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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封闭公司概念与特征详解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因此,并不能说美国的公司不是公开公司便为封闭公司。美国并无对封闭公司统一的定义,不过司法界和理论界均提出了有关定义。(二)封闭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从上述封闭公司的概念可见封闭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人合性。这种封闭性一方面表现为资本的封闭性,因为封闭公司的资本并非来源于公开的股票市场;另一方面表现为这种封闭性是由于人合性而产生的导致限制股份转让。

英美法中封闭公司概念与特征详解

(一)封闭公司的涵义

股票是否可以在证券市场公开交易,美国的公司可分为公开公司(Publicly Held Enterprises)和非公开公司(Privately Held Enterprises)。前者是可以公开招股、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公司。后者是不能公开招股的公司,而封闭公司(Close Corporation)是后者的一种。[2]因此,并不能说美国的公司不是公开公司便为封闭公司。美国并无对封闭公司统一的定义,不过司法界和理论界均提出了有关定义。最早对封闭公司进行定义的是伊利诺伊州高级法院,它认为封闭公司是股东人数较少、其股票几乎不被允许上市交易的公司。[3]MBCA最开始制定时由于关注公开公司,没有对封闭公司进行定义,但是后来1984年的《封闭公司示范补充法》第3条规定,封闭公司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声明公司采取制定法上封闭形式的公司”。不过DGCL的规定又有所不同,该法第342条第(1)款规定:“所谓封闭公司,就是根据本章规定组建的、章程大纲包含本编第102条要求的条款和下列内容的公司:(1)除库藏股以外,公司发行的所有类别的股份全部由证书代表,且登记持有人不大于制定数目,不超过30人;(2)发行的所有类别的股份全部遵守本编第202条允许的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转让限制;(3)公司任何类别的任何股份都不得进行‘美国1993年证券法案’[美国法典第15编第77条第(1)款及其后的规定]及其修订案意义上的‘公开发行’。”[4]美国理论界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封闭公司的定义,其中比较典型的有1994年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作出的定义:封闭公司是指“股份由少数人持有,且不在市场上频繁交易的公司”。[5]学者Steven L.Emanuel认为封闭公司是指具有下列特征的公司:“第一,股东人数少(通常少于20人,并且通常只有一人或两人);[6]第二,缺乏真正的股份转让交易市场;第三,(通常但不总是)控股股东积极参与到日常的经营管理中来。”[7]Melvin Aron Eisenberg教授认为,封闭公司是指只有少数几个股东、通常股东参与经营并且股份转让受限制的非公开公司。[8]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将英国的公司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从资本来源可以将英国的公司划分公开公司和封闭公司(Private Company)。[9]《英国2006年公司法》从资本来源对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进行了区分:前者的资本主要来源于发起人股东的个人积蓄或银行贷款,而公开公司设立的目的是要从公众募集大量资本。在英国,公开公司和封闭公司之间在资本来源上的区别被认为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大多数公司要在其公司名称的后缀中反映出这种区别,并将其作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公开公司在其名称后必须有“Public Limited Company”或“PLC”(或与它们同义的威尔士语了)的字眼,封闭公司必须带有“Limited”或“LTD”的字眼,[10]而两者之间的其他区别也多数与此区别有关。

尽管美国的封闭公司和英国的封闭公司(有人又将其翻译为“私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但有很多特征类似,由上述论述可以笼统地归纳出英美法的封闭公司的几个核心特征,即股份转让受限制、缺乏公开股份转让市场而且通常股东人数少和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公司。(www.xing528.com)

(二)封闭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

从上述封闭公司的概念可见封闭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人合性。虽然“人合性”这个概念时常出现在公司法的理论中,但从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上并不能查阅到关于人合性的定义。我国大陆地区有学者将人合性从两个层次进行诠释,并认为只要商主体具备其中一个特点即可视其具有人合性:第一层涵义是个人信用及由此产生的投资人无限责任。第二层涵义是投资人之间的合作和信任,即只要投资人之间具有紧密的合作和相互信任,就可以说这种商主体具有人合性,而不问其对外承担的责任是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11]本书中提及的封闭公司的人合性仅是指第二个层次上的人合性。由于封闭公司的股东通常较少,而股东通常又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维持这种人合性就特别重要。

封闭公司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封闭性。这种封闭性一方面表现为资本的封闭性,因为封闭公司的资本并非来源于公开的股票市场;另一方面表现为这种封闭性是由于人合性而产生的导致限制股份转让。为了避免产生经营管理上的纠纷,股东一般不愿意股份被转让给第三人(尤其是其不愿意合作的第三人),这样就有事先约定限制股份转让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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