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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的转让与许可详解及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部分许可第69条专利权人有权基于许可协议许可他人实施第16条所述的行为。第70条专利权人应当继续能够亲自利用发明或者许可第三方实施本法第16条所述行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部分强制实施许可第74条知识产权总局根据申请做出给予实施已批准专利权的强制许可的决定。第85条第83条和第84条所述强制许可的期间届满,导致该相关专利的专利权人对其权利的恢复,自强制许可期间届满登记之日起生效。

专利的转让与许可详解及优化措施

第一部分 转 让

第66条

(1)专利或者专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基于:

(a)继承;

(b)捐赠;

(c)遗嘱

(d)书面协议;

(e)本法承认的其他理由。

(2)以第(1)款a项、b项、c项所述方式转让专利的,应当提供专利文件原件连同有关的相关专利的其他权利。

(3)第(1)款所述专利转让的所有形式,必须予以登记与公布,并支付一定的费用。

(4)违反本条规定的专利转让无效。

(5)专利转让登记的要求与程序,由总统令进一步规范。

第67条

(1)第13条所述在先使用权不可转让,继承获得的除外。

(2)第(1)款所述专利权的转让,应当予以登记并公告,同时缴纳一定费用。

第68条 专利权的转让不得剥夺发明人在该相关专利上表明姓名或者其他身份信息的权利。

第二部分 许 可

第69条

(1)专利权人有权基于许可协议许可他人实施第16条所述的行为。

(2)第(1)款所述许可其范围应当包括第16条规定的所有行为,维持批准许可的条件并且该许可在整个印度尼西亚境内有效。

第70条 专利权人应当继续能够亲自利用发明或者许可第三方实施本法第16条所述行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1条

(1)许可协议不得包含任何可能直接或者间接损害印尼经济利益的规定,或者包含妨碍印尼人民整体上掌握或者改进技术,尤其是对专利发明的掌握与改进的规定。

(2)许可协议中包含限制第(1)款所述内容的规定的,知识产权总局应当驳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72条

(1)许可协议应当予以登记并公告,同时缴纳一定费用。

(2)许可协议未按照第(1)款所述在知识产权总局登记的,该许可协议不得对抗第三方。

第73条 涉及许可协议的规定由行政法规进一步规定。

第三部分 强制实施许可

第74条 知识产权总局根据申请做出给予实施已批准专利权的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75条

(1)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6个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知识产权总局提出强制实施许可的请求,但应缴纳一定费用。

(2)第(1)款所述强制许可的请求只能在相关专利权人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情形下提出。

(3)也可以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专利权人以损害公众利益的方式实施其专利的情形下提出强制许可请求。

第76条

(1) 除第75条第(2)款所述情形外,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授予强制实施许可:

(a)请求强制实施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能够提供下列证据:

(i)充分实施该专利的能力;

(ii)做好实施该专利的准备;

(iii)以合理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b)知识产权总局相信该相关专利能够以一定的规模实施,且对社会的大部分群体有益。

(2)知识产权总局在审查强制实施许可申请时,应综合考虑相关政府部门、群体以及专利权人的意见进行。(www.xing528.com)

(3)强制实施许可的期限不得长于专利保护期限。

第77条 基于第76条所述证据与意见,知识产权总局确实认为第75条第(1)款所述期间对专利权人不足以在印尼境内或者第17条第(2)款所述区域范围内商业性实施其专利的,知识产权总局应当做出暂时推迟授予强制实施许可的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实施许可请求。

第78条

(1)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许可使用费。

(2)知识产权总局应当确定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数额及方式。

(3)确定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专利许可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协议中的惯例。

第79条 知识产权总局做出的有关强制实施许可的决定,包括:

(a)强制实施许可不具有专有性;

(b)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

(c)证据,包括构成强制实施许可基本条件的说服性信息或者解释;

(d)强制许可的期限;

(e)强制许可被许可人向专利权人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及其方式;

(f)强制许可终止的条件及可能被撤销的事由;

(g)强制许可的实施应主要为了满足国内市场需求;

(h)其他保护当事人正当利益的必要事项。

第80条

(1)对已批准的强制许可,知识产权总局应予以登记并公告;

(2)强制许可的实施视为该相关专利的实施。

第81条 知识产权总局批准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提出该强制许可请求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

第82条

(1)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不得不损害另一个现有专利的,该专利权人可以随时对该现有专利提出强制许可请求。

(2)第(1)款所述强制许可的请求只有在将要实施的专利确实包含明显的更加先进的新技术情形下才可能予以考虑。

(3)在第(1)款、第(2)款所述情形下请求强制许可的:

(a)专利权人有权在合理条件下相互授予实施其专利的许可;

(b)根据强制许可获得的实施专利的权利不得转让,对方专利同时指定的除外。

(4)第(1)款、第(2)款所述向知识产权总局请求强制许可的,使用本章第三部分的有关规定,第75条第(1)款中有关提交请求书的期限的规定除外。

第83条

(1)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知识产权总局可以撤销本章第三部分所述的批准强制许可的决定,如果:

(a)批准强制许可的基本因素不再存在;

(b)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明显没有实施该强制许可或者没有做好任何准备实施该许可;

(c)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不再遵守其他限制性规定。

(2)第(1)款所述的撤销,应当予以登记并公告。

第84条

(1)强制许可由于规定的期限届满而终止的,或者被撤销的,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归还其获得的许可。

(2)对已终止的强制许可,知识产权总局应当予以登记并公告。

第85条 第83条和第84条所述强制许可的期间届满,导致该相关专利的专利权人对其权利的恢复,自强制许可期间届满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86条

(1)强制许可权不得转让,因继承而转让的除外。

(2)因继承而转让的强制许可权,应当继续遵守其被批准的要求以及其他规定,尤其是有关期限的规定,并且向知识产权总局报告,以登记并公告。

第87条 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由行政法规进一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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