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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受案范围的方法与优化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世界各国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主要可分为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等几种。概括式是由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对受案范围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但这8种案件并不意味着能穷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为此,《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又概括性地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确定受案范围的方法与优化

目前,世界各国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主要可分为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等几种。概括式是由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对受案范围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概括式的优点是简单、全面、不致发生遗漏,但可能出现规定过于宽泛和不易具体掌握的问题。列举式有肯定的列举和否定的列举两种方法。肯定的列举是由行政诉讼法和其他单项法律、法规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加以逐个列举,凡列举的都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否定的列举也称排除式,是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逐个加以列举,凡列举的都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未作排除列举的则都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列举式的优点是具体、细致,受案或不受案的界限分明,易于掌握,但却有繁琐且又难以列举全面的弱点。混合式是将上述两种方式混合使用,以发挥各种方式的长处,避免各自的不足,相互弥补。

我国行政诉讼在确定受案范围上基本采取混合的方式。

(一)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的基本界限

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解释》中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了司法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就划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若干解释》相比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所做的规定而言,其在两个方面做了调整:第一,摒弃了《行政诉讼法》第2条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提法,代之以“行政行为”;第二,在“行政行为的主体”确定上,不再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中“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而是扩展性地表述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用了一个内涵和外延更广更丰富的行政法概念——“行政主体”来表达,由此将获得授权的非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也收纳了进来,事实上起到了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用,使得更多的行政权运用行为被纳入到司法审查监督的范围,同时,也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更多的司法保护机会。(www.xing528.com)

(二)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具体行政案件

在概括式确定方式规定的统率和指导下,《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11条和第12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列举式规定,通称为“内容列举”,即《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具体列出的具有典型性的8种行政案件。但这8种案件并不意味着能穷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为此,《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又概括性地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以否定列举的方式排除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

这就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对4种不受理事项的规定,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解释》中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文的立法本意,对不属于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几种情况,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所作的否定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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