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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注册设计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3.注册设计的共同所有权除任何协议另有相反规定外,注册设计有多于一名的注册所有人的,则他们每人都应当享有在该设计中相等的不可分割数额。

探讨注册设计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

第一节 注册设计的登记所有人的权利

30.注册授予的权利

(1)一件设计的注册依据本法赋予注册所有人专有权利:

(a)在新加坡制作或进口到新加坡:

(i)出售或出租;

(ii)为贸易或商业目的而使用;

(b)在新加坡出售、出租或许诺销售、许诺出租带有注册设计的产品或没有在实质上与申请的设计不同的设计。

(2)本法规定,注册设计的权利未经登记所有人同意,被他人侵犯,并在该注册生效时:

(a)实施第(1)款规定的注册所有人专有权的情形;

(b)制造第(1)款规定的应当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制造的产品;

(c)用工具实施与组装产品有关的行为将构成侵犯该设计;

(d)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制造或组装第(1)款所述的产品。

(3)第(2)款中的工具指完全或实质上完全用于组装产品的部件。

(4)在第(2)款的注册设计申请中存在一个以上的注册所有人的,注册所有人应当解释为:

(a)依据第33条或其他协议规定有权实施那个行为的注册所有人;

(b)依据第33条或其他协议规定给予同意的注册所有人。

(5)本法规定,注册设计的权利没有被以下行为侵犯:

(a)以私人非商业目的的实施行为;

(b)以评估、分析、研究或教学目的的实施行为。

(6)通过第2条第(1)款定义的(b)项的设计,仅通过复制一件设计的特征不视为侵犯注册设计的权利,该特征在确定该设计是否可注册时不予考虑。

(7)一件设计通过或征得注册所有人同意(附条件或其他方式),被应用在产品之上并投入市场的,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进口、出售、出租、许诺销售或许诺出租带有该设计的产品的都不视为侵犯该注册设计的权利。

(1949年英国外观设计法第7条;香港外观设计法第31条)

31.第三人继续使用注册设计的权利

(1)在一件设计被注册之前,一个人:

(a)如果注册在行为实施的时候已经生效,那么在新加坡善意实施的行为将构成侵犯有效设计的侵权行为;

(b)在新加坡善意地做好了实施该行为的充分准备的,有权继续实施该行为。

(2)如果那个行为已被实施或者已做好准备,在商业过程中,有权依据第(1)款:

(a)由其合作方授权暂时实施该行为;

(b)将该权利转让或死亡时(或在解散法人团体的情况下)转移给在行为完成或进行准备的过程中获得该业务部分经营权的人。

(3)第(2)款授予的权利不应当包括授权许可给第(1)款所述的行为实施人。

(4)一件产品被处理给依据第(1)款授权的另一人的,其他人可以以与设计所有人处理方式相同的方式处理该产品。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35条)

第二节 作为财产权客体的注册设计

32.注册设计的性质

(1)一件注册设计或其包含的权利是一种私有财产,并且可以以其他私有财产一样的方式转让或转移。

(2)一件注册设计或其包含的权利可以经私人代表同意被授权。

(3)在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可以授权许可使用一件注册设计,也可以依据该许可授权一个分许可。

(4)任何许可或分许可:

(a)可以以与私有财产同样的方式转让或转移;

(b)经私人代表同意可以被授权。

(5)第(1)款到第(4)款依据本法应当有效。

(6)一件设计以及权利的转让,或者注册设计及其权利的授权,是无效的,但转让人或私人代表以书面形式签订的除外。

(7)第(6)款中的转让人或私人代表也可以是附带印章的法人团体。

(8)第(6)款和第(7)款应当适用于安全协议。

(8A)一件注册设计或其包含的权利可以成为类似于私有财产或动产的载体

(9)一件注册设计及其权利的转让或与之相关的独占许可,可以通过提起第23条或第36条的诉讼将转让人或许可人的权利授予受让人或被许可人。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32条)

33.注册设计的共同所有权

(1)除任何协议另有相反规定外,注册设计有多于一名的注册所有人的,则他们每人都应当享有在该设计中相等的不可分割数额。

(2)在符合本条规定并不存在其他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任何注册设计有一名以上的注册所有人的,则他们每人均有权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为其本身的利益并在没有任何其他注册所有人同意或无须向其他注册所有人交代的情况下,实施一定行为不构成侵权。

(3)依据相反协议规定,一件注册设计有一个以上的注册所有人的,未经其他所有人同意,注册所有人不得:

(a)授权许可使用该设计;

(b)转让该设计的利益;

(c)掌管设计中的权利份额。

(4)第(1)款或第(2)款不影响受托人或死者遗产代理人的相互权利或义务,或他们作为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33条)

34.影响注册设计的处理的登记

(1)注册员依下述人的申请:

(a)声称有权通过可登记处理享受注册设计利益的人;

(b)声称被该处理影响的任何其他人,该处理的规定细节应当录入登记簿。

(2)下列是第(1)款规定的可登记处理:

(a)注册设计或其权利的转让;

(b)为使用该注册设计而授权的许可或分许可;

(c)一件注册设计或其权利之上的安全利益的授权;

(d)私人代表作出的关于注册设计或其权利的同意;

(e)法院或其他相关当局转让一件注册设计或其权利的决定。

(3)除非一件可登记处理的规定细节的登记申请已经作出,否则该处理对取得该注册设计冲突利益而不知情的人无效。

(4)尽管本法没有规定,但依据可登记处理成为一件注册设计的注册所有人或被许可人的人无权:

(a)获得对发生在该处理的日期之后,规定细节的登记申请之前的因侵犯该注册设计而获得的利益或损失;

(b)对发生在该处理的日期之后,规定细节的登记申请之前的政府以服务为目的使用该设计的行为,第46条规定的补偿可以由政府和注册所有人约定或者由法院决定。

(5)细则可以作出关于修改、变更或废除登记簿中与可登记处理有关的任何细节的规定。

(1999版商标法第39条)

35.注册申请权

(1)第32、33、34条在作出必要修改后应当应用在一件设计的注册申请中。

(2)依据第(1)款,第34条所述的细节的登记申请的作出应当解释为以规定形式将与注册申请相关的处理、手段或事件书面通知注册员。(www.xing528.com)

第三节 侵权诉讼

36.侵权诉讼

(1)注册所有人可以对注册设计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依据本法规定,在侵权诉讼中法院授予的救济包括:

(a)禁令(符合法院认为合适的条款);

(b)损失或获利。

(3)依据本法规定,在第18条规定的设计注册证书颁发之前不能提起注册设计的侵权诉讼。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48条;1999版商标法第31条)

37.共同所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

(1)除另有相反协议外,一件注册设计有一个以上的注册所有人的,每个人都有权提起该设计的侵权诉讼。

(2)注册所有人依据本条提起诉讼时,其他注册所有人或所有人应当作为诉讼参与人,但是其他注册所有人是被告的不应当为诉讼费或开支负责,但参与诉讼的除外。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49条)

38.独占被许可人的侵权诉讼

(1)一件注册设计的独占被许可人在授权许可日期后就该项设计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与注册所有人一样,本法中提起注册设计侵权诉讼的注册所有人应当据此解释。

(2)法院在独占被许可人依据本条提起诉讼判决损害赔偿时,只能考虑独占被许可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或可能遭受的损失。

(3)法院在独占被许可人依据本条提起诉讼并判令交出所得利润时,只能考虑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4)在独占被许可人依据本条提起诉讼时,注册所有人应当作为诉讼一方参与人,但如果其为被告时,除非他参与诉讼否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或开支。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50条;2002版专利法第74条)

39.追讨损害赔偿或利润的一般限制

(1)在侵权诉讼中,被告证明侵权时不知也无合理理由应知该设计已经注册的,法院不得判定损失,也不得作出被告交出所得利润的命令。

(2)就第(1)款而言,任何人不得只因“注册”的字样或任何明示或暗示该设计已注册的文字或加于附同该物品的印刷品上而视作知悉或有理由相信该设计已注册,但附有注册号的除外。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51条)

40.交付令

(1)一件注册设计的侵权诉讼的被告在其财产中有:

(a)与涉案设计有关的任何侵权产品;

(b)被告明知或有理由相信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任何东西,法院可以,或者依据第36条规定的救济,令其将之交付给原告。

(2)依据本条不应当作出任何法令,但法院也作出或者法院有理由依据第41条作出的除外。

(3)如果第41条的法令还未作出,那么依据本条作出交付任何物品的人应当,使他们保持作出法令或决定的状态。

(4)本条和第41条中,一件产品是与一件注册设计有关的侵权产品,如果该设计实质上并不同于已用在产品上的设计,并且:

(a)该产品上的设计申请是侵权设计;

(b)该产品是以侵犯该设计的方式进口到新加坡;

(c)该产品是以侵犯该设计的方式在新加坡销售、出租或许诺销售或许诺出租的。

(1999版商标法第33条)

41.处置令

(1)依据第40条作出交付侵权产品的法令后,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

(a)对此人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销毁或没收的法令;

(b)决定不作出任何法令。

(2)法院在决定应当作出什么法令时应当考虑:

(a)在侵权诉讼中是否可用其他救济来赔偿原告以及维护其利益;

(b)需要确保侵权产品的处理方式不会对原告造成负面影响。

(3)法院应当对通知利害关系人的服务作出指示。

(4)利害关系人有权:

(a)无论是否收到通知都有权参与诉讼;

(b)提起上诉,无论那个人是否参与诉讼。

(5)依据本条作出的法令应当在上诉通知期间结束后或者放弃上诉或者上诉的最终决定之后生效。

(6)有一个以上的利害关系人的,法院可以作出出售该产品或者其他处理该产品的指示,分割收益,并作出法院认为公正的其他指令。

(7)法院决定不应当依据本条作出任何法令的,交付其财产中的产品的人有权要求返还。

(1999版商标法第34条)

42.非侵权声明

注册所有人没有作出任何相反声明的,法院可以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不会构成侵犯注册设计的行为人和注册所有人之间的诉讼中作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设计的声明,如果:

(a)那个人已经向注册所有人申请该声明效果的书面承认书的,并提交异议行为的全部细节;

(b)注册所有人拒绝或未能给出承认书。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55条)

43.注册的争议有效性证书

(1)如果在诉前对一件设计的注册有效性存在争议,法院发现该设计是有效注册的,可以证明存在争议的注册的有效性的事实。

(2)如果法院给出证明,并在后续侵权或撤销注册的诉讼中:

(a)该注册的有效性再一次有争议的;

(b)注册所有人获得最终决令或判决的;

注册所有人有权诉求律师委托人的开支,但法院另有指示的除外。

(3)第(2)款不能延伸至上诉的费用。

(1949年英国外观设计法第25条)

44.侵权诉讼无理由威胁的救济

(1)当一个人(无论是否有权或有利益注册外观设计或外观设计注册的申请)在一件注册设计的侵权诉讼中威胁其他人时,被侵害的人可以依据本条对作出威胁的人提起诉讼的救济。

(2)该救济可以是:

(a)该威胁是不合理的声明;

(b)针对该威胁的禁令;

(c)因威胁遭受的损失,原告有权获得该救济,除非:

(i)被告证明该威胁行为构成或者如果完成就构成对该设计的侵权;

(ii)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设计的注册无效。

(3)本条规定只要威胁提起诉讼的侵权不是制造或进口可以不提起诉讼。

(4)就本条而言,一件设计被注册的通知本身不构成本条意义上的诉讼威胁。

(5)本节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使辩护律师和律师对他根据本节采取行动代表客户以其专业身份所做的行为负责。

(1949年英国外观设计法第26页;香港外观设计法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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