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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保护发明的专利权与署名权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部分可专利的发明第三条本法所称“专利”,是指授予保护的发明的称号。第二部分专利权;发明人的署名权第十条发明人享有专利权。第十一条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合作完成的发明,专利权由他们共同所有。第十四条雇员所完成的发明,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专利权属于雇主。第二十六条对已经授予专利权的一项申请,不得以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一性的要求为由宣告无效。

专利法:保护发明的专利权与署名权

第一部分 可专利的发明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专利”,是指授予保护的发明的称号。

本法所称“发明”是指可以在实践中解决技术领域的具体问题的方案。发明可以是,或者是有关的,产品或者方法。

第四条 下列发明不受专利保护:

1.科学理论及数学运算方式的发现;

2.用于商业经营活动或纯粹用于智力训练活动或娱乐消遣的方案、规则或方法;

3.人体或动物体的手术治疗方法、诊断方法;本规定不适用于上述方法所使用的产品;

4.在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举的医药产品;

5.除微生物以及实质采用生物学方法获得的植物或者动物产品之外的植物和动物;

6.植物品种。

第五条 只有具备下列性质发明方可取得发明专利证书

1.是新的;

2.包含创造性步骤;并且

3.可以工业化应用。

第六条 不属于现有技术,则认为是新的。

现有技术是指在该发明申请日以前,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世界范围内,通过出版、口头、使用或者其他形式公开为公众所知的所有技术。

第二款所述为公众所知,不包括下列情形:

A.发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12个月内;

B.由于申请人或者其被继承人的原因或者后果,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其被继承人有关的第三方滥用行为造成的公开。在申请书呈递过程中或由于申请者的代理人或第三者对申请者或申请者代理人的侵权造成对发明信息的泄露和传播。

第七条 考虑到与申请保护的发明相关的现有技术以及本法第六条第二款,如果一项发明对该领域拥有普通技术的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则认为该发明包含创造性步骤。

第八条 如果一项发明可以在工业中制造或者使用,则认为该发明可工业化应用。

第九条 如果发明在柬埔寨王国的商业利用,违反公共秩序或者道德,对人类、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有害,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被法律禁止,则该发明不具有可专利性。

第二部分 专利权;发明人的署名权

第十条 发明人享有专利权。

第十一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合作完成的发明,专利权由他们共同所有。

第十二条 如果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自独立完成了相同的发明,最早提出申请的人,或者有效优先权日最早的人,享有专利权,只要该申请不被撤回、放弃或者驳回。

第十三条 专利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

第十四条 雇员所完成的发明,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专利权属于雇主。

第十五条 发明人应当在专利中署名,除非发明人在其签名并邮寄给登记处的特殊声明中表明了其放弃签名的意愿。发明人欲达到上述效果的任何许诺或者保证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部分 专利的申请

第十六条 专利的申请书应该提交给工信部,其内容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权利要求、一幅或一幅以上的附图(有要求时),以及摘要。提交申请时,应按本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缴纳一定的税款。

第十七条 请求书应当包括要求授予专利权的请求、申请人姓名以及涉及申请人、发明人和代理机构(有的话)的其他规定信息以及发明名称。

申请人不是发明人的,请求书应当附有证明申请人有权获得专利的声明。

第十八条 说明书应当在申请日,要求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充分清楚、完整地公开该发明,以使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并且应当特别指出申请人所知的实现该发明的最佳方式。

第十九条 权利要求应当限定要求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明扼要,并且应当得到说明书的充分支持。

第二十条 对于理解发明有必要的应当有附图。

第二十一条 摘要仅用于提供技术信息;尤其不应当用于解释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申请被授予专利之前的任何时间,申请人都可以撤回其申请。

第四部分 发明的单一性;申请书的修改和分案

第二十三条 一项申请应当仅限于一项发明或者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有关的一组发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被授予专利之前的任何时间,申请人可以修改申请书,前提是所修改内容不超出原申请的公开范围。

第二十五条 申请被授予专利之前的任何时间,申请人可以将申请分为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申请(“分案申请”),前提是每一项分案申请不超出原申请的公开范围。每一项分案申请有权享有原申请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享有原申请的优先权日。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授予专利权的一项申请,不得以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一性的要求为由宣告无效。

第五部分 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巴黎公约规定,一项申请可以包含一份优先权声明,声明该申请对申请人或者其被继承人在或向任一巴黎公约缔约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提交的一份或一份以上的较早的国家、地区或国际申请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凡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享有优先权的申请,注册员可以要求该申请的申请人在规定时间范围内提交较早申请的副本,该申请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表述声明的效力应当符合巴黎公约规定。以上声明的效力,正如本法第二十七条中所表述,是巴黎公约规定的。

注册员发现不满足本法第二章第五部分和相关条例的要求的,该声明应当被视为未提出。

第六部分 涉及相关外国申请和专利的通知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注册员的要求,提交其在外国提交的与向工信部提交的申请相同或者本质上相同的发明专利的申请(“外国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注册员的要求,提交与本法第三十条所述一项或者一项以上的外国申请相关的下列文件:

(i)申请人收到的涉及外国申请检索和审查结果的任何意见的副本;

(ii)基于外国申请授予的专利权证书的副本;

(iii)就外国申请予以驳回或者拒绝授予专利权的最终决定的副本。

申请人应当,基于注册员的要求,提交使本条第1款所述基于外国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无效的最后决定的副本。

第三十二条 凡根据本法第一百一七条成立的注册部门是本法第八十三条所指的指定局的,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第(i)和(iii)项不适用于另一指定局就同一国际申请发出的审查通知。

第七部分 申请日;审查

第三十三条 如果在收到申请书时,申请书包括:

(i)要求授予专利权的明确的或者无疑的指示;

(ii)能够确定申请人身份的指示;

(iii)表面上是发明说明书的一部分。

则注册员应当将收到申请书的日期作为申请日。

如果注册员发现在收到申请书时该申请书不满足本条第一款所述要求,应当请该申请人提交所需修正,并且应当将收到所需修正的日期作为申请日;申请人未提交修正的,该申请被视为未提交。

第三十四条 凡在申请书中提到附图但实际上没有附图的,注册员应当请申请人提交所缺少的附图。如果申请人按照注册员的要求补交附图的,注册员应当将收到补交的附图的日期作为申请日。否则,注册员应当将收到申请书的日期作为申请日并且视对该附图的提述不存在。

第三十五条 授予申请日之后,注册员应当对该申请是否满足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以及本法其他条款指明的要求进行审查。凡外国申请和在外国提交专利的,注册员应当进一步审查是否提供了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要求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凡注册员认为申请是按照第三十五条提出的,应当作出是否满足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条至第九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以及相关条例要求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注册员应当考虑以下事项:

(i)根据PCT对相关申请作出的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以及/或者

(ii)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i)项提交的有关相应外国申请的检索和审查报告,或者提交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iii)项提交有关相应外国申请的拒绝授予专利权的最后决定;以及/或者

(iii)应国外检索审查局请求作出的检索审查报告。(www.xing528.com)

第八部分 专利权授予;专利著录事项的变更

第三十八条 凡注册员认定满足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条件的,应当开始授予专利权的程序。否则,应当拒绝该申请并且将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授予专利权时,注册员应当:

(i)公布该专利权授予的编号;

(ii)向申请人颁发专利权授予的证书和该专利权副本;

(iii)登记该专利;

(iv)制作公众可获得的专利副本,公众应缴纳规定费用。

第四十条 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注册员应当对专利文本或者附图进行更改,以限制赋予保护的范围,前提是更改后专利公开的范围不超出作为授予专利权基础的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第九部分 专利权

第四十一条 除专利权人,其他人在柬埔寨王国实施专利发明的,应当经专利权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本法所称专利发明的“实施”是指任何下列行为:

(i)对于产品专利而言,指:

A.制造、进口、许诺销售、销售以及使用该产品;

B.以许诺销售、销售或者使用为目的的储藏该产品。

(ii)对于方法专利而言,指:

A.使用该方法;

B.就通过该方法直接获得某一产品而言,作出根据本条第一款A项和B项所述的任何行为。

第四十三条 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五条,专利权人有权就未经其同意作出本法第四十二条所述行为而侵害或者有可能侵害其专利权的人提起法律诉讼。

第四十四条 专利的权利不延伸到下列行为:

(i)就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授权投放到柬埔寨王国国内外市场上的商品而作出行为的;

(ii)临时或者偶然进入柬埔寨王国领空、领海或者领陆的飞行器、陆地交通工具或者船只中使用商品的;或者

(iii)仅为实验而使用某一专利发明的;

(iv)在申请日或者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善意地正在使用该发明或者为使用该发明做好实际且有力的准备的。

第一款第(iv)项所述在先使用者的权利不得转让或者继承,与企业或者业务或者已经使用或者做好使用准备的那一部分企业或者业务一同转让或者继承的除外。

第十部分 期限;年费

第四十五条 除第四十六条另有规定的外,一项专利的期限为20年,自该专利的申请日起算。

第四十六条 应每年一次先向持簿官缴纳年度利税。为保护发明专利或发明专利证书的有效性,从申请注册之日起满一年,缴纳一次税金。年度利润税金的迟缴,依据本法第一百三十条中的规定,允许延迟时间的为6个月,缴税时应连同滞纳金一起上缴。倘若不按照本条款所阐明的条件缴纳年度利税,将把发明专利的申请书退回,或宣布发明专利证书无效。为维持一项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每年应当提前向注册员缴纳年费,自专利申请日起算。对迟缴年费的,缴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附加费的,则允许6个月的宽限期。未按本条规定缴纳年费的,该专利申请应当视为被撤回或者该专利权利终止。

第十一部分 政府实施或者个人经授权实施

第四十七条 工信部部长可以决定,即使在没有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形下,某一政府机构或者部长指定的第三方实施该发明,当:

(i)为公共利益,尤其是为国家安全、营养、健康或者其他国民经济的重要部门的发展要求;

(ii)司法机关判定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的实施行为是反竞争行为。

发明的实施应当限于被授权的范围并且考虑到部长授权的经济价值,应当按照授权委托书确定的内容向该发明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报酬。

如果专利权人和相关利益人希望被听取意见,则部长应当在听取意见之后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基于专利权人、政府机构或者授权实施该发明的第三方的请求,如果一方或者双方均希望被听取意见,则部长在听取各方意见之后可以根据环境的变化对授予专利发明实施的决定的条款予以变更。

第四十九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i)、(ii)项所述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或者政府机构或者其授权第三方违反了该决定的条款时,基于专利权人的请求,如果一方或者双方均希望被听取意见,在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部长应当作出终止该强制许可的决定。

尽管本条第一款有规定,如果对政府机构或者其指定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给予充分保护的必要性值得维持强制许可决定,则部长不应当终止该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由部长指定让其经营的第三人,可以将经营权连同其正在从事发明项目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及企业或公司的一部分一起转让。凡部长指定第三人的,该强制许可不得转让,与其企业或者业务或者与实施该专利发明那一部分企业或者业务一同转让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强制许可应当包含:

(i)专利权人许可合同或者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专利权人持续履行合同的缔结;或者

(ii)根据本法第二章第十二部分作出的非自愿许可的颁布。

第五十二条 向部长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强制许可请求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契约性许可。

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i)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其他非常情况时,然而,这种情形下应当将部长决定在尽可能短的合理时间内通知专利权人;

(ii)非商业性公共使用的;以及

(iii)司法机关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判定为反竞争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由政府机构或者部长指定的第三人实施发明的,应当主要供应柬埔寨王国国内市场。

第五十四条 强制许可涉及半导体技术的,其专利发明的实施应当限于非商业性使用。

凡司法机关判定半导体技术领域的专利发明的实施行为构成反竞争行为的,部长可以颁布非自愿许可以救济该类实践。

第五十五条 部长根据本法第二章第十一部分作出的决定可以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对象。

第十二部分 非自愿许可

第五十六条 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者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未在柬埔寨王国国内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部长可以基于请求颁发非自愿许可证。

即使第一款有规定,如果部长认为专利权人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的情节符合规定,则不应当颁发非自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颁发的非自愿许可证应当明确:

(i)许可的范围和功能;

(ii)必须开始实施该专利发明的时间限制;以及

(iii)支付给专利权人适当报酬的数额和支付条件。

第五十八条 非自愿许可的受益人有权根据颁发许可证的决定中的条件在柬埔寨王国实施该专利发明,应当在该决定限定的时间内着手实施该专利发明,并且之后应当充分实施该发明。

第五十九条 凡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的,部长基于较晚专利权的人请求,可以颁发非自愿许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消除较早专利的限制。

第六十条 凡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颁发非自愿许可的,部长基于较早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请求,应当就较晚专利颁发非自愿许可。

第六十一条 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请求颁发非自愿许可证书的,无须明确时间时应当准用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颁发非自愿许可证的,只有与较晚专利一同转让时才能转让该强制许可;根据本法第六十条颁发非自愿许可证的,只有与较早专利一同转让时才能转让该强制许可。

第六十三条 请求颁发强制许可证的应当缴纳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至第五十五条应当准用于本法第二章第十二部分。

第十三部分 无 效

第六十五条 任何利益人可以请求管辖法院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六十六条 如果请求专利权无效的人能够证明不符合本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条至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或者该专利的所有人不是发明人或者其权利继承人的,管辖法院应当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六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或者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的部分,应当被视为自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无效。

第六十八条 管辖法院的最后判决应当通知注册员,注册员应当予以登记并尽快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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