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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豁免的概念和法理依据探析

时间:2023-07-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一方面,国家主权平等理论作为国家豁免的法理依据早已为各国所接受。“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谕令是主权平等理论作为国家豁免法理依据的有力证据。⑥为进一步明确国家豁免的概念和法理依据,需要将国家豁免和与其近似的外交豁免制度进行比较。而国家豁免则不同,没有业已生效的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国际条约,只能构成国际习惯法规则。而国家豁免则产生较晚。

国家豁免的概念和法理依据探析

国家豁免也被称为主权豁免,或被进一步表述为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其含义为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在另一国免于管辖。豁免的内容包括管辖豁免、程序豁免和执行豁免三个部分,即一国在另一国境内可以免受他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也可以免于扣押、执行等强制措施。需要指出的是,国家享有管辖和执行的豁免并不意味着国家在相关的案件中没有法律责任,只是国家的法律责任不能够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国家豁免制度本身并不能排除国家的相关法律责任。

在了解国家豁免制度的概念后,需要进一步探求的就是国家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在此问题上有着不同的观点,其中,主权平等理论得到了广泛的支持,国家主权平等早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宪章第2条第1款就明确表明主权平等原则是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依据宪章建立良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院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n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也规定主权平等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所以,国家主权平等理论作为国家豁免的法理依据具有坚强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国家主权平等理论作为国家豁免的法理依据早已为各国所接受。“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谕令是主权平等理论作为国家豁免法理依据的有力证据。一些著名的司法判例也支持上述观点。在美国的“交易号”(The Schooner Exchange v.Mcfaddon)案中,大法官马歇尔认为:一个主权者在任何地方都不从属于另一个主权者,它有最高的义务不把自己或其主权置于另一主权者的管辖之下而导致国家尊严的受损。它只有在明示的特许下或相信给予其独立主权豁免时方能进入另一国领土。英国的“比利时国会号”(The Parlement Belge)案中,布莱特法官认为(Lord Brett):由于每一主权的绝对独立和每一主权国家尊重其他主权国家的独立和尊严,每一主权国家都拒绝由其法院对任何国家的君主或大使,或者其用于公共目的的财产行使管辖。法国法院则认为:国家间的独立是国际法普遍承认的原则之一,一个政府从事活动时不可从属于另一国家的管辖,各国拥有审理由于自己行为引起争议的管辖权,而这是其所固有的权力,别国政府如果不想冒着彼此关系恶化的风险,就不要请求此项权力。

为进一步明确国家豁免的概念和法理依据,需要将国家豁免和与其近似的外交豁免制度进行比较。外交豁免指依据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接受国给予派遣国使馆和外交领事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外交豁免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种是治外法权论,这种主张认为一国位于他国的使馆相当于本国领土的延伸,所以不受该外国的管辖;第二种是代表论,认为一国的外交人员代表着派遣国的尊严,所以应当给予豁免;第三种是功能论,认为接受国之所以给予派遣国的外交人员一定的特权和豁免是为了确保派遣国使馆及其外交领事人员能够切实、有效地执行其职务,从而实现外交人员和机构应有的功能。功能说是目前普遍被接受的看法。《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在序言中明确指出:“此等特权与豁免的意义,不再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使代表国家的使馆能够切实有效的执行职务。”《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虽然国家豁免和外交豁免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二者也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法律效力和各国遵守的程度有所不同。外交豁免由于已有生效的国际条约规范,各国不但普遍遵守而且豁免的主体及范围也没有太大争议。而国家豁免则不同,没有业已生效的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国际条约,只能构成国际习惯法规则。各国的立场,立法与实践具有较大差异。其次,历史发展进程有所不同。外交使节的特权与豁免制度是随着常驻外交使节制度的形成而形成发展的。常驻使节制度最早出现在13世纪的意大利共和国。自15世纪末期开始,德国、英国、法国和西班牙曾派常驻使节驻在彼此宫廷。到17世纪后半叶,常驻使节成为普遍的制度。到18世纪中叶,有关外交官及其财产、房舍、通信等方面的特权与豁免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和制度已经大体成型。而国家豁免则产生较晚。自18世纪后期开始,法国大革命与美国的独立,不仅为资本主义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同时也解放了生产力,促进了生产的发展,并且使一些国家政府职能向经济方面扩大。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参与使它在国际关系上活动逐渐从外交领域扩大到经济领域,这就使政府与外国私人之间发生经济关系。当国家与私人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纠纷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私人在一些国家的法院起诉外国政府的情形,这就产生了外国国家在内国法院的豁免问题。因此,从历史发展方面说,外交豁免早于国家豁免出现。再次,法理依据不同。如前所述,国家豁免的法理学依据是主权平等理论,而外交豁免的法理学依据则是功能论,二者有着根本的不同。最后,内容不尽相同。外交豁免对外交人员的部分私人财产和行为也赋予了相应的豁免权,而国家豁免则仅限于国家行为或财产。但有些时候,二者也存在重合,例如使馆属于外交豁免的对象,而同时作为国家的财产也应当属于国家豁免的对象。(www.xing528.com)

总之,国家豁免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制度具有其独特的法理依据,性质和内容,应当自成体系,不断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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