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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侵权的责任归属原则

时间:2023-07-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外法律著作侵权归责原则。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是过错归责,有的坚持认为是无过错归责。在国际上有可供我们借鉴的做法。例如,德国在1995年修订的《版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受侵害人可诉请对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是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则还可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

著作侵权的责任归属原则

(1)国外法律著作侵权归责原则。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在《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是过错归责,有的坚持认为是无过错归责。在国际上有可供我们借鉴的做法。例如,德国在1995年修订的《版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受侵害人可诉请对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是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则还可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该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又规定:“如果侵权行为人既非故意,又无过失,却又属于本法第九十七至九十九条依法被下禁令,被令销毁侵权复制件或移交侵权复制件之人,则在受侵害人得到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这条规定是说:过错的有无,是确认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是认定侵权与否的前提。

日本现行《著作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A项中,规定了直接侵权属无过错责任,在B项中,规定了间接侵权属过错责任。日本版权学者认为:在受侵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时,“只要有侵权事实即可,不需要具备主观条件如故意、过失。”在意大利曾有一则法院判例,其原则至今被意大利版权学者及法院认为仍旧可行。该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例如一个音乐作品的提供人向出版商保证了不侵权,又无任何理由认为该出版商有其他过失,法院仍旧判决该出版商侵权。作为英美法系的英国以及同属英联邦国家的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家的版权法,在划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上,从没有“一刀切”地否定过侵犯版权的无过错责任,而是将直接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与间接侵权的过错责任区别开来,至于美国,版权侵权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是不言而喻的。许多美国知识产权法学家曾指出,在知识产权领域,“要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并不需要证明其有过错”。“只有在间接侵权的情况下,过错的有无才与判决有关”。

在国际公约方面,有关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比较突出的体现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第四十五条中,第四十五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这一款告诉我们,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即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其第二款又规定: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还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在这里,无过错不仅可被定为侵权,而且可判其负赔偿责任,同时又是双重的赔偿责任。“在适当场合”的规定,又排除了“一刀切”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综合分析上述两款,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著作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首先肯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责令其停止侵权,并立即执行。司法机关在下达停止违法行为的裁定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要求权利人提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证据。此外,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机关对无过错的行为人可以责令返还所得利润,国家立法可以对无过错的行为人作出一定数额的法定赔偿规定。(www.xing528.com)

(2)我国著作侵权归责原则。从《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来看,目前立法中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具体规定。《著作权法》仅用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两条对承担民事责任和既承担民事责任又需承担行政责任的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作了规定。《民法通则》也仅在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两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尚未过细地考虑著作权侵权的特殊之处。但仍可看出,他们在起草该通则时行文还是谨慎的,并未完全排除在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余地。当然,仅仅靠对《民法通则》一个条文的解释来确定在我国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不够的。

多数专家学者认为,著作权作为一般民事权利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特点。它们决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例如,由于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无意及无过失闯入的可能性及实际机会,比物权等权利多得多,普遍得多。就是说,无过错而使他人的著作权受到损害,在某些情况下有普遍性。而侵害物权则没有这种普遍性,因为侵害有形物的专有财产权,一般须采取入他人室、取他人物等明显的违法行为,而侵害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则往往不表现为这类活动。这也正是目前我国不少人侵害他人著作权而不知自己侵权的重要原因。于是无过错而给他人著作权造成损害的“普遍性”,就成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同时,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这也是带普遍性的。因此,鉴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有专家认为,在确立其归责原则时,既要考虑权利人维护权利的可能性,又不致把侵权责任者的范围无限扩大。比较可取的办法是:在确认是否侵害了著作权并要求侵权人停止有关侵权活动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是否赔偿被侵权人或确定赔偿额度,以及一切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时,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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