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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规定及赔偿原则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免生疑问,在第款里,“专利”不包括涉及相同的在文莱达鲁萨兰国以外的国家授予的一项专利或是实质上相同的产品。对同一侵犯,法院不应既判给专利的所有人损害赔偿,又命令侵权者交给他利润。

专利侵权规定及赔偿原则

64.侵权含义

(1)根据本命令规定,如有人在专利有效期间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在文莱达鲁萨兰国对于一项发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作侵害发明专利论处:

(a)涉及专利产品的,制造、转让、允许他人转让、使用或进口该项产品,或不论是否为了转让而保管该项产品的;

(b)涉及专利方法的,在文莱达鲁萨兰国使用了该方法,或将要使用该方法,而他明知或应知其使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

(c)涉及专利方法的,转让、将要转让、使用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或者不论是否为了转让而保管该产品的。

(2)除本款规定以外,可能构成侵害专利的行为,有下列情形的不认为是侵权:

(a)非以商业目的秘密地使用有关专利的;

(b)为实验目的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c)为了按已注册的内科牙科开业医生的处方为个人临时调制一种药剂,或处理这样调制的一种药剂,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d)临时或偶然进入文莱达鲁萨兰国或穿越文莱达鲁萨兰国(包括文莱达鲁萨兰国上空和其领海)的有关飞机、气垫船交通工具本身或操纵中使用有关专利的,或在此类飞机、气垫船、车辆的配件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e)为有关船舶本身的需要,即当该船舶临时或偶然驶入文莱达鲁萨兰国内河或领海时,在此船舶或其机械、工具、装置或其他附件内使用有关专利的;

(f)依据第(3)款至第(6)款,此行为包括进口、使用或出售或提供出售任何专利产品或任何通过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或是应用专利方法,由专利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的任何人生产或经同意(有条件或以其他方式)的产品;“专利”包括涉及相同的在文莱达鲁萨兰国以外的国家授予的一项专利或是依据本法令授予的专利,大体上相同的发明。“专利产品”“专利方法”和“特许的”须根据具体的情况解释。

(g)包括第(1)款所列任何与专利标的有关的事,以支持药品销售的批准,前提是为支持申请而生产的东西不是:

(i)在文莱达鲁萨兰国制造,使用或销售;或

(ii)出口到文莱达鲁萨兰国以外,除了为实现药剂制品销售许可的目的;或

(h)根据第(6)款,它包括进口、销售或用于文莱达鲁萨兰国一个特定的患者的专利药物产品,或对该药品的使用:

(i)要求该药品由该患者使用或是用于该患者;

(ii)有关当局已特别地批准进口该药品用于患者;

(iii)该药品由专利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任何人生产或经同意(有条件或以其他方式)生产(就此而言,“专利”包括就一项产品涉及或是实质上相同的产品在文莱达鲁萨兰国以外的国家被批予的专利。“特许的”须据此解释)。

(3)第(2)款(f)项不用于由一些人[在本款及第(4)款所指的进口商]进口任何专利药剂制品,如果:

(a)该产品没有经专利权人或被特许的任何人同意(有条件或以其他方式)在文莱达鲁萨兰国销售或分销过:

(b)由进口商进口本产品会导致其分销违反以他人之间的合约:

(i)该专利所有权人;和

(ii)专利所有人的特许分销产品到文莱达鲁萨兰国国外的任何人;

(c)进口商具有第(b)小节所述的实际或建设性的知识。

(4)就第(3)款而言,若进口商已收到包含规定事项的通知,他应被视为具有第(3)款(b)项所述的建设性知识

(5)为免生疑问,在第(3)款里,“专利”不包括涉及相同的在文莱达鲁萨兰国以外的国家授予的一项专利或是实质上相同的产品。“特许的”须据此解释。

(6)第(2)款(h)项不用于将任何相关生产的健康产品进口或出售或提供出售出口到除文莱达鲁萨兰国之外的任何一个世界贸易组织合格的进口成员国。

(7)在本条中:

“合格进口成员国”,指的是属于世界贸易组织的该成员国:

(a)是一个最不发达国家;或

(b)给予了知识产权理事会通知,通知在以下中有所提及:

(i)《多哈宣言决定的执行决定》的段1(b);或

(ii)《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附件的段1(b)。

“有关船舶”及“有关飞机、气垫船或交通工具”分别指的是经过注册或除了文莱达鲁萨兰国属于任何国家的船和飞机、气垫船或交通工具。这任一国家是:

(a)《巴黎公约》成员国;或

(b)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

65.因侵犯专利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1)在符合本法的规定下,专利的所有人可就他指称的任何侵犯其专利的行为在法院提起民事法律程序,并可(在不损害法院的其他司法管辖权的原则下)在该法律程序中提出以下申索:

(a)要求作出强制令,以制止被告人作出意恐他作出的任何该类侵犯行为;

(b)要求作出命令,以规定被告人将其专利被侵犯的任何专利产品或将该产品属其不可分拆的组成部分的任何物品或主要用于侵权产品制造的任何材料和工具交出或销毁;

(c)要求就该项侵犯获支付损害赔偿;

(d)要求交出被告人自该项侵犯所取得的利润

(e)要求作出宣布,该专利属有效且为被告人所侵犯。

(2)对同一侵犯,法院不应既判给专利的所有人损害赔偿,又命令侵权者交给他利润。

(3)专利的所有人和任何其他人可根据彼此间的协议,将该其他人是否侵害了此专利和提述的专利的所有人根据第(1)款(c)项或(e)项提出的申索的问题移交至处长

(4)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凡提述因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和此类法律程序的提起,包括提述根据第(3)款的程序和提述此程序的提出;

(b)凡提述原告时均包括提述该专利的所有人;

(c)凡提述被告时均包括提述其他当事人。

(5)如处长认为上述第(3)款的规定向他移交的问题由法院裁定更为合适,他可以拒绝受理,而法院对该问题有管辖权,就像该问题是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一样。

(6)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处长在决定是否批予根据本条申索的任何种类济助和在决定获批予济助的范围时,须应用在紧接本法生效日期前法院就该类济助所应用的原则。

66.举证责任之倒置

(1)在就专利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凡专利标的是获得新产品的一个方法,如果该产品是新的,或存在的产品很大可能性是通过该方法制造的,并且专利所有权人不能够通过合理的努力确定实际使用了该方法,则由侵权嫌疑人承担举证证明一个产品不是使用该方法获得的的责任。

(2)在考虑当事人是否已履行本条强加于他的责任时,如果将秘密在法庭上披露不合理,则法院不应要求他批露任何制造或商业秘密

67.对赔偿侵害的限制

(1)在因专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凡被告人证明在侵犯的日期并不知悉亦无合理理由假设该专利已存在,则不得判给损害赔偿,亦不得作出须由被告人交出所得利润的命令;

(2)任何人应当证明在侵犯的日期并不知悉亦无合理理由假设该专利已存在,不得只因“专利”或“取得专利”“patent”或“patented”的文字或任何明示或暗示已取得专利的文字已加于某产品上而被当作已知悉或已有合理理由假设该产品已取得专利,但如所涉的文字附有该专利的编号,则属例外。

(3)在因专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院或处长如认为合适,可以拒绝判给任何损害赔偿,作出命令交出所得利润或批予任何其他救济(包括在法院之前的法律程序中,和强制令):

(a)就在本第35条第(3)款规定的任何期间所作出的侵犯,但是在就该款规定的支付续期费和任何附加费用之前;

(b)凡专利的授予是基于第29条第(5)款所述的任何审查报告、第29条第(6)款所述的任何检索审查报告或第30条第(2)款(b)项(vi)所述的就专利性的国际初步报告而批予的,任何时间就任何指控侵权而言,在报告发布的时候任何主张已遭侵犯的要求(在专利的说明书里)与专利的申请中的任何权利要求无关,其:(www.xing528.com)

(i)已被审查;以及

(ii)在报告里有所提及;或

(c)专利是在第29条第(2)款(c)项(ii)所述的与相应申请有关的指定信息、或第29条第(2)款(d)项(ii)所述的与相应申请有关的指定信息的基础上授予的,就任何侵权指控而言已做出的任何时候,被指控侵权的任何主张(在专利的说明书里)与以下任何主张不相关:

(i)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载于与相应的申请或相应的国际申请有关的指定信息里;

(ii)该主张已经请求审查确认权利要求是否满足新颖性、创造性(或者非显而易见)和工业实用性(或效用)的标准。

(4)凡根据的任何规定允许对专利的说明书作出修改的,作出允许修改的决定之前,在因专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院或处长不应判给任何损害赔偿,作出命令交出所得利润或批予任何其他救济(包括在法院之前的法律程序中和强制令),除非法院或处长信纳已发表的专利说明书没有违背诚信的原则,并且具有合理的技能与知识。

68.就局部有效的专利遭侵犯而批给济助

(1)如在因某一专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该专利的有效性成为争论点,而该专利被裁断为只属局部有效,法院或处长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可以就该专利被裁断为有效且遭侵犯的部分批予济助。

(2)凡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某一专利被裁断为只属局部有效,则法院或处长不应以判给损害赔偿、成本或讼费的方式而批予济助,除非原告人证明该专利的说明书是真诚地且以合理水平的技术和知识拟定的,在此情况下,法院或处长可就专利有效且遭侵犯的部分批予济助,但须受法院或处长在讼费方面和在开始计算损害赔偿的日期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所规限。

(3)法院或处长可因应根据第80条提出修订某专利的说明书的申请而作出须将该说明书修订至令法院或处长满意的程度的指示,作为根据本条批予济助的一项条件;而不论所有其他争论点是否已在该法律程序中予以裁定,仍可提出该类申请。

69.继续使用在优先权日期前已开始的权利

(1)凡已就某项发明批予专利,在该发明的优先权日期之前,任何人在文莱达鲁萨兰国:

(a)真诚地作出一项假如上述专利已生效即会构成对其侵犯的作为;或

(b)真诚地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作出上述作为,也有权继续作出或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上述行为,尽管专利已批予。

(2)上述第(1)款所授予的权利不应延伸至批予其他人特许以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3)如上述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在某业务的过程中作出,有权享有第(1)款所赋予的权利的人可以:

(a)授权他当其时在该业务中的任何合伙人作出该作为的权利;

(b)转让该权利,或将该权利与死亡时(或法人团体解散的情况下)转传给任何人,此人获得已在某业务的过程中上述作为或其准备工作的那部分业务;

(4)凡任何专利产品是在行使第(1)款或第(3)款赋予的权利下被处置而转予另一人的,则该另一人和任何透过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犹如该产品已由该专利的注册所有人处置一样的同一方法处理该产品。

70.专利的有效性曾受抗辩的证明书

(1)假如在提交给法院或处长的诉讼中,对一件专利的有效性有任何程度的争议,而该专利由法院或处长,则法院或处长可核证其裁断和该专利的有效性曾受如此抗辩的事实。

(2)凡已根据本条批给证明书,则如在因有关专利遭侵犯或因该专利被撤销而在法院或处长进行的其后的法律程序中,法院或处长作出依赖该专利有效性的一方胜诉的最终命令或判决,那么,除非法院或处长另有指示,否则,该一方有权按弥偿基准获判给讼费,但在其后的法律程序的上诉的讼费则除外。

71.因专利遭共同拥有人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1)在第64条适用于有2或2个以上的共同所有人的专利时,凡提述所有人:

(a)就任何作为而言,须解释为提述凭借第47条或该条所提述的任何协议有权作出该项作为而不构成一项侵犯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所有人;及

(b)就任何同意而言,须解释为提述凭借第54条或任何上述协议而属给予所需同意的适当人士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所有人。

(2)任何专利的2名或多于2名的共同所有人的其中一人,可未经其他共同所有人同意而就任何被指称侵犯该专利的作为提起法律程序,但除非该人使其他共同所有人成为该法律程序的一方,否则不得如此行事,而除非依据本款成为被告人的任何共同所有人呈交应诉书和参与该法律程序,否则该等共同所有人不须承担任何讼费或开支。

72.专利特许持有人因专利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1)在某一专利下的专用特许的持有人在获发给特许的日期后就该专利的任何侵犯所具有的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与该专利的所有人所具有的一样;而凡在与侵犯专利有关的本条例的条文中提述该专利的所有人,亦须据此解释。

(2)法院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判给损害赔偿或批予任何其他济助时,须考虑该专利特许持有人在该项侵犯构成对专利特许持有人以其身份所具权利的侵犯的范围内,因该项侵犯而以其身份所蒙受或相当可能以其身份蒙受的任何损失,或得自该项侵犯的利润(视属何情况而定)。

(3)在专利特许持有人凭借本条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该专利的所有人不需要成为该法律程序的一方,但如该所有人依据本款成为被告人,则除非他呈交应诉书和参与该法律程序,否则无须承担讼费或开支。

73.没有注册对因侵犯专利而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效力

凡任何人凭借第44条所适用的交易文书或事件成为某一专利的所有人或所有人之一或专利的专利特许持有人,而该专利后来遭侵犯的,法院或处长在注册该交易、文书或事件之前,将不判给损害赔偿,或命令侵权人交出利润所得,除非:

(a)该交易、文书或事件在侵权日起计的6个月期间结束前已注册;

(b)法院或处长信纳在该期间结束前注册该交易、文书或事件并非切实可行,但已于其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地进行注册。

74.侵犯公布专利申请而赋予的权利

(1)在符合本条规定下,凡某发明的专利的申请书已发表,则自发表日期起直至该专利的批予为止,申请人所具有的权利,与他就假设该专利已于发表该项申请的日期获批予则本会侵犯该专利的任何作为而具有提起法律程序以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相同。

(2)凡在第64条至第67条以及第71条至第73条中提述某一专利及专利的所有人,须分别解释为包括提述该专利的申请及其申请人,凡专利的现正生效、现已批予、现正有效或现存的专利,亦须据此解释。

(3)专利的申请人有权凭借本条就任何作为提起法律程序,只:

(a)在上述专利已获批予后;及

(b)假设该专利在记录请求的发表日期已获批予,则该项作为不单已侵犯该专利,还已侵犯以在注册处就该申请已完成发表的准备工作前,将发表的记录请求中的形式所载的权利要求(按在有关的说明或权利要求中所提述的说明或任何绘图予以解释)。

(4)第67条第(3)款和第(4)款不适用于对本条所赋予的权利的侵犯,不得援用上述。但法院或处长在考虑就该等侵犯而判给的任何损害赔偿的款额时,须从根据第27条已发表的专利的申请情况来考虑,预期将某一专利批予,使专利所有人能就被裁断为与侵犯上述权利的作为属同一类别的任何作为而获该专利赋予的保护,是否本会是合理的;如法院裁断如此预期本会是不合理的,则须将损害赔偿减至法院认为公正的款额。

75.对无理威胁提起关于侵犯的法律程序的修订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不论是否专利的所有人或享有专利中任何权利的人)以通告、公告或其他方式向另一人威胁提起关于侵犯某专利的法律程序,因该等威胁而受屈的人(不论他是否该等威胁所针对的人)可为第(3)款所述的任何济助而在法院提起针对该名作出威胁的人的法律程序。

(2)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如证明该等威胁如此作出,并令法院信纳他是因该等威胁而受屈的人,则除非:

(a)被告人证明他威胁提起法律程序所关乎的作为属构成某一专利的侵犯的作为,或如作出该作为便会属构成该专利的侵犯的作为;及

(b)原告人并无证明指称遭侵犯的专利在某一有关方面属无效,否则原告人有权获得所申索的济助。

(3)上述济助是:

(a)作出宣布谓该等威胁是不能获充分理据支持的;

(b)制止继续作出该等威胁的强制令;及

(c)就原告人因该等威胁而已蒙受的损害判给损害赔偿。

(4)凡某项侵犯被指称是由制造或进口任何用以推出市场的产品或由使用任何方法构成的,则不得就任何提起关于该项侵犯的法律程序的威胁而根据本条提起法律程序。

(5)应说明的是,有关一件专利的存在的通告从本条意义上讲并不构成以起诉作恫吓。

(6)本条不能判决辩护人律师或任何其他人对根据本条就辩护人及律师或任何其他人在其专业能力下代表委托人而作出的作为承担责任。

76.就无侵犯专利而作出的宣布

(1)在不损害法院根据本条以外的规定作出宣布的司法管辖权的原则下,在作出或拟作出某项作为的人与某一专利的所有人之间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

(a)该人为取得一份其意思一如以下宣布所声称之事的承认书,已以书面向该所有人提出申请,并已以书面向该所有人提供所涉作为的全部详情;而

(b)该所有人已拒绝或没有给予任何上述承认书,则即使该所有人并无作出相反的宣称,法院或处长仍可作出一项宣布,该项作为并不构成对该专利的侵犯或该项拟作出的作为不会构成上述侵犯。

(2)处长根据本条作出宣布的,与法院作出的宣布须具有相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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