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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和法律限制下的权利限制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公序良俗和法律限制如果一件发明的公布或公开是用来鼓动无礼的、不道德的或违反社会的行为,则不能称之为一件可专利的发明。一件设计通过或征得注册所有人同意,被应用在产品之上并投入市场的,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进口、出售、出租、许诺销售或许诺出租带有该设计的产品的,不视为侵犯该注册设计的权利。

公序良俗和法律限制下的权利限制

(一)合理使用

除可能构成专利侵权的行为以外,下列行为不属于侵权:

(1)属于个人行为且无商业目的;

(2)以实验为目的进行的与发明主题有关的行为;

(3)由注册医疗牙科医师依据药方临时调配的药物组成或由处理该临时药物的药剂组成;

(4)暂时、偶然进入或穿越新加坡(包括领空和领水)的飞机、船舶或车辆内包含或操作使用的,或用于此类飞机、船舶、车辆的附件上的产品或方法;

(5)纯粹为了船舶的相关需要,当该船暂时或偶然进入新加坡的水域时,用于船体或其机构、装备、仪器或其他附件的产品或方法;

(6)使用第(4)款合法进入或飞越新加坡或进口到新加坡的有豁免权的飞机,或在新加坡使用或贮存此类飞机的零件或附件。

(7)依包括进口、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由专利所有人或其许可人生产或同意(有条件或其他)的专利产品或通过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是专利方法申请,专利包括依据本法被授予专利的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同一发明又在新加坡以外的国家获得的专利,专利产品、专利方法和授权许可专利。

(8)为申请获得医药产品的市场许可而实施的与专利内容有关的行为,只要该行为不是在新加坡制造、使用或出售,或不是为了满足医药产品的市场许可要件而出口到新加坡境外。

对于注册设计,仅通过复制一件设计的特征不视为侵犯注册设计的权利,而且该特征在确定该设计是否可注册时不予考虑。(新加坡注册设计法第30条)

(二)政府使用

政府部门或任一其他由政府书面授权的部门,可对专利发明实施为公共目的的非商业用途的行为,在国家出现紧急状况或其他极端情况下,可依据规定实施专利侵权以外的任何行为。

在国家出现紧急情况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下,政府就相关保健产品通知了知识产权协议理事会的,政府部门和政府部门以书面形式授权的一方可以进口相关的保健产品以及处理与该进口有关的事务

向新加坡以外的政府提供的发明的使用,依据新加坡政府和该国政府间的协议及安排,用于该国国防的发明应当视为为公共的非商业目的而使用。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一方在涉及与集成电路相关的专利时不得向公众出售该发明。(新加坡专利法第56条)(www.xing528.com)

当依据专利法规定作出上述一定行为时,政府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约定赔偿,或在政府和专利权人之间考虑该专利发明的经济价值后另行协议决定,或者违反协议时由法院裁定。如果专利权人已经获得或即将获得与相关保健产品有关的其他赔偿,相关保健产品的进口或后来的使用不应获得赔偿。(新加坡专利法第62条)

(三)公序良俗和法律限制

如果一件发明的公布或公开是用来鼓动无礼的、不道德的或违反社会的行为,则不能称之为一件可专利的发明。但不应当仅仅因为新加坡的任何现行法律都禁止其生效而将其视为具有进攻性、不道德的或违反社会的行为。(新加坡专利法第13条第2款、第3款)

如果一件设计的公开或使用将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则其是不可注册的。(新加坡注册设计法第6条)

计算机程序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可注册。(新加坡注册设计法第7条)

(四)权利穷竭

新加坡专利法未针对专利的权利用尽进行明确规定,但对于注册设计有具体的规定。

一件设计通过或征得注册所有人同意(附条件或其他方式),被应用在产品之上并投入市场的,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进口、出售、出租、许诺销售或许诺出租带有该设计的产品的,不视为侵犯该注册设计的权利。(新加坡注册设计法第30条)

(五)先用权

当一件发明获得专利权时,在该发明的优先权日之前在新加坡的某人善意实施了在专利有效时构成专利侵权的行为,或者为实施该行为善意地作了有效而充分的准备,尽管该专利被授权,仍有权继续该行为。而且,如果某人已实施了该行为或已做好了准备,在经营过程中可以授权其合伙人实施该行为,在其亡故时(或法人团体解散时)可以把该权利转让给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人。(新加坡专利法第71条)

一件设计被注册之前,或注册尚未生效之前,他人在新加坡善意实施该设计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有效设计的侵权行为,在新加坡善意地做好了实施该行为的充分准备的,有权继续实施该行为。如果该行为已在商业过程中被实施或者已做好准备,其合作方有权授权暂时实施该行为;或发生权利转让或权利人消亡时(或在解散法人团体的情况下),有权实施的行为转移给在行为完成或进行准备的过程中获得该业务部分经营权的人。(新加坡注册设计法第31条)

(六)善意使用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在侵权时他不知道并且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专利存在,那么不得令其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和获得利益。

仅仅以一件产品上的“专利”或“已获专利”字样,或任何明示或暗示该产品已获准专利的字样为理由,不应当视为一个人已经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该专利的存在,除非该字样注明专利号。(新加坡专利法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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