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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的定义及类型分析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过由于其缔约主体一方是股东,而另一方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股东,因此可以将投票代理协议和投票信托协议纳入广义上的股东协议范畴。英国理论界对股东协议的定义也有不同观点。王教授同时指出,全体股东同意达成的股东协议是狭义上的股东协议。[13]第一种定义强调订立股东协议的主体,但没有对协议内容作出界定。第三种定义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股东协议制度的特点,而且其保护的股东协议类型较前两者更广。

股东协议的定义及类型分析

股东协议在英语中通常表达为“Shareholders’Agreements”或“a Shareholder’s Agreement”,在美国也有人将其表达为“Stockholders’Agreements”。从《美国示范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后简称MBCA[1])第6.27条、第7.31条和第7.32条的表述来看,股东协议应是股东之间订立的合同。美国一些州的成文法直接将约定封闭公司内部管理事项的股东协议称之为“股东协议”(Shareholder Agreements)。[2]这种股东协议由于直接涉及董事对公司的管理权,因此又被称为“股东控制协议”(Shareholder Control Agreements)。不过,美国理论界所指的“股东协议”的涵义却通常大于成文法中所使用的“股东协议”的概念,其涵盖了更多类型的股东协议类型。甚至有的美国学者认为,封闭公司中达成的股东协议中所包含的常见事项有选举董事和约定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后者比如约定公司的经理人员、约定长期雇佣股东的安排、向股东雇员支付的报酬、股东致力于公司经营的时间和股东是否有竞业禁止义务、股东否决公司决定的权力、分配红利的情形和解决公司争议的方式等。另外,股东协议中不仅还可以具体约定股东享有的知情权,而且还可以约定和公司经营管理无关的事项,这种约定最典型的是约定限制股份转让和约定回购股份(Buyout)。[3]可见,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美国均强调在封闭公司的背景下来界定“股东协议”的概念,而且美国学者还从更广阔的意义上来定义股东协议,将股东协议分为了调整股东行为的股东协议和调整董事功能的股东协议两种,并且认为前一类股东协议除了包括股东表决权协议,还包括代理投票协议和投票信托协议。[4]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股东和其他主体之间订立的涉及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所有协议均纳入股东协议的范畴。不过由于股东表决权协议、代理投票协议及投票信托协议之间存在着诸多区别,尤其从缔约主体的范围和约定的内容上看,它们之间存在巨大差异,而且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未规定投票信托协议,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理论界也并未将代理投票协议和投票信托协议纳入股东协议的范畴。不过由于其缔约主体一方是股东,而另一方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股东,因此可以将投票代理协议和投票信托协议纳入广义上的股东协议范畴。

英国理论界对股东协议的定义也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股东协议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全体或部分股东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性的协议。[5]还有人认为,股东协议主要是指封闭公司的股东之间缔结的合同。[6]也有人认为,股东协议是全部或部分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者是公司和(全部或部分)股东之间的协议。[7]可见英国学者们强调股东协议在封闭公司中的作用,而且并未将股东协议限定于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

法国有学者这样定义股东协议:“股东协议,顾名思义是股东间订立的协议,由于其形式多样而难以下一个确切的定义。我们最多可以清楚描述的是,股东协议是一个公司全体或部分股东间订立的协议,或是涉及公司资本的持有,或是涉及公司内部权力的行使。这些协议既可以包括在章程中,也可以规定在章程以外的文件中。”[8]这种定义明确了股东协议的缔约主体、约定范围及表现形式等。

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上将“股东协议”称为“股东书面协议”,在“股东协议”中加入“书面”二字应是与其立法有关,即只承认以书面方式缔结的股东协议的效力,而不承认以口头方式缔结的股东协议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未对股东协议进行定义,但是从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特别立法对股东协议采广义上的定义,承认股东之间及股东和公司之间达成的股东协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志诚教授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对“股东协议”进行定义:“所谓股东书面协议,广义上是指股东间或股东与公司间就公司内部经营方式、控制权之分配或经济利益等事项为约定,以创设或变更股东在公司法上既定之权利义务关系,而排除公司法之规定,理论上未必经全体股东同意。”王教授同时指出,全体股东同意达成的股东协议是狭义上的股东协议。[9]可见,这种观点是以缔约主体是否全部为股东来区分广义和狭义上的股东协议的。(www.xing528.com)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司法》中没有股东协议制度的规定,自然在该法中未有“股东协议”一词的出现。我国大陆地区1979年开始实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1988年开始实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也未使用“股东协议”一词,而仅以“合同”和“合作企业合同”等概念来指代合资和合营各方达成的协议。[10]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人们通常以“发起人协议”、“股东合作协议”、“出资协议”,甚至是“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等合同来约定有关股东协议约定的事项。我国大陆地区理论界目前对“股东协议”的定义还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主要有这样几种观点:一是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的协议。[11]二是股东协议是设立公司的股东之间约定投资项目、投资方式、收益分配、公司人事任命、商业风险及亏损负担、经营管理方式、清算和终止公司等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12]三是股东协议通常是指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内部权利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务的管理方式、股东之间的关系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13]第一种定义强调订立股东协议的主体,但没有对协议内容作出界定。第二种定义反映了股东协议的内容,也包含了股东可订立的所有事项,但是只是把缔结股东协议的股东限定在发起人股东,没有包含非发起人股东。第三种定义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股东协议制度的特点,而且其保护的股东协议类型较前两者更广。

可见,美国理论上所指的“股东协议”包含的类型远多于其他国家(地区)的,而且在理论和立法上,美国都强调在封闭公司中运用股东协议。总结上述各种定义,并结合一些典型国家(地区)有关股东协议制度的实务与理论情况,本书认为从缔约主体和缔约内容两个方面考虑,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来定义股东协议。从狭义上讲,股东协议仅指部分或全部股东之间就股东投票权之行使、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安排、股份转让限制等事项达成的公司章程之外的协议。广义上的股东协议也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上的广义上的股东协议包括了狭义上的股东协议以及股东与公司、董事、经理等特定范围内的主体之间就股东投票权之行使、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安排和股份转让限制等事项达成的公司章程之外的协议。第二个层次上的广义上的股东协议的缔约主体和缔约内容更为广泛,是指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甚至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涉及其在公司内部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和行使及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的协议。第一个层次上的广义上的股东协议与部分国家(地区)实务与理论上所承认的股东协议基本一致,第二个层次上的广义上的股东协议与美国一些学者所主张的最为宽泛的“股东协议”概念是一致的。本书在使用“股东协议”概念时仅指狭义上的“股东协议”或“第一个层次上的广义上的股东协议”。原因是,股东表决权协议和约定限制股份转让的股东协议均是其它很多国家(地区)认可的股东协议,而虽然约定公司内部治理事项的股东协议在很多国家(地区)的立法上和(或)理论上并不被认可,但是其是美国股东协议制度中最为典型和重要的类型,这种差异性也是本书研究股东协议制度的重要的原因和角度,因此宜将其放入“股东协议”的范畴。但是,有的美国学者主张的代理投票协议和投票信托协议亦是“股东协议”的观点在其它很多国家(地区)的立法和(或)理论上极为鲜见的,而且有的国家(地区)并没有规定投票信托,因此本书把代理投票协议和投票信托协议放入了“第二个层次上的广义上的股东协议”的范畴,并将其排除在本书所讨论的“股东协议”的范畴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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