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将调审分离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是因为调审分离符合程序正义中的法官中立这一基本要求,而法官中立是古老的自然正义理论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正义首要、基础性要求。关于调审合一与调审分离的论争在法学界由来已久。调审分离论以李浩教授为代表,主张以调审分离为目标来改造诉讼调解。而以范愉教授为代表的反对派则在批判法治理想主义的“国家中心”和“司法迷信”的基础上认为,调审分离的设计并不代表当事人的意愿,也不符合法官的审判经验。[47]
笔者赞同调审分离的思路,并认为,调审分离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法院调解合法性与维护当事人自愿性的一个基本要求。由于调审分离是改造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思路与切入点,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诉审分离作为民事调解的一项基本原则,用其指导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并贯彻于包括先行调解、诉讼调解在内的法院调解全过程。
1.将调审分离作为法院调解原则的必要性
“调判结合”是我国法院长期采用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但是,长久存在的,未必一定合理。调审合一的程序构造既不符合调解制度特有标准,也不符合审判制度的特有标准。如前所述,调解与判决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解决纠纷机制,理应由不同的人员,适用不同的程序来进行。而我国调审合一的体制实践所表现出的法院调解弊端和顽疾,也说明了调审合一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必须予以改变。
(1)调解与判决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
如前所述,调解具有独特的特点,与判决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属于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李浩教授列出了二者间至少具有12个方面的区别:一是判决是非合意作出的,而调解是当事人自愿达成。二是判决要求查明事实,而调解不一定查明事实。三是判决要求严格依据法律作出,而调解只要不违反法律即可。四是判决要求严格遵循程序,而调解程序相对灵活,不对程序严格要求。五是判决程序以获得判决为依归,而调解的目标是双方达成合意。六是审判中法院不仅仅是以判决方式解决个案纠纷,而且是在向当事人进而向整个社会宣告法律规则,促进法律秩序的形成;而调解追求的是解决纠纷,调解人大多只在笼统介绍法律条文后,便与当事人谈论起道德上的要求与人情世故,从而在法律的影响下,取得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认可。[48]七是法院判决必须严格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而调解虽然也需要重视当事人的请求、事实,但无需严格受制于它们。八是审判需遵循公开原则,而调解法律并不要求公开进行,相反,调解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九是对席审判是程序的一般要求,而调解可以在背靠背的情况下分别做原告、被告的工作。十是审判只能面对过去,而调解则可以面向将来。十一是判决通常具有非此即彼的二分特征,而调解只要能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往往会刻意提供模糊的法律产品。十二是判决有固有的方法,一般要严格按照三段论的公式;而调解方法种类丰富,例如,实践中有的总结出“调解八法”——辨法析理法、赢取信任法、转换角度法、心理认同法、出谋划策法、利益平衡法、结合执行法、趁热打铁法。[49]调解的方法是多元的,因案制宜、因人制宜。[50]
可见,调解与判决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解决纠纷机制,理应由不同的人员、适用不同的程序来进行。调审合一形成了民事审判的结构性矛盾。要求法官在调解与判决的不同角色之间不断变换,呈现出不同的面孔,本身是自相矛盾的,也难以做到。德国学者普维庭教授从宪法规定的“权利保护之保障”、民事诉讼的目的、司法机关的自身形象等角度出发,认为法院调解是一个错误的发展方向。[51]即便勉强承认法院内可设立调解,他认为这一活动也只应属于“照管性司法”(fürsorgende rechtspflege),[52]而非审判活动。
(2)调审分离有利于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优化。
笔者赞同李浩教授的观点,认为调审分离利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优化,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调审分离有利于自愿原则切实有效的实施。如前所述,在此不赘。总之,当我们把调解与审判置于同一程序中,由同一个合议庭或者同一法官先调后判时,法官为了调解成功,会情不自禁地利用手中的裁判权要求当事人接受其提出的调解方案,当事人则担心拒绝调解或者拒绝法官建议的调解方案会得罪法官,从而遭到不利裁判的报复,导致案件成为一道永远无法破解的难题。而只有调审分离,才能从根本上破解这一难题,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优化。
二是调审分离有利于后续审判的中立性。一般来说,当事人在调解任何阶段所说的话,不能当作证据在日后仲裁或者司法程序中加以使用,除非当事人认可。例如,美国《统一调解法案》为调解人设定了“保密特权”,规定“调解人不得向法院、行政部门或其他可能对所调解的纠纷作出裁判的机构提供报告、评估、评价、建议、调查结论或者其他有关调解的信息”(第7条)。[53]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到把调解中的信息用于审判是不适当和不公平的,在《民诉解释》中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即使法官在调解失败后的审判中牢记这一规定,也很难切实有效遵守。法官参与调解的全过程,调解不成再作判决,调解中的信息对审理案件的法官无任何保密可言。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是一个心证过程。法官作为调解人,难免会感知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态度和行为,知晓当事人作出的让步,这些信息会以“润物细无声”的方式作用于法官,在心证的形成过程中潜移默化地发挥作用。上海高院的实证调查也印证了上述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对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做过专项调查,向律师发放问卷,在问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限制能否防止法官在判决中运用调解中获得的信息时,65% 的律师认为因为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合一,一旦调解不成,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承诺或让步有可能影响法官的判决。[54]这至少会带来三方面的问题:其一,当事人因为害怕而不敢在调解中充分披露其信息,法院在调解中因信息不足而很难找到问题的症结;其二,当事人对作出让步顾虑重重,很难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三,法官如不自觉地受调解中获得信息的影响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对案件作出裁判,可能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调审分离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在调审不分民事诉讼程序中,最令人担忧的是,调解协议虽然名义上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但实际上却是在法官采取种种并不合法的调解方法下促成的。法官可能告诉或者暗示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调解,不接受其提出的调解方案,继续进行诉讼,就可能会败诉或者承担更不好的诉讼结果;法官也可能在三番五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不顾当事人的不满继续进行调解,在坚持不懈的努力下,最终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官也可能在背靠背的调解中,通过对信息的操作,让原告、被告都处在败诉的担忧中而接受法官的调解意见。实行调审分离后,从制度上消除以上种种调解法官对当事人实施强制的危险,调解的自愿性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也就消除了质疑调解公正性的根源。
四是调审分离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从维护司法权威来说,调解显然不如裁判。在调解中,为了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官有时会刻意对事实做模糊处理,法官也会尽量淡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调解中,法官有时候更像是一位居间人,往返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断地与原告、被告讨价还价。为了调解成功,法官在调解时除了用“强制调解”硬的一手以外,有时还会用“乞求调解”软的一手。而通过调审分离,一方面,利于让调解回归自愿,使法院的调解活动区别于法院的一般司法活动,由于调解已与司法无关,调解也就不会再影响到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通过诉前和审前调解,以法院附设调解方式,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实施相对独立的调解,处理那些适合调解的案件,不仅利于实现调审分离,而且可以使法院的精力集中于需要审判的案件上。这样,通过调审分离,促进案件精审,既可以提高法院办案的质量,又可以提升司法的权威。
五是调审分离有利于厘清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在调审不分的程序构造中,由于调解与裁判的不同属性和特征、对调解人角色与裁判者角色的不同要求,法官在调解中常常处于矛盾和冲突之中。实行调审分离后,法官在不同程序中的角色、地位、权力、行为方式有着清晰的边界,不会像“调审合一”时那样出现角色的混同而采取不当的行为。
六是调审分离有利于规制审判权的正当行使,消解对民事权利保护不力的批评。通过观察发现,当由同一位法官对案件进行先调后审时,他们实际上要比仅对案件依法裁判的法官拥有更大的权力。但同判决相比,权力的运用既不受程序法的严格制约,提出的调解方案也无需以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在这样严重缺乏监督和制约的情境中,权力被滥用的风险会增大。当前,对法院违法调解实施诉讼监督,已成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的重点内容,而要从根本上解决调解中的权力滥用问题,最好的办法莫过于把裁判权从调解法官身上分离出去。实行调审分离后,调解法官不再拥有判决权,强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机制已不复存在,对法院调解的上述批评很大程度上得以消解。[55]
比较之下,其他国家虽然也鼓励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也要求法官促使当事人和解,但法官一般不兼作调解人。例如,在美国,法官不参加任何调解工作,他只是建议调解解决,最多也只是向当事人推荐调解人。在德国,即使案件有希望和解,审理案件的法官也不主持和解,而是把当事人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由其他法官或法官以外的机构或个人主持和解。在日本,根据《日本民事调停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受诉法院认为合适时,以职权将案件交付调停,可让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或受诉法院自己处理。”该规定虽然赋予法官依职权将正在审理的案件交付调解的权力,但按照调审分离的要求,仍需另行成立调停委员会处理。可见,调审分离是各国有关法院调解制度的通行原则和做法,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应当成为我国法院调解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立、贯彻和落实。
3.调审分离的具体路径
理论上来说,调解分离应当包括人员分离、权力分离和程序分离。
(1)人员分离。调解员与审判员进行人员分离是调审分离的关键所在。调解和审判由不同的主体担任,调解由专门的调解员进行,而审判则由法官负责。专门的调解员,可以是社会调解组织或调解人,也可以是法官。调审人员分离,调解与审判角色自然分离。调审人员分离,解决了同一个案件中,法官既是调解人,又是裁判者双重身份问题。同时,也解决了在调审为一人的情况下,前期调解可能给后期审判造成的先入为主,影响审判中立等问题。
(2)权力分离。专司调解的调解员只负责调解,没有裁判权,而其他法官只负责审判。在调解程序中担任调解员的法官,失去裁判权,利于法官回归调解人的角色。调解权与判决权两权分离,解决了由同一主体承担两种截然不同诉讼角色而导致的权力过大问题,同时,也解决了同一主体行使两种性质截然不同权力的角色冲突。此外,审判权与调解权的阻隔,以审判权为后盾而产生的强制调解、以判压调等问题自然化解。
(3)程序分离。在我国,审判与调解程序同质化现象严重。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律上对民事诉讼过程当中的任何阶段都允许进行调解而不加任何限制,使得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之间可以交叉进行。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任何阶段都允许随时进入调解程序,势必干扰或影响到审理程序的正常进行,损害诉讼程序的正当性。[56]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只有通过分离,当事人和法官才能清晰地了解和意识到自己处在哪一种程序中,从而实施与该程序的性质相吻合的行为。调解程序虽然比诉讼程序简单得多,但也有一些必备的原则需要遵守,如回避原则、法官信息公开原则等。并且调解的时间也需要规制,以防止久调不决。此外,对调解的方式也需要规制,此问题主要涉及调解是采用“面对面”还是“背靠背”方式的问题。[57]
实践中实现以上调审分离要求的可行路径有两种:一种是法官与社会调解组织(委托调解或特邀调解中的调解组织或调解人)间的调审分离。另一种是法院内部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间的调审分离。
4.实践中调审分离的可行模式
调审分离的观点,逐渐受到实务界的重视。对于如何实现调审分离,地方法院较早进行了调审分离的探索实践。例如,2000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司法调解制度改革研究课题报告》提出,在强化审前会议制度基础上,设立庭前调解制度,重组法院调解组织机构,并辅之以诉讼上和解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2款规定:“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进一步加强庭前调解组织建设,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庭前调解组织。要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试行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开展庭前调解工作,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
根据调审分离的理论实现路径以及各地法院在审判实务中探索分离的改革实践,笔者认为,以下四种调审分离模式较为可行。
(1)先行调解的分离模式。当前,许多法院设立了诉调对接中心,在立案前对可分流至诉前调解的案件进行先行调解。调解法官由立案庭法官,以及其他业务庭法官担任。在正式立案前的诉前先行调解中,负责调解的法官一般不亲自进行调解,而是委派附设于法院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进行具体调解工作。调解成功的,如果当事人希望获得法院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法院可以转立案后负责调解的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然后制作法院调解书结案或者对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直接转入诉讼程序负责调解指导的法官审理。此种模式,实现了调审的人员分离、权力分离、程序分离,在实践中效果也较好。
(2)立案调解的分离模式。“立案调解”是我国法院在对立案庭的功能进行拓展后创立的一种调解方式,是指法院诉前调解立案登记后,由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专门负责调解的调解法官或者法官助理进行调解,或者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立案庭的负责调解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以及特邀调解组织或者调解人只能进行调解,对案件并无裁判权,调解不成的,案件就转入审判程序,由立案庭其他负责速裁的法官速裁解决。
立案阶段由立案庭法官进行的调解或者委派调解,只负责调解并不具有审判权。而负责速裁的法官不进行调解,如此,实现了诉调人员分离、权力分离和程序分离。
(3)庭前法官助理调解的分离模式。法官助理调解的分离模式,是指案件移交到审判庭后,审判庭把调解和审判工作在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进行分工,由法官助理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再由法官进行审判。由此,实现了审前阶段的调审分离。在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法院,不少法院都把主持庭前调解作为法官助理的职责之一。如广州的越秀区、荔湾区、萝岗区等人民法院,北京的房山区人民法院、江苏的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都采用了由法官助理进行调解的模式。法官助理在案件进入审判庭后,一方面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另一方面对当事人都有调解意向的,进行调解。[58]
笔者认为,这一模式也是可行的。员额制改革后,一部分原本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没有入额,转为法官助理或者审判辅助人员,具有较强的办案能力和经验,而招录法院工作的其他法官助理均有较强法学背景要求,完全可以胜任法院调解工作。实践中,法官助理独立进行调解的做法较为普遍,效果也较好。
(4)庭前调解庭(组)调解的分离模式。调解庭(组)分离模式,是指划定调解法官分类,审判庭专门设立调解庭(组),审判法官与调解法官分离。一些法院把那些生活阅历丰富、调解能力强的法官挑选出来,作为调解法官专司调解,而另一些法官专门从事审判。在立案后或者庭审前,由调解庭(组)的调解法官进行调解,调解法官只有调解权而无裁判权。案件如未能调解成功,则交由审判庭审判法官审理。例如,2004年3月15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本院和基层法院遴选了6名法官和书记员成立了首家调解法庭,对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先由调解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入审判庭审理。[59]2012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专事调解的调解合议庭,具体做法:第一,专设调解合议庭。在立案庭领取当日所收上诉案卷,逐一登记后电脑分配给调解合议庭法官。第二,调解法官通过阅卷,辨别出哪些案件是可能调解的,将其认为不能调解的案件流转调解合议庭其他法官再甄别。每个调解法官将其认为可调案件保留,进入案件审前调解程序。对一致认为不可调案件,即转入审判合议庭。第三,尊重当事人自愿选择。对可调案件,向当事人发放审前调解征询意见表等,双方均表示愿意审前调解的,进入正式调解阶段。[60]由此,将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调解法官专司调解,不仅有效地保证了调解质量,而且也实现了调审分离。
以上调解模式中,均不排除采用委托调解或者特邀调解的形式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独立进行调解。
此外,对于以上几种调审分离模式,各地法院可以因地制宜,灵活选择适合本地的模式。一般来说,在法院总体案多人少、法官员额不足的情况下,调解工作可以交由法官助理主持进行。而对于人员相对充足,案件压力小的地区法院,可以选择由调解法官或者法官组成的调解庭(组)进行调解模式。此外,笔者主张充分调动社会力量,采用委托调解或者特邀调解的方式。这种做法所实现的调审分离最为彻底。此外,还有其他优势,例如,既可以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也利于帮助法院处理一些依靠法院自身力量所难以解决的法律界定复杂、社会影响大的纠纷。
【注释】
[1]参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数据来源于2006年、2008年、2012年、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3]数据来源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4]数据来源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5]参见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5期。
[6]参见[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7]参见龙宗智:“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8]参见张卫平:“司法公正的法律技术与政策——对‘彭宇案’的程序法思考”,载《法学》2008年第8期。
[9]参见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5期。
[10][德]罗尔夫·施蒂尔纳:“当事人主导与法官权限——辩论主义与效率冲突中的诉讼指标与实质阐明”,周翠译,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2期。
[11]参见周翠:“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反思与重述”,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
[12]参见龙宗智:“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13]参见田平安、杨成良:“调审分离论:理想图景与双重背反——兼与李浩教授商榷”,载《湖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https://www.xing528.com)
[14]参见李浩:“当下法院调解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调解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研究”,载《法学》2012年第1期。
[15]参见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5期。
[16]参见吴英姿:“‘调解优先’:改革范式与法律解读 以O 市法院改革为样本”,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
[17]参见李浩:“当下法院调解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调解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研究”,载《法学》2012年第1期。
[18]参见吴英姿:“‘调解优先’:改革范式与法律解读 以O 市法院改革为样本”,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
[19]参见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5期。
[20]参见田平安、杨成良:“调审分离论:理想图景与双重背反——兼与李浩教授商榷”,载《湖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
[21]J.Bentham,Th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Procedure,in 2 Works of J.Benthaml,6(J.Bowring ed.1838-1843).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22]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32页。
[23]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32页。
[24]参见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美国Little Brown公司1972年版,第1页。
[25]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9~59页。
[26]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73页。
[27]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28]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190页。
[29]参见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30]参见李喜莲、唐海琴:“法院调解自愿原则的实现路径”,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31]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315页。
[32]参见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5期。
[33]黄鸣鹤:《调解员培训简明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0页。
[34]参见李喜莲、唐海琴:“法院调解自愿原则的实现路径”,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35]参见李浩:“当下法院调解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调解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研究”,载《法学》2012年第1期。
[36]参见汤维建、齐天宇:“漂移的中国民事调解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37]参见唐力:“诉讼调解合意诱导机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4期。
[38]参见赵毅宇:“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根据、实践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5期。
[39]赵旭东:“理性看待法院调解的强制性因素”,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40]参见汪永涛、陈鹏:“诱导型调解:法院调解的一个解释框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5期。
[41]参见严仁群:“‘消失中的审判’?——重新认识美国的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
[42]有学者对西部某省中级、基层法院的民商事法官发放了138份问卷并和部分法官进行了座谈,收回有效问卷135份(其中基层法官80人,中院法官55人),其中认为有很大影响的有105人,完全左右的有9 人,只有21 人认为很少影响。参见高伟:“关于法官调解心理及思维的调查研究”,载《中国审判》2012年第4期。
[43]参见李喜莲、唐海琴:“法院调解自愿原则的实现路径”,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44]参见李浩:“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45]参见陆晓燕:“‘裁判式调解’现象透视——兼议‘事清责明’在诉讼调解中的多元化定位”,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
[46]参见陆晓燕:“‘裁判式调解’现象透视——兼议‘事清责明’在诉讼调解中的多元化定位”,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
[47]参见范愉:“诉讼调解:审判经验与法学原理”,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48]参见王松敏:“现代调解的法治路径”,载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务办公室编:《现代司法制度下调解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58页。
[49]参见张豪:“调解八法”,载《山东审判》2010年第3期。
[50]参见李浩:“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51]See Hanns Prütting,“Das neue Mediationsgesetz:Konsensuale Streitbeilegung mit Überraschungen”,Anwaltsblatt,2012,p.171.
[52]See Hanns Prütting,FS Busse 2005,p.263(269).
[53]参见[美]斯蒂芬·B·戈尔德堡等:《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蔡彦敏、曾宇、刘晶晶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7页。
[54]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专题研究”,载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页。
[55]参见李浩:“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56]参见毕玉谦:“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判与调解同质化现象的反思与检讨”,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
[57]参见李浩:“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58]参见郑金玉:“调审分合的尺度把握与模式选择——兼论《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诉讼调解制度的演进方向”,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59]参见李秀平:“首家调解法庭纪事”,载《法律与生活》2004年第10期。
[60]参见张宽明、邹小戈:“南京中院民商二审程序创建‘调判适度分离’模式”,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18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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