文2版,第36卷,58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

[2][日]永井宪一,今桥盛胜:《教育法入门》,8~15页,日本评论社,1985。

[3][日]相良唯一等:《教育法的基础知识》,11~12页,明治图书,1960。

[4][日]兼子仁:《教育法》,有裴阁,1963。

[5]吴士英、沈示灵主编:《中图社会主义法律基本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6]何瑶瑶编著:《中外教育法知识》,8页,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87。

[7]《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卷,第169页

[8][日]今桥盛胜:《教育法与法社会学》,25~28页,三省堂,1985。

[9]任进:中国宪法适用第一案评析[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1).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