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大法系(部分)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扩张了的股东协议效力范围
在坚守合同相对性理论下,股东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的缔约股东,但从两大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来看,在特定的情况下,股东协议可以超越普通合同的约束力范围,对非缔约主体(比如公司或是股份的受让人等)产生约束力。股东协议的这种超越普通合同的约束力范围的情形体现在股东协议被视为是公司自治规则的情况。
把全体股东一致达成的股东协议视为是公司的自治规则的观点在英国的普通法和成文法上先后得到了承认。例如在1991年的Re Home Treat Ltd案中,法院承认全体股东一致作出的协议,即构成了对股东会或对章程的修改,在通知公司后,即对公司有约束力。[66]英国有学者指出了支持这种观点的理由:“第一,坚持股东全体一致可约束公司,能够充分贯彻股东主导的观念。第二,若多数股东协议即可约束公司(及其董事),将‘架空’用于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股东会程序制度和董事信义义务制度,而‘全体一致’的要求则可以确保小股东利益不受损害。”[67]
但是,对公司章程事先没有规定而全体股东在股东协议中所达成的约定是否可视为产生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效果却存在争议。[68]比如在英国的Harman诉BML案(1994)[69]中,法院拒绝多数股东请求适用英国公司法有关允许法院命令召集公司会议的规定,以此来规避股东协议中约定任何会议需有少数股东参与才能达到法定人数的规定。公司章程中没有这种保护少数股东的特别规定,但这并不会妨碍法院认定股东协议创造了一种类别权,并且不应根据公司法306条的规定而认为该类别权是无效的。因为在Re Harman诉BML Group Ltd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公司章程或是股东全体达成的股东协议约定,股东慎重地同意股东之一(少数股东)有权阻止股东会议的召开,那么法院不应违反缔约股东的意愿而命令召开股东会。但是后来在英国Union Music Ltd诉Watson案件(2003年)中,尽管全体股东达成的股东协议中有不同于公司章程的约定,但法院还是命令召集股东会。[70]
不过这种困惑在《英国2006年公司法》实施后烟消云散。该公司法第33条明确规定公司宪章(Constitution)对公司及其成员有约束力,就如同理论上被公司及每位成员(即股东)签署的合同那样。[71]该法第17条[72]规定,公司宪章包括章程细则(Company’s Articles)、特定的决议和特定的股东协议。[73]由此可见,在英国,股东协议并不必然属于公司宪章的范畴,但是按照该法第29条[74]的规定,全体股东一致达成的协议和一个类别股的全体股东一致达成的协议原则上也属于影响公司宪章的协议的范围中,从而使得这些类型的股东协议可作为公司宪章而可对公司直接产生约束力。另外,按照英国的理论,股东协议对受让股份的新股东不能设置义务。[75]但是按照《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宪章的股东协议对新加入的股东也有约束力。因此,如果股东协议的内容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但只要符合该法的要求属于公司宪章的话,也可以对非缔约主体产生约束力。
在美国,很多州的成文法也承认特定情况下全体股东达成的股东协议有超越普通合同的约束力。MBCA第7.31条明确规定,“符合本节规定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在股东以及公司之间都是有效的……”。美国对MBCA的官方评论指出,该条要求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的原因是因为约定公司内部治理事项的股东协议涉及公司经营和结构的重大变化,同时和股东的权利义务相联系。[76]不过,美国的规定和英国的规定相比,其明确了对股东和公司均有约束力的全体股东一致达成的股东协议的约定内容,而英国公司法并未对起到公司宪章作用的全体股东一致达成的股东协议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全体股东一致达成的股东协议具有超越一般合同的约束力的观点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比如在法国的一起案例中,X公司(原告)和A公司的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公司Y(被告)。X公司的股东持股41.3%,A公司的股东持有58.7%。Y在设立时,X在与A公司的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中约定,X与A公司的股东具有平等的表决权。但是,A公司的部分股东离开了Y,由B代替成为了Y的股东,由此就该股东协议是否对B有效而产生了纠纷。法院最终判决认可了全体股东达成的投票协议对新加入的股东也有约束力。[77]
(二)股东协议扩张了的效力范围之合理性依据
从美国的判例来看,不同的法院曾对股东协议是否可以约束未参与缔约的公司的问题上态度是不一致的。在一些案例中,即使公司的全体股东为股东协议的缔约主体,有的法院也判决公司未受到股东协议的约束。法院这样判决的原因是把公司视为是一个独立于股东的主体而严格地遵守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的结果。而在另外一些判决中,如果公司的全体(甚至仅仅是大多数)股东为股东协议的缔约主体时,有的法院也认为作为未缔约方的公司也可以受到股东协议的约束。在后一种情况中,这些法院将公司视为是事实上为缔约股东使用的商业工具,而忽略了其拟制的法律主体地位。[78]在此问题上其他国家(地区)在立法上或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态度。由于全体股东一致达成的股东协议与公司全体股东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在体现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意志上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本书将从股东会决议机制与股东协议制度两种公司自治机制在体现全体股东意志上的不同出发,对全体股东一致达成的股东协议对未缔约公司也具有约束力的合理性的问题进行讨论。(https://www.xing528.com)
1.规定股东会议程序的意义。既然事实上股东可以通过达成股东协议而对公司事项做出决定,那为什么各国(地区)的公司法还要大费周章地规定召开股东会的程序和做出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呢?从政治学的有关理论,我们可以找到公司法对股东会召开的程序性要求的理论根源。
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公司就是一个“私的政府”。[79]而且由于早期的公司产生于政府的特许,公司也就被视为国家的延伸,最早的公司治理也就照搬了政府或者城邦的治理框架。这样公司的投票规则、民主决策和监督制衡等方面的制度就模仿了国家和公共机关的做法。[80]在公司契约理论出现之后,澳大利亚有学者从政治学的角度对公司的本质提出了更为详细的系统性描述,提出了“公司宪政论”(Corporate Constitutionalism)。这种观点将国家的宪政理念适用于公司中,主张在尊重个人权利和利益的同时要考虑整体利益,并以实现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公司治理的目标,而且为了实现这些理念,强调公司的决策过程,希望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实质正义。这种理论认为保证程序正义的原则之一就是要使公司的决策经过充分的协商,而这个协商机制的核心就是股东会。[81]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可以使得相关的信息在会议上得到充分的披露,股东之间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和辩论,可以寻找到实现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最优路径。这样规定了的股东会程序要求成了实现公司治理实质正义的重要手段。[82]
2.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去除股东会议形式的公司自治的表达。如果公司事项的决定不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做出的,而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达成的股东协议而决定的,那是否就不能实现公司治理的实质正义呢?
我们先来看看这几个判例。在1920年英国的一起案例[83]中,某封闭公司有五位股东,他们同时也为该公司的董事。这五位董事召开了董事会会议,一致决定由公司从他们那里购买一些资产,而公司向其发行债券作为支付对价。但是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不能对与自己有利益冲突的事项进行投票。后来公司破产,清算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认为这种债券的发行无效,但也承认董事们无故意欺诈后来的股东或债权人的意图。最后,法院认为,因为五位董事也是公司的全体股东,那么该董事会决议也可以被视为是股东会议;虽然该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但由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了该交易,因此,该决定也是有效的。这起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董事又同时为公司全体股东,虽然没有履行召开股东会议的程序要求,但是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视为是股东会决议,从而有效。这种观点的本质是将原本属于董事会决议事项的权力在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又回归于股东会本身,更确切地说是全体股东本身。
在1969年的Duomatic公司案[84]中,全体具有表决权的普通股股东分别私下同意了关于董事的薪酬事宜,但是该事项事先未询问优先股股东的意见,后者即以没有召开股东会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虽然未召开股东会,但优先股股东无权参加股东会并对有关事项进行讨论和投票,而该事项是全体普通股股东一致同意的,因此,可以视为是股东会决议且对公司有约束力。该案的特殊之处是在优先股股东对有关事项并无讨论和投票权的情况下,认可了全体普通股股东的一致同意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从该案中发展出来了“Duomatic原则”,即如果公司所有有投票权的股东实际上同意某事项,那么该决定即使不是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的,且无论这种同意是股东同时作出的还是在不同时间作出的,也是有效的。[85]而且在英国的普通法中,判决显示该原则甚至可以适用于全体股东显然同意但并不知晓彼此已经同意该事项的情形,[86]即该原则的适用其实不要求有合同的“合意”要素(各股东将相同的意思表示向其他股东表达)的存在。可见,英国普通法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效力的认定的根源还是基于将其认定为是股东会决议,这种“股东会决议”也因此被称为“非正式决议”,对其效力的认定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在1990年澳大利亚的一起案件的判决中,我们可以找到“非正式决议”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理由的深入论述:[87]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股东的全体一致同意的规则是去除了召开股东会的繁琐程序条件而为更高效地处理公司事务的规则,因为股东会的召开程序确实费时费力。但是这种程序性条件的免除不得影响股东的实体权利,即股东全体一致同意的结果与规定召开的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应是一致的。因此,这里的“股东全体一致同意”就必须建立在信息充分披露和股东自由决策的基础上。[88]这种把股东的全体一致同意视为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性就在于,既然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同意,那么公司法原本设定的为实现公司治理的实质正义的程序性要求的意义就不突出,因为没有人有不同意见,股东会会议上的讨论和争辩是无意义的。也就是说,这种程序性要求对在作出决议时有不同意见的情况下是很有意义的,因为它有利于实现民主,并通过不同观点的股东之间的磋商来实现决议效果的最优化。而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只要是实现了信息充分披露和股东自由决策,不存在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可能导致协议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况,那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结果与召开股东会而得出的决议结果应该是一致的。
全体股东一致达成的股东协议也属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只不过在全体股东一致达成股东协议的情形下,各股东应是知晓彼此的意思表示状态的。因此,也可以用“Duomatic原则”来解释全体股东一致达成股东协议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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