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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优化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客体范围是指政府采购行为所指向的属政府采购法所规范和调整的那些对象。从立法通例来看,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客体范围不像适用主体范围那样会因一国的财税体制和法制传统而迥然相异,通常共同的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因此,在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时应将货物供应的附带服务视为货物的一部分,将其明确纳入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优化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客体范围是指政府采购行为所指向的属政府采购法所规范和调整的那些对象。从立法通例来看,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客体范围不像适用主体范围那样会因一国的财税体制和法制传统而迥然相异,通常共同的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

(一)货物

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目前立法实践中主要有单纯将货物和货物及其货物供应的附带服务作为适用客体两种类型。我国政府采购法采用的是前一立法模式,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则采后一立法模式。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条第5款规定:“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示范法》第2条第3款规定:“货物系指各种各样的物品,包括原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以及货物供应的附带服务,条件是那些附带服务的价值不超过货物本身的价值。”《示范法》是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推出的范本,往往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纳,我国在立法中没有考虑辅助于货物本身的服务,不能不说是一立法缺陷。首先,割裂了货物采购中的重要内容,因为现代货物包含大量的高科技因素,只有经过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采购实体方能充分利用货物的使用价值;其次,将附属于货物的服务内容排除在政府采购规则之外,轻则会对货物采购本身的质量造成减损,重则将完全破坏货物采购的效果。最后,从体系上看,我们只能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条将附属于货物的服务归属于“服务采购”一类,但仅从法条的内容上看,我们尚且不能必然得出以上结论。此外,将附属于货物的服务割裂于货物的政府采购之外,无疑将对社会资源造成浪费,因为对于特定货物而言,生产商本身无疑就是最好的服务商。因此,在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时应将货物供应的附带服务视为货物的一部分,将其明确纳入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二)工程

工程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工程是指这完成建筑及土木工程之一部分和全部;而广义的工程则是指由建设和土木施工工程及其相关工作的任何部分。目前,政府采购法在工程的界定上也主要采取上述两种方式。我国《政府采购法》采工程之狭义定义,其第2条第6款规定:“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而我国《招标投标法》则采工程之广义定义,其第3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同时将两种不同定义纳入两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不同法律中,有悖于法制统一,同时也不能适用我国加入GPA协定的要求,应当予以完善。从国际社会立法实践来看,《示范法》采广义定义,将工程界定为:“指与楼房,结构或建筑物的建造、改建、拆除、修缮或翻新有关的一切工作,如工地平整、挖掘,架设、建造、设备或材料安装、装饰和最后修整,以及根据采购合同随工程附带的服务,例如钻挖、绘图、卫星摄影地震调查和其他类似服务,条件是这些服务的价值不超过工程本身的价值。”在完善政府采购法制时,应当采工程之广义定义。(www.xing528.com)

(三)服务

服务作为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客体世界各国在立法上趋向一致,基本上采取保底条款之表述来界定服务。《示范法》第2条第5款规定:“服务系指除货物或工程以外的任何采购对象。”我国《政府采购法》基本上采纳了《示范法》的表述,及第2条第7款将服务界定为:“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随着我国法治实践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推进,公共服务业成为服务的重要内容,2015年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将公共服务明确纳入服务范围,其第2条4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需要指出的是要厘清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还必须对采购行为本身作出界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将采购界定为:“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这与GPA协定、《欧盟采购指令》和《示范法》等国际组织政府采购规则存在极大的差别。GPA协定规定,政府采购客体包括任何契约方式进行的采购,而且不仅包括货物、服务和工程还包括货物和服务的任何组合。《示范法》也规定,采购系指以任何方式获得货物、工程以及服务。无疑,GPA协定和《示范法》所调整的采购的范围要比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调整的采购的范围更广一些,其所调整的范围已经超出了租赁、购买、委托或雇佣等合同领域范围,这样一来对于政府的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规范性无疑有更高的要求,即只要采购实体获得货物、工程以及服务就应严格遵从政府采购的程序。国际组织政府采购规范的这种规定有利于杜绝采购实体表面上采用其他方式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而实则仍使用有偿获得的方法来采购货物、工程以及服务,借以规避政府采购法的适用。我国应当采纳这一严格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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