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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授予的详细过程考察及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依据第款项的规定,向登记处长提出并不适用于该申请的请求;提交一份声明:第款提到的发明的说明书部分或附图在在先相关申请中涉及或完全包含在在先相关申请中;在在先申请中按规定提交了该信息;提交规定的其他文件。上述第款中的“相关申请”与第17条第款中的意义相同。

专利授予的详细过程考察及优化措施

28.初步审查

(1)登记员应当对专利申请作出初步审查,如果:

(a)该申请有申请日;

(b)该申请尚未被撤回或视为放弃;

(c)依据第25条第(1)款(b)项的规定已支付申请费;

(d)依据第26条第(12)款(a)项提出的申请有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

(e)依据第26条第(1)款提出的申请,已具有申请日,但其提交到的专利局的文件仅仅满足第26条第(1)款(a)项、(b)项及(c)项(ⅱ)的条件,第26条第(7)款(a)项、(b)项及(c)项提到的文件已提交到专利局。

(2)登记处长依据第(1)款的规定对专利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如果申请人依照第26条第(8)款的规定将申请中遗漏且没有撤回的部分提交到了专利局,那么登记处长应当将先前遗漏的部分视为原申请的内容再进行一次初步审查。

(3)在进行初步审查时,登记处长应当审查:

(a)申请是否符合所有形式要求;

(b)是否:

(i)包含申请所涉及的附图。

(ii)寻求专利保护的发明的说明书是否有遗漏部分。

(4)如果登记处长依据本条第(3)款(a)项发现该申请不完全符合形式要求,那么登记处长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且申请人需在规定期限内:

(a)对登记员的报告作出评论;

(b)依照第84条,修改申请,使其符合所有的形式要求。

(5)依据第(4)款规定,如果申请人在登记处长通知的期限内做不到上述(b)项提及的修改申请,则登记员可以驳回申请。

(6)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则上述第(5)款不适用:

(a)申请人依第(4)款(a)项在上述第(4)款指明的期限届满前进行了评述;

(b)由于该评述,登记员确保所有形式要件符合规定。

(7)依据第(3)款(b)项做调查时,如果登记处长发现申请里缺失了附图或者是发明的说明的一部分,则其应当据此通知申请人。

(8)依据第(7)款申请时,如果申请人在此规定的期限内并按规定的操作提交了申请里缺失的附图或者是发明的说明的一部分,且申请人在那个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并未撤销那个附图或发明的说明,则:

(a)该附图或本发明的说明应当被视为申请的一部分;

(b)提交申请之日应当是将附图及发明的说明提交到专利局的日期。

(9)上述第(8)款(b)项并不适用于:

(a)依据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在申请日或者申请日之前,已依据第17条第(2)款在申请或与申请相关的公告中说明,在在先相关申请中具体说明。

(b)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

(i)依据第(8)款(b)项的规定,向登记处长提出并不适用于该申请的请求;

(ii)提交一份声明:第(8)款提到的发明的说明书部分或附图在在先相关申请中涉及或完全包含在在先相关申请中;

(iii)在在先申请中按规定提交了该信息;

(iv)提交规定的其他文件。

(10)上述第(9)款中的“相关申请”与第17条第(5)款中的意义相同。

(11)规定期限内,专利申请书符合形式要件,则登记处长应通知申请人。

29.检索和审查

(1)申请人(本款中指在后申请)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之一并遵守该条规定的期限:

(a)按规定格式提交检索报告的请求;

(b)按规定形式提出检索和审查报告请求;

(c)提交规定的资料和按规定格式提交审查报告的请求,在申请人依赖以下的最终结果的情况下:

(i)一份相应的申请、相应国际申请或相关国内阶段申请的检索;或

(ii)一份国际阶段检索(如果该申请是申请新加坡专利的国际申请,并根据第86条第(3)款进入了新加坡的国家阶段);

(d)如果出现以下情况,提交规定的资料和符合规定格式的补充审查报告的请求;

(i)申请人依赖以下的最终结果:

(A)关于相应的申请、相应国际申请或相关国内阶段申请的实质审查;

(B)有关在后申请国际阶段的实质审查[如果该申请是申请新加坡专利的国际申请,且已根据第86条第(3)款进入新加坡的国家阶段];

(ii)在后申请中的每个权利要求与相应的申请、相应国际申请或有关国内阶段申请或在国际阶段的该申请(视情况而定)的至少一项权利要求有关;

(iii)根据上述结果,在后申请中的每项权利要求满足新颖性、创造性(或非显而易见性)和工业实用性(或实用性)。

(2)如果申请人遵守第(1)款(a)项,则登记处长应:

(a)使申请服从审查员的检索;

(b)收到审查员的检索报告,便将该报告的副本寄送给申请人。

(3)申请人收到登记处长根据第(2)款(b)项生成的检索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固定格式提交审查报告的请求;

(4)如果申请人遵守了第(1)款(c)项或第(3)款的规定,那么登记处长应:

(a)使申请服从审查员的检索;

(b)收到审查员的检索报告,便将该报告的副本寄送给申请人。

(5)如果申请人遵守了第(1)款(b)项的规定,则登记处长应当:

(a)使该申请服从以下两项:

(i)审查员的检索;以及

(ii)审查员的审查。

(b)一旦收到审查员的检索和审查报告,将该报告的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

(6)如果申请人遵守了第(1)款(d)项的规定,则登记处长应当:

(a)使申请服从审查员的补充审查;

(b)一旦收到审查员的补充审查报告,将该报告的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

(7)如果审查员根据第(4)款或第(5)款对该申请进行审查时,认为根据本款的要求一件或多件规定的事项适用,则审查员应给申请人至少一份书面意见,并且登记处长应收到书面意见后,便将该意见副本寄送给申请人。

(8)如果审查员根据第(6)款对该申请进行补充审查时,认为依据本款有一件或多件规定的事项适用,则审查员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并且登记处长收到该书面意见,应将其副本寄送给申请人。

(9)在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补充审查报告根据第(4)款、第(5)款或第(6)款发布时(视情况而定),申请人应:

(a)以规定的格式,在规定时间内,根据第(7)或(8)款回复书面意见;

(b)根据第84条,按照规定的格式,并在规定期间内按照规定的要求修改申请说明书。

(10)尽管有第(1)款规定,如果申请人已经根据第(1)款(c)项或第(3)款提出了审查报告的请求,或根据第(1)款(b)项提交了检索和审查报告的请求,不回应根据第(7)款发布的书面意见,那么他可以:

(a)在第(9)款(a)项规定的期限内撤回该请求;

(b)在规定期限内,根据第(1)款(d)项提交补充审查报告的请求。

(11)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凡已经根据第(1)款(d)项提交补充审查请求的申请人没有回复根据第(8)款发布的书面意见,那么他可以:

(a)在第(9)款(a)项规定的期限内撤回该请求;

(b)在规定期限内,根据第(1)款(b)项提交检索和审查报告的请求,或根据第(1)款(c)项提出审查报告的请求。

(12)出现以下情况,该申请视为放弃:

(a)申请人没有遵守第(1)款的规定;

(b)在第(10)款适用的情况下,申请人未能在第(10)款(b)项规定期限内根据第(1)款(d)项的规定提交补充审查报告的请求;

(c)在第(11)款适用的情况下,申请人未能在第(11)款(b)项规定期限内提交第(1)款(b)项规定的检索和审查报告的请求或根据第(1)款(c)项规定的审查报告的请求。

29A.授予专利的资格等(www.xing528.com)

(1)凡根据第29条第(4)款发布的审查报告、第29条第(5)款发布的检索和审查报告或根据第29条第(6)款发布的补充审查报告未包含未决事项,则登记处长应向申请人发出开始授予专利的资格的通知。

(2)如果登记处长已经根据第(1)款向申请人发布了通知,那么:

(a)申请人需在规定时间内满足第(30)款(a)项和(c)项的条件;

(b)如果申请人未能满足(a)项的规定,则该申请视为放弃。

(3)凡根据第29条第(4)款发布的审查报告、第29条第(5)款发布的检索和审查报告或根据第29条第(6)款发布的补充审查报告包含一个或多个未决事项,则登记处长应向申请人发出通知,驳回该申请。

(4)如果登记处长已经根据第(3)款向申请人发布了通知,那么:

(a)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可以根据第29B条第(1)款申请对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补充审查报告的复审;

(b)如果申请人未能根据(a)项申请复审,则该专利申请视为驳回。

29B.审查报告的复审等

(1)对根据第29条第(4)款发布的审查报告、第29条第(5)款发布的检索和审查报告或根据第29条第(6)款发布的补充审查报告提出复审的请求应:

(a)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格式提交该请求;

(b)提交书面文件,以解决在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补充审查报告(视情况而定)中的未决事项。

(2)根据第(1)款提出请求时,申请人可以根据第84条的规定,修正申请说明书中规定的格式,以解决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补充审查报告(视情况而定)中一个或多个没有解决的缺陷。

(3)完成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补充审查报告(视情况而定)的复审,审查员应准备审查复审报告。

(4)审查复审报告应说明:

(a)审查员是否同意该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补充审查报告(视情况而定);

(b)申请人根据第(2)款修改了该申请说明书的情况下,审查报告、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补充审查报告(视情况而定)中的未决异议是否已经在修改说明书中解决;

(c)审查员根据(a)项和适当的时候根据(b)项作出裁决的原因。

(5)一旦收到审查复审报告,登记处长应将以下文件寄送给申请人:

(a)该报告的副本;

(b)以下两款中的一个:

(i)如果登记处长确信该报告中没有未决事项,则寄送开始授予专利权资格的通知;

(ii)如果登记处长确信该报告中有一个或多个未决事项,则寄送驳回该专利申请的通知。

(5A)如果登记处长已经根据第(5)款(b)项、(i)项向申请人发布了通知,那么:

(a)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满足第30条(a)项和(c)项的规定;

(b)如果申请人未能满足(a)项的规定,则该申请视为放弃。

(6)凡登记处长已经根据第(5)款(b)项(ii)的规定向申请人寄送通知,则该专利申请的驳回自规定期限终止时生效。

30.专利的授予

如果满足下述所有条件,则登记处长应对该专利授予专利权:

(a)满足所有形式要件;

(b)申请人收到了根据第29A条第(1)款或29B条第(5)款(b)项(i)的规定寄送的开始授予专利权资格的通知;

(c)已提交授予专利所规定的文件。

31.授权前修改申请的一般权力

(1)根据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或用其他方法来据此修改申请书或说明书。

(2)申请人无权修改申请书或说明书,除非:

(a)他向登记处长提交了该请求书:

(i)按照规定的格式;并且

(ii)在规定期限内;

(b)该请求附有规定的文件。

(3)申请人可以根据规定条款和第84条的规定只修改申请书或说明书。

(4)如果申请人未能符合第(2)或第(3)款的规定,则登记处长应:

(a)驳回申请人修改申请书或说明书的请求。

(b)将驳回决定通知申请人。

32.(被2004年第19号令代替)

33.损害新加坡国防或公众安全的信息

(1)当一件专利申请被提交到登记处(是否依据本法或任何条约或新加坡缔结的国际条约)并且登记处长发现该申请包含被部长定为可能有害新加坡国防的信息,则应当对禁止或限制该信息的公开作出指示或与指定的人或其说明进行交流。

(2)如果登记处长发现提交的任何申请包含的信息的公开可能损害公众安全,他可以对禁止或限制该信息的公开作出指示或与指定的人或其说明进行交流直到第27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届满时。

(3)当关于一件申请的指示依据本条款生效时:

(a)如果该申请是依据本法提出的,在满足本法和本细则的形式要件后它将会被搁置,并且不会依照第29条的规定处理直到依据第(4)款作出的指示被撤销;

(b)如果它是一件专利国际申请,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其副本将不会被送交国际局或任何国际检索单位。

(4)当登记处长依据本款规定对相关申请作出指示时,他应当把该申请及其指示通知部长,并施行下列规定:

(a)部长收到通知后,应当考虑该申请的公布,或有异议的信息的公开或传播是否会损害新加坡的国防或公众安全;

(b)如部长认为(a)项里提及的信息发布或传播将损害新加坡的国防或公众安全,他应当通知审查员继续第(2)款的指示,直到它们依据(e)项被撤销;

(c)如部长认为(a)小项里提及的申请的公布,信息的发布或传播将损害新加坡的国防或公众安全,他应当[除非部长先前已经就(b)项通知了审查员]自申请日起9个月的期限内重新考虑该问题,之后每隔12个月就要重新考虑至少一次;

(d)如部长在考虑一件申请的任何时候发现该申请的公布,或其包含的信息的公开或传播不会或不再会损害新加坡的国防或公众安全,他应当就此通知登记处长;

(e)登记处长收到此类通知后应当撤销那些指示,并且可以依据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果有的话)延长与该申请有关的必须做或授权要做的事或本法规定的时间,无论那个期间是否届满。

(5)部长可以为了解决第(4)款(c)项提及的问题,随时做以下一件或两件事情,即检查或授权他人检查该申请以及寄送给登记处长的与申请有关的任何文件,当他人被授权进行该类检查时,应当尽可能切实地将其检查报告给部长。

(6)当依据本条款给出一件发明的相关专利申请被撤销的指示,并且为了授予专利权而提出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时,那么:

(a)如果该指示生效的时候,该发明正被(或书面授权或命令)政府部门处理,那么应当适用第十二部分的规定,只要:

(i)该处理是依据第56条进行的;

(ii)该申请已于规定期限届满时或只是被撤销时公布,以较早者为准,并且;

(iii)该发明在提出申请时已被授予专利权(那些申请被提出时需要的授权条件);

(b)如果部长发现专利申请人在指示生效时仍遭受困难,他可以在充分考虑发明的创造性和实用性、设计目的和其他相关效用的基础上对申请人作出赔偿。

(7)如果一件专利依照本款给出的指示被授予专利权,在那些指示生效的任何期间都无需缴纳维持费。

(8)任何人不遵守本款的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单处或并处5000新加坡元以下罚款或2年以下监禁。

(9)本条款并不阻止与政府部门或当局有关的发明的信息的公开,以获得是否对那件发明的专利申请作出、修改或撤销指示的建议。

34.新加坡居民国外申请的限制

(1)依据本条规定,任何居住在新加坡的居民,在没有专利局局长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向新加坡境外提交专利申请,除非:

(a)对于同一件发明已在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2个月后又在新加坡境外提出专利申请;

(b)该申请在新加坡没有得到第33条的指示或其所有指示都已撤销。

(2)第(1)款不适用于新加坡境外的居民在新加坡境外首次提出的专利申请。

(3)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向新加坡境外提交专利申请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单处或并处5000新加坡元以下罚款或2年以下监禁。

(4)在本条中:

(a)提交的专利申请包括一件发明寻求其他保护的申请;

(b)提交的各种申请时依据本法,除了新加坡以外的外国法或新加坡缔结的公约或国际条约提交的申请;

(c)“居住在新加坡的人”包括在重要时刻依据移民法(第133章)合法获得有效通行证而进入并留在新加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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