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文,生效及详题
(1)将本法令命名为2011年专利法令,除第十九部分外,其余部分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
(2)专利注册处长在经苏丹陛下和杨迪佩尔图安批准同意后,指定本法令的不同部分或者不同条款以及为不同目的而制定的相同条款的生效日期。
(3)本命令的详题是:为使发明获得专利权,为落实某些有关专利的国际公约,以及为废除发明法案(第72章)和(专利)紧急命令1999(第42条/1999)和为与此有关的事项,而制定的专利规则。
2.释义
(1)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则:
“国际展览公约”指的是于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订、经修订或补充现行有效的国际展览公约。
“相应申请”,与专利有关的申请(本定义与诉讼中申请相同),是指为获得保护而提出的申请,向指定的专利注册处提交如下材料:
(a)涉案申请根据第17条规定构成优先权基础;或
(b)符合优先权,基于:
(i)涉案申请;
(ii)涉案申请是根据第17条规定构成优先权基础的一项申请。
“知识产权理事会”是指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协定》成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相应的国际申请”,就专利(在此定义为在诉讼中提述的申请)的申请,是指为保护申请而提交的申请。根据专利合作条约:
(a)根据第17条中诉讼的应用程序,形成优先受偿权的基础;
(b)须根据优先受偿权:
(i)涉案申请;
(ii)涉案申请是根据第17条规定构成优先权基础的一项申请。
“相应专利”,与相应申请有关,是指根据专利注册处对相应申请的规定而授予的专利权,相应申请可以是提出的申请也可以是视为提出的申请。
“国家”包括:
(b)根据联合国托管制度,由其他国家管理的领土;
“法院”指高等法院或者中级法院。
“申请日期”:
(a)根据本令提出的专利申请,是指根据第26条提交申请的日期;
(b)其他申请,是指根据提出申请的国家的法律、条约或者公约,而视为申请日的,是在该国提交该申请的日期或者相当于在该国提出申请的日期(不论该项申请的结果)。
“指定”,与申请或者专利有关的“指定”,是指为使符合申请或者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获得保护,依据该专利合作条约,指定一个或者多个国家。
“多哈宣言执行决定”是指2003年8月30日,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采用其实施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中宣言的第6段,并由多哈公共卫生部于2001年11月14日采纳实施通过的的决定。
“雇员”指任何根据雇用合约(不论是与政府或与任何其他人订立的合约)工作的人,或(凡已终止受雇)曾经如此工作的人。
“雇主”是指就任何雇员而言,指雇用或曾经雇用该雇员的人。
“欧洲专利公约”是指授予欧洲专利权的公约。
“欧洲专利注册处”是指由欧洲专利公约确立命名的专利注册处。
“审查员”是指人、组织或者外国或者国际专利注册处、或者是按规定有关的专利问题找其登记的登记员,包括专利申请的检索和审查专利申请的组织。
“专用特许”是指由专利所有人或专利申请人在摒除任何其他人(包括该所有人或申请人)的情况下,将关于该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所关乎的发明的任何权利授予特许持有人或授予该持有人及获他授权的人的特许,而“专用特许持有人”及“非专用特许”亦须据此解释。
“申请费”是指第25条规定的费用。
“正式的规定”是为达到本协议的正式的要求,而在细则里特指的规定和本法的要求。
“专利的国际申请”是指根据专利合作条约规定提出的申请。
“专利的国际申请(文莱达鲁萨兰国)”是指提交国际申请时指定的国家是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国际申请。
“国际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在斯德哥尔摩于1967年7月14日签署了关于知识产权的公约设立的秘书处。
“国际展览”是指官方或官方依据国际展览公约、该公约补充条约或修订条约承认的国际展览会。
“关于专利性的国际初步报告”指:
(a)关于专利性的国际初步报告(专利合作条约第一章);
(b)关于专利性的国际初步报告(专利合作条约第二章),在专利合作条约中提到的实施细则。
“发明人”,就一项发明而言,是指发明的实际设计者和“共同发明人”,须根据具体的解释。
“期刊”与第112条(4)里所做解释具有相同的含义。
“律政人员”指被委任为文莱达鲁萨兰国法律服务律政人员的人。
“销售许可”,就医药产品而言,指根据药品命令(第十部分)2007年版而颁发产品许可证;(www.xing528.com)
“医药产品”与药品法(2007年版)里具有相同的含义。
“缺少的部分”,就一项专利申请而言,指:
(a)任何附图;
(b)专利所要求的说明书中的任何一部分,自申请之日起缺失的。
“按揭”当用作名词时,包括为确保取得金钱或金钱等值而作的押记,而当用作动词时,亦须据此解释。
“巴黎公约”是指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公约。
“专利”是指本命令规定的专利,包括根据第115条(4)款有效的专利。
“专利合作条约”是指于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签署并命名的条约。
“专利发明”是指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专利方法”须做相应的解释。
“专利产品”是指获得专利发明的一项产品,或者就某专利方法而言,根据已申请的专利方法来直接获得一项产品。
“人”包括政府人员。
“药剂制品”是指一种药品,为完全或主要通过被施用于人类治疗或预防疾病的目的的物质,但不包括:
(a)仅用于下列事项的任何物质:
(i)用于诊断或检测;或者
(ii)作为其中的一个装置或者结构,或者仪器,设备或者器具;
(b)任何附表第2或3段规定的物质或物质种类。
“规定格式”指根据第1节13条由处长公布的一种格式。
“优先权日”指根据第17条确定的日期。
“已发表的”指,如果公众能够获知(无论是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或其他地方)和公民根据本法令在文莱达鲁萨兰国任何地方可以查阅文件的权利,而不论是否缴纳费用,“再版”须根据具体的情况而定。
“注册”,作为名词使用时,指根据第43条,指专利权维护的注册;作动词用时,对于事项则指在登记簿内登记该事项或记载该事项的各项细节或有关通知;涉及于人时则指将其姓名载入登记簿。
“注册专利代理人”是指根据第101条的规定,登记在专利代理机构登记簿上的人。
“注册处处长”是指专利注册处处长,并包括根据本法执行职务的副处长。
“注册处”是指根据本法第6条规定成立的专利注册处。
“有关当局”,就药剂制品而言,指文莱达鲁萨兰国药品管制局。
“有关保健品”是指以下涉及到的一项专利发明产品:
(a)多哈宣言决定的执行决议第一段(a);或
(b)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附件第一段(b)。
“权利”,就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而言,包括该专利或申请的权益,而在不损害上文的原则下,凡提述专利的权利,包括提述该专利的份额。
“科学顾问”是有科学素质的人,包括医生、工程师、建筑师、测量师、会计师、精算师及其他专门技术人员。
“TRIPS协定”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载列于世贸组织协议附件1C,经一次次修订的协议。
“WTO协定”是指于1994年修订,在马拉喀什签署的世界贸易组织协议。
(2)在第(1)款中,规则规定说明了一个展览属于“国际展览会”的定义,任何此类声明应有确凿证据证明展览是符合定义的。
(3)根据本法令规定,如果在申请或者说明书中较早地要求或者公开(惟以声明方式或被认为是现有技术),应当认为该内容在第17条提述的申请或者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公开。
(4)根据本法令规定:
(a)如果一个权利要求关系到另一个权利要求:
(i)两个权利要求是相同的;或
(ii)第二个权利要求的限定:
(A)与第一个权利要求的限定相同;
(B)在表达方式上与第一个权利要求的限定相比内容相同,而只是表达不同;以及
(b)一个以上的权利要求均与一个权利要求相关。
(5)本命令提述提交的专利的申请,即提述在该国有申请日期的申请。
(6)本命令提述的被公布的专利的申请,是根据第27条公布的。
(7)本命令提述的巴黎公约或专利合作条约是指文莱达鲁萨兰国作为签署国的公约或条约或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或根据任何公约或协定修订或补充的替换协定(包括在两种情况下任何协议或附录);或根据任何此类公约或协定的条款,是指根据任何有关公约或协议作出的文书。
(8)2009年仲裁令(2009年版第34节),不适用于根据本法令向注册官提起的任何程序。
3.本命令对政府具有约束力
此命令应当约束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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