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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上的公司自治与股东协议制度探讨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小霍霍 版权反馈
【摘要】:[31]广义的公司自治既承认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是相互区别,又承认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公司自治的内涵从狭义发展到广义,可以说是私法自治理念在公司法领域深化的结果,而广义上的公司自治所包含的“股东自治”也被誉为是“公司法领域中一种较为彻底的私法自治形式”,其彻底性表现在,股东间的关系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基于法定,但可被解释为“合意契约”关系,从而用合同法的基本立场和原则来解释。

(一)股东自治理念对股东协议制度存在的解释

在我们承认公司是与股东相区分的主体的前提下,由于股东始终是公司的投资者,由此可以说“公司的法人性仅仅是公司外在的特征”,“公司为股东投资的工具则是公司最为基础的本质”。[30]进而,笔者认为可以在总结前人的基础上,再次对公司自治的含义进行总结和诠释:狭义的公司自治是指公司作为私法自治的主体,具有拟制的法人资格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为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人们通常所承认的公司自治。广义上的公司自治包括了两个方面:从外部视角来看,公司作为统一的独立法人,以自己的人格享有自由;从内部视角来看,公司的自治通过股东的意思自治来实现,而股东的意思自治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的事务管理、董事经理选任等事项享有最终的决策权。[31]广义的公司自治既承认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是相互区别,又承认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股东自治,也即股东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原则上应由股东依其所欲(自身意思)加以调整,立法以及司法机关不应随意干涉。[32]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公司自治是以股东自治的实现为基础的,股东自治则属于广义上的公司自治范畴。股东自治即可以具体表现为股东通过制定公司章程和行使股东投票权、提案权等方式来参与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和决策,还可以通过达成股东协议来实现。

公司自治的内涵从狭义发展到广义,可以说是私法自治理念在公司法领域深化的结果,而广义上的公司自治所包含的“股东自治”也被誉为是“公司法领域中一种较为彻底的私法自治形式”,其彻底性表现在,股东间的关系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基于法定,但可被解释为“合意契约”关系,从而用合同法的基本立场和原则来解释。[33]股东协议制度的合理性基础如果说是股东自治理念在公司法中的体现,那么其根源应该是合同自由原则在公司法的延伸。比如在英国,对股东协议的各种评论从猛烈的抨击到承认其发挥了“合同自由”的观点,这在英国引起了一定范围的争论。支持合同自由原则运用于缔结股东协议的观点在1992年的Russell诉Northern Bank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Ltd案[34]中得到了发展。有学者指出该案判决所主张的自由论是建立在这样一种推论的基础上的,“合同自由论不过是就常识性观点的一种推断:既然股东们可以就其他任何事项达成协议,为何必须禁止其缔结此类协议呢?”[35]由此也可解释在很多国家(地区)公司法中未对股东协议制度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直接以合同法的规定和原理来处理涉及股东协议的纠纷。(https://www.xing528.com)

(二)作为公司自治工具的股东协议制度

公司自治的理念说明了股东协议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而实践也证明股东协议制度是公司自治的工具,有助于协调股东之间的关系。从理论上讲,经济学者提出,由于是在充斥着大量道德危机和不确定性的环境下进行投资,股东协议有助于增进对企业先期投资的效益。据说这样可以减少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收益变更的持续的反复磋商。[36]在达成股东协议的过程中股东们通过磋商,可以使当事人直接面对关心的事项和讨论如何解决可能会遇到的问题,而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发现将来可能需要解决的各种重要事项。尽早讨论各方当事人关系中会出现的各类问题有助于避免以后出现耗费人力物力的争议。[37]在美国芝加哥市实施的一项调查显示,股东分歧是导致封闭公司经营失败的主要原因。股东之间的争议造成了各种各样的经营问题,包括经营时间损失和增加的损失。[38]有专家指出,经过深思熟虑缔结的股东协议很少引发诉讼,并且估计在曼哈顿地区一年内只有十起有关案件,“不到实际上签订的股东协议的百分之一。”[39]因此股东协议制度可使得股东们自由去解决或避免可能出现的争议(这点对封闭公司股东更为重要),股东们可就一些比较容易引起争议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以缓解彼此之间的紧张关系,这样有助于减少股东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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