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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 优化策略及实践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199条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救济1.实施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的行为的组织和个人,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应当被处以民事、行政或刑事救济。第203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权利1.在一个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承担和享有民事诉讼法第79条和本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和权利。

知识产权保护: 优化策略及实践

第十六章 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规定

第198条 自我保护的权利

1.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来保护他们的知识产权:

A.采取技术手段阻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B.要求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组织或个人终止他们的侵权行为,公开道歉或纠正,赔偿损失

C.要求国家主管机构依据本法和法律的其他相关规定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D.在法院或仲裁中心提起诉讼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2.遭受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发现对消费者或社会造成损失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国家主管机构依据本法和法律的其他规定处理那些行为。

3.遭受损失或很可能遭受不公平竞争造成的损失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国家主管机构采取本法第202条规定的民事救济和竞争法规定的行政救济。

第199条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救济

1.实施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的行为的组织和个人,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应当被处以民事、行政或刑事救济。

2.必要时,国家主管机构可以依据本法和法律的其他相关规定采取临时紧急措施来控制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进口和出口或防范和保障行政处罚。

第200条 处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权限

1.法院、检察团、市场管理办公室、海关、警察局、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其权利和职责范围内都有权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2.民事救济或刑事救济的适用应当落入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必要时,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临时紧急措施。

3.行政救济的适用应当落入检查团、警察局、市场管理办公室、海关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内。必要时,这些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防范和保障行政处罚。

采取措施来控制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进出口应当落入海关的管辖范围内。

第201条 知识产权评估

1.知识产权评估是指适合的组织或个人使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对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相关的事件作出评估并作出结论。

2.主管处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国家机构有权对正在处理的案件或已经受理的事件请求知识产权评估。

3.知识产权所有人和其他相关组织和个人有权请求知识产权评估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4.政府应当规定知识产权评估。

第十七章 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处理

第202条 民事救济

法院在处理已经作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组织和个人时应适用下列民事救济:

1.强制终止侵权行为;

2.强制公开道歉和改正;

3.强制履行民事义务;

4.强制赔偿损失;

5.为商业目的强制破坏、传播或使用主要用于生产或交易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的材料、方法、原材料和商品,只要这样的破坏、传播或使用不影响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的利用。

第203条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权利

1.在一个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承担和享有民事诉讼法第79条和本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和权利。

2.原告应当利用下列证据之一证明他是知识产权所有人:

A.版权登记证书、邻接权登记证书或保护主题的副本;版权和邻接权、工业产权或受保护植物品种在国家登记中心的摘录;

B.证明缺乏登记证书的版权或邻接权的设立基础的必要证据;证明商业秘密、商业名称或驰名商标的权利的必要证据;

C.使用权依据合同被许可的知识产权客体许可合同的副本。

3.原告应当提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或不公平竞争行为的证据。

4.在一个侵犯生产方法的发明的权利的诉讼中,被告应当证明他的产品不是利用下列情形中的受保护的方法生产的:

A.利用受保护的方法制造的产品是新的;

B.利用受保护的方法制造的产品不是新的,但发明人相信被告的产品是利用受保护的方法制造的并且尽管采取了适当措施仍不能确定被告使用的方法。

5.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他主张的适当证据是在另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并因此难以接近的,前者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后者提供该证据。

6.做出损害赔偿请求时,原告必须证明他的实际损失并依据本法第205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认定基准。

第204条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的确定原则

1.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

A.物质损失包括财产损失、收入和利润的减少、商业机会的丧失、预防和补救该损失的合理费用;

B.精神损害,包括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发明、工业设计、布图设计的作者,植物品种的培育者造成的荣誉、尊严、声誉、名声的损害以及其他精神损害。

2.损失的程度应当依据知识产权所有人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第205条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认定基准

1.原告能够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已经给他造成物质损失的,他有权请求法院决定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标准:

A.计算的总物质损失金额加上原告减少的利润额没有计算在该总物质损失中时被告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得到的利润;

B.知识产权客体的许可价格推定为原告已经许可被告在对应侵权行为的许可合同范围内使用那个客体;

C.在本条A和B项规定的基础上无法确定物质损失的赔偿标准的,该赔偿标准应当由法院根据损失程度设定,但不得超过5亿越南盾。

2.原告能够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他有权请求法院依据损害程度作出500万到5000万越南盾赔偿标准的决定。

3.除了本条第1、2款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外,工业产权所有人也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做出工业产权侵权行为的组织或个人支付委托律师的合理费用。

第206条 请求法院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权利

1.在诉讼启动时或启动后,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权请求法院在下列情况下采取临时紧急措施:

A.对于知识产权所有人存在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危险;

B.不及时给予保护的话,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或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很可能灭失或毁坏。

2.应本条第1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有人的请求,法院应当在听取被申请人意见之前决定采取临时紧急措施。

第207条 临时紧急措施

1.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生产或交易该商品的原材料、材料或方法应当被采取下列临时紧急措施:

A.查封;

B.扣押;

C.密封;禁止改变原来状态;禁止移动;

D.禁止转移所有权。

2.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采取的其他临时紧急措施。

第208条 临时紧急措施申请请求人的义务

1.临时紧急措施申请请求人有义务证明其本法第206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以及本法第20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和文件。

2.临时紧急措施申请请求人有义务在该措施的承受人发现未侵犯工业产权的情况下向其支付造成的损害赔偿。为保证该义务的履行,临时紧急措施申请请求人应当以下列形式之一提供担保:

A.总金额等于被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商品价值的20%,无法计算这些货物的价值的至少要提供2000万越南币;

B.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发行的保证契据。(www.xing528.com)

第209条 临时紧急措施申请的撤销

1.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或临时紧急措施债务人能够证明临时紧急措施的申请没有充分理由的,法院应当作出撤销所采取的临时紧急措施的决定。

2.撤销临时紧急措施的,法院应当考虑退还该临时紧急措施申请请求人本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的担保。临时紧急措施申请请求没有充分理由,给临时紧急措施债务人造成损害的,法院应当强制请求人支付损害赔偿。

第210条 临时紧急措施申请的权限和程序

临时紧急措施申请的权限和程序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一部分第八章的规定。

第十八章 知识产权侵权的行政和刑事救济处理;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进出口控制

第一节 知识产权侵权的行政和刑事救济处理

第211条 应当被实行行政处罚的工业产权侵权行为

1.下列工业产权侵权行为应当被实行行政处罚:

A.实施损害消费者或社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B.知识产权所有人发出请求终止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书面通知后仍不终止的;

C.生产、进口、运输或交易本法第21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假冒商品或指定他人实施的;

D:生产、进口、运输或交易带有与受保护商标或地理标志相同或混淆相似的商标或地理标志的物品或指定他人实施的。

2.政府应当规定应处以行政处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处罚形式和标准,及处罚这些行为的程序。

3.在知识产权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据竞争法规定对其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212条 应当受到刑事处理的工业产权侵权行为

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个人,涉及构成犯罪的要素的,应当依据刑法规定受到刑事责任的审查。

第213条 知识产权假冒商品

1.本法提及的知识产权假冒商品包括本条第2款规定的带有假冒商标的商品和带有假冒地理标志的商品(以下简称假冒商标商品)以及本条第3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

2.假冒商标商品是指未经商标所有人或该地理标志管理组织的许可,带有与当前用来保护这些商品的商标或地理标志相同或不能辨别的商标或标志的商品或其包装。

3.侵权复制品是指未经版权所有人或邻接权所有人的许可制作的复制品。

第214条 行政处罚和后续救济的形式

1.本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的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被强制终止其侵权行为并受到下列主要处罚之一:

A.警告;

B.罚金。

2.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侵犯知识产权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受到下列附加处罚之一:

A.没收知识产权假冒商品,主要用于生产或交易该知识产权假冒商品的原材料、材料和方法;

B.暂停实施侵权行为领域内一定时间的经营活动。

3.除了本条第1、2款规定的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受到下列后续救济中的一项或多项:

A.为非商业目的强制破坏、传播或使用知识产权假冒商品以及主要用于生产或交易该知识产权假冒商品的材料、方法、原材料,只要这样的破坏、传播或使用不影响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的利用。

B.在侵权要素从这些商品中移除后,侵犯知识产权的假冒商品被迫运输到越南境外或知识产权假冒商品以及主要用于生产或交易该知识产权假冒商品的进口原材料、方法和材料的被迫再出口。

4.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罚金标准应当至少等於发现的侵权商品的价值,但不能超过该价值的5倍。政府应当规定侵权商品价值的确定方法。

第215条 确保行政处罚的预防措施

1.在下列情形中,组织和个人有权请求主管机构采取预防措施来确保本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A.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很可能对消费者或社会造成严重损害;

B.侵权物证很可能灭失或侵权的组织或个人表现出逃避责任的迹象;

C.确保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决定的执行。

2.依据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程序采取的确保行政处罚的预防措施包括:

A.人的暂时扣押;

B.侵权商品、物证和方法的暂时扣押;

C.人身搜查;

D.运输方式和对象的搜查;侵权商品、物证和方法藏匿地的搜查;

E.依据关于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预防措施。

第二节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进出口控制

第216条 控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进出口的措施

1.控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进出口的措施包括:

A.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海关手续;

B.对发现有知识产权侵权迹象的商品的纪检监察。

2.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海关手续是指应知识产权所有人的请求采取措施来收集有嫌疑的货物的信息和证据,以便知识产权所有人能够行使权利要求处理侵权行为和请求申请确保行政处罚的临时紧急措施或预防措施。

3.对发现有知识产权侵权迹象的商品的纪检监察是指应知识产权所有人的请求采取措施来收集信息,以便他们能够行使权利请求暂停海关手续。

4.在申请本条第2、3款规定的措施期间,如果发现本法第213条的知识产权假冒商品,海关部门有权利也有责任依据本法第214条、第215条的规定采取行政救济措施处理它们。

第217条 申请控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进出口措施的请求人的义务

1.申请控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进出口措施的请求人有下列义务:

A.通过提供本法第203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和证据证明他们是知识产权所有人;

B.提供足以识别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发现有知识产权侵权迹象的商品的信息;

C.向海关部门提出书面请求并支付法定各种费用;

D.被控制商品没有发现侵犯工业产权时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及其他费用。

2.为保证本条第1款D项规定的义务的履行,暂停海关手续措施申请请求人应当以下列形式之一提供担保:

A.总金额等於被采取暂停海关手续措施的商品价值的20%,无法计算这些货物的价值的至少要提供2000万越南盾;

B.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发行的保证契据。

第218条 申请暂停海关手续的措施的程序

1.请求暂停海关手续的人已经履行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义务时,海关部门应当作出暂停受嫌疑商品的海关手续。

2.海关手续的暂停期间为自作出暂停决定起10个工作日。海关手续暂停请求人有正当理由的,只要提供本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担保,该期间可以延长但不能超过20个工作日。

3.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间届满时,暂停海关手续的请求人不启动民事诉讼且海关部门没有依据行政程序决定接受处理商品批货进口商或出口商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案件,海关部门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A.继续执行这些商品批货的海关手续;

B.强制暂停海关手续的请求人依据海关法规定向商品批货所有人赔偿因其暂停海关手续的不合理请求造成的所有损失,支付商品的仓储和保管费用以及海关部门、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遭受的其他费用;

C.在履行本款B项规定的支付赔偿和费用的义务后,退还暂停海关手续的请求人剩余的担保金额。

第219条 对发现有知识产权侵权迹象的商品的纪检监察

知识产权所有人请求对发现有知识产权侵权迹象的商品进行纪检监察的,海关部门发现该商品批货时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该请求人没有对这些发现的商品批货请求暂停海关手续且海关部门没有决定考虑采取本法第214、215条规定的行政救济措施的,海关部门应当继续执行这些商品批货的海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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