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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措施与应急措施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十一条凡在淮河流域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工程设施,必须先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措施与应急措施

第十条 淮河流域应严格限制发展污水排放量大的造纸、酒精、印染、制革、化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凡在淮河流域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工程设施,必须先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除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避开饮用水源地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区;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进设备和先进工艺;

(三)扩建和技改项目必须把污染问题纳入项目内容。

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确认符合上述规定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污染源,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淮河流域必须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负责提出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淮河流域城市排放的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

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治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转,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和对水体环境有特殊要求的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兴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管理阜阳闸、颖上闸和蚌埠闸等节制闸的单位在下汇积蓄污水时,应征求所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液或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放射性废水;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坑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河道、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围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www.xing528.com)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十七条 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含高浓度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废水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作物。

第十八条 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物和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措施;装卸油类或有毒货物作业时,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揭穿含水层的勘控、采矿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排污单位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塌陷区输送或存贮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的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矿泉水

第二十一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饮用水的水质,应当基本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或消除危害,并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作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必须做好下列事项:

(一)立即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

(三)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

(四)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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