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专利代理人和国外专利代理人的登记
(1)部长可以制定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代理人个人登记的细则。
(2)在不违反第(1)款原则时,该细则可规定:
(a)为了一致,可由部长决定制作专利代理人登记簿和国外专利代理人登记簿的人;
(b)登记成为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代理人的申请的形式和方式,登记的资格和其他要求,登记费用及条件;
(c)注册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发放;
(d)专利代理人登记簿和国外专利代理人登记簿中错误的更正及条目的更新;
(e)与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代理人个人登记有关的过渡事宜,删除或改变本法中与那些过渡事宜有关的操作。
(3)细则可以制定管理注册专利代理人、国外注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行为和实践的条款。为此,可以制定与以下有关的规定:
(a)投诉注册专利代理人,听取并决定该投诉;
(b)处罚注册专利代理人,包括谴责、暂停或注销登记;
(c)传唤证人;
(d)从宣誓人或声明人那里获取证据;
(e)为提供证据的人办理宣誓或声明;
(f)要求他人出示文件或物品;
(g)恢复已注销登记,对登记解除暂停。
(4)细则可规定,违反该细则即属犯罪,处5 000新加坡元以下罚款,或12个月以下监禁,单处或并处。
105.有权担任专利代理人的人
(1)从事专利代理的人或作为专利代理人的人不得经营其他业务,除非他是一个拥有有效执业证书的注册专利代理人、辩护人及律师。
(2)从事或作为专利代理人的合伙企业不得经营其他业务,除非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是拥有有效执业证书的注册专利代理人、辩护人及律师。
(3)从事或作为专利代理人的法人团体不得开展其他业务,除非至少有一名董事是拥有有效执业证书的注册专利代理人、辩护人及律师。
(4)本条和105A条规定,经营一项业务的人如果要从事或担任专利代理人,当且仅当,他本人或承诺以他人的名义在新加坡进行:
(a)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申请或取得专利;
(b)准备本法或别国专利法规定的说明书或其他文件;
(c)提供关于专利有效性或侵权的咨询(不是科学或技术性质的咨询)。
(5)个人不得:
(a)以包含有“专利代理人”或“专利律师”字样的名称或其他说明开展业务;
(b)在经营过程中另行描述自己,显示自己或允许自己被描述成或显示成“专利代理人”或“专利律师”,但他是拥有有效执业证书的注册专利代理人的除外。
(6)合伙企业不得:
(a)以包含有“专利代理人”或“专利律师”字样的名称或其他说明开展业务;
(b)在经营过程中另行描述自己,显示自己或允许自己被描述成或显示成“专利代理人”或“专利律师”,但至少有一位合伙人是拥有有效执业证书的注册专利代理人的除外。
(7)法人团体不得:
(a)以包含有“专利代理人”或“专利律师”字样的名称或其他说明开展业务;
(b)在经营过程中另行描述自己,显示自己或允许自己被描述成或显示成“专利代理人”,但至少有一位董事是拥有有效执业证书的注册专利代理人的除外。
(8)任何人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处5 000新加坡元以下罚款,或12个月以下监禁,单处或并处。
(9)个人、合伙企业和法人团体违反第(5)款、第(6)款或第(7)款的规定使用“专利代理人”或“专利律师”字样的,等同于某个人、其业务或经营场所违反规定使用了“专利代理人”或“专利律师”字样,或是可以理解为表明他有权被称为专利代理人的其他表达。
(10)如果个人的雇主不再从事或作为专利代理人,作为雇员的个人不得在其能力范围内为他的雇主做或承诺做违反第(1)款所述的任何事情。
(10A)如果:
(a)个人的雇主是一个相关公司集团的成员;
(b)个人的雇主不再从事或作为专利代理人;
(c)相关公司集团的其他成员不再从事或作为专利代理人,作为雇员的个人不得在其能力范围内为他的雇主做或承诺做违反第(1)款所述的任何事情。
(11)法务人员不得以政府的名义做或承诺做违反第(1)款所述的任何事情。(www.xing528.com)
(12)作为相关公司集团成员的法人团体不得为其他成员做或承诺做违反第(3)款所述的任何事情。
(13)本条不得解释为禁止辩护人或律师参与有关专利及专利申请的诉讼,特别是,不得违反用于辩护人和律师的第93条的规定。
(14)依据《法律职业法令》(第161章)第33条,任何人不得以准备与专利或专利申请有关的文件(不包括行为)以提交到专利局为理由实施违法行为。
(15)在本条中:
“董事”与其事务由其成员管理的法人团体有关,指该法人团体的成员;
“专利”包括任何专利或在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授予的保护发明。
“执业证书”指:
(a)与注册专利代理人有关,依据第104条制定的细则发放给他的执业证书;
(b)与辩护人和律师有关,依据《法律职业法令》(第61章)第25条发给他的执业证书。
“相关公司集团”是指两家或多家依据本法第6条彼此相关的公司法(第50章)意义中的公司的组合。
105A.国外专利代理人
(1)尽管第105条有规定,但个人只有在其是国外注册专利代理人时,才可以开展业务、实践或担任国外专利代理人。
(2)尽管第105条有规定,但合伙企业只有在其中至少一个合伙人是国外注册专利代理人时才可以开展业务、实践或担任国外专利代理人。
(3)尽管第105条有规定,但法人实体只有在至少一个董事是注册国外专利代理人时才可以开展业务、实践或担任国外专利代理人。
(4)根据第105条和本款规定,只有在本人代表或承诺代表其他人在新加坡从事以下业务获得收益的情况下,才可以开展业务、实践或担任国外专利代理人。
(a)在除登记处以外的地方申请或获得专利;
(b)根据以下来准备说明书或其他文件:
(i)新加坡以外的其他国家的专利法;或
(ii)在申请日指定新加坡以外国家的国际专利申请(无论是否指明是新加坡);
(c)提出有关根据新加坡以外的国家的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有效性或专利侵权的建议(除了科学或技术特征的建议)。
(5)第(1)至(4)款的规定以外的情况,注册的外国专利代理人不得:
(a)开展业务、实践或担任专利代理人;
(b)支持开展业务、实践或担任专利代理人。
(6)尽管第105条规定,但如果个人是国外注册专利代理人,则其:
(a)可以以任何名义或其他包含“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律师”的描述开展业务;
(b)可以在业务过程中以其他方式描述自己,坚称自己或允许自己被描述为或被列为“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律师”。
(7)尽管第105条规定,但如果合伙企业中至少一个合伙人是注册的国外专利代理人,则该合伙企业可以:
(a)以任何名义或其他包含“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律师”的描述开展业务;
(b)在业务过程中以其他方式描述自己,坚称自己或允许自己被描述为或被列为“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律师”。
(8)尽管第105条规定,但如果法人实体中至少一个董事是注册的国外专利代理人,则该法人实体可以:
(a)以任何名义或其他包含“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律师”的描述开展业务;
(b)在业务过程中以其他方式描述自己,坚称自己或允许自己被描述为或被列为“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律师”。
(9)没有人可以[除了第(6)至(8)款中分别规定的个人、合伙企业和法人实体]:
(a)以任何名义或其他包含“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律师”的描述开展业务;
(b)在业务过程中以其他方式描述自己,坚称自己或允许自己被描述为或被列为“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律师”。
(10)任何人违反第(5)款或第(9)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过5 000新加坡元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11)如果因在个人、合伙企业或法人实体中使用“外国专利代理人”或“外国专利律师”而违反第(9)款规定,则等同于在该人或该人的业务或经营地点使用其他有可能理解为暗示该人有资格为“国外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律师”的表述而违反规定。
(12)本款中:
“董事”与其事务由其成员管理的法人团体有关,指该法人团体的成员;
“专利”包括任何专利或在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授予的保护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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