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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范围与政府采购资格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救济范围是指供应商向救济主体申请救济受损权益的事项范围。再次,救济范围影响政府采购当事人资格的确立。2011年修订前的《示范法》曾采取这种模式,它在肯定政府采购救济范围后,采取否定排除的方式规定了不得申请救济的事项。《示范法》对不得请求救济的事项规定较为全面,其范围包括采购实体对采购方法的选择、采购实体对服务采购评选程序的选择、采购实体依照法定条件作出拒绝全部投标、报价的决定等等。

救济范围与政府采购资格

救济范围是指供应商向救济主体申请救济受损权益的事项范围。它决定救济主体对政府采购行为监督的范围,决定着权益受到采购实体侵害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救济权的行使范围,确立救济范围有着重大的意义。确立范围时,必需考量相关因素并采取特定方式表述。

确立救济范围的意义,首先在于:有助于提高政府采购活动效率。政府采购活动事项范围广泛,每一个环节都涉及到相关当事人的权益,有些事项对权益影响大且深远;有些事项对权益的影响则可能细微,且对采购双方当事人权利实际影响不大。因而不考虑权益本身和行为是否违法,对政府采购中供应商不满的任何事项都予以救济,则有可能导致政府采购过程的无端中断。政府采购过程中断后无论何时恢复都有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的效率,这样,对政府采购救济范围做一定限制十分必要。其次,救济范围是对供应商救济权的肯定。向救济主体提出救济是政府采购供应商的一种权利,但这种权利通常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果政府采购法制没有将某种受损权益或政府采购争议纳入救济的范围,供应商就不享有申请救济的权利,可见救济范围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供应商救济权范围的界定。再次,救济范围影响政府采购当事人资格的确立。一个法人或社会组织能否请求救济,最根本的在于其所受损的权益和所涉及的政府采购争议是否可以或者必需经过政府采购救济途径解决。权益受损的供应商或与政府采购争议有利害关系是法人或社会组织成为适格的救济申请人之必要条件。

确立政府采购救济范围意义重大,必须考量相关因素,并依之为准则确定将哪些事项纳入到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之中。型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首要考量的是政府采购市场发育的情况。政府采购市场发育情况决定着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的规范程度,初步建立的政府采购市场中,采购主体行为多不规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也较多,供应商权益受损的情况也容易出现,如果不计受损权益大小和违法程度将全部权益受损事项纳入到政府采购救济范围,必然会造成救济制度不堪重负。因而,合理地确立救济范围并随着法制的发展而不断地扩大救济范围是立法应遵循的准则。当政府采购市场十分成熟时,应着力维护成熟市场有序发展,尽可能地将政府采购救济范围涵盖到供应商不满和抱怨的一切情况。其次,应考虑救济制度本身的承受能力。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往往是通过赋予特定主体解决政府采购纠纷权力的制度,救济主体解决纠纷的能力尤其是承受能力有大小。如果政府采购救济主体解决政府采购争议、救济供应商权益的承受能力较高则可将救济范围放宽,反之则应缩小。再次,还要考虑供应商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发展的程度。救济制度是当事人权益受损后寻求法律保护的一种途径,通常情况下只有当当事人意识到法律所提供的救济途径能救济自己权益时才能激发起寻求法律救济的热情,否则法律规定的救济制度形同虚设。[18]对供应商采购权益的救济只有在供应商意识到其权益应该获得救济时才可能出现,供应商政府采购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的发展程度会客观地制约着救济范围的扩张程度。

通过一定考量而形成的救济制度往往需要通过一定方式来表述,从当前各国政府采购立法和国际社会政府采购法制规定来看,救济范围的表述模式主要有三种,即:概括式表述、列举式表述、混合式表述。(www.xing528.com)

概括式表述是指政府采购法制对救济范围进行抽象概括规定的模式。政府采购法制发达的国家和GPA协定就采取这种表述方式,GPA规定:凡由采购主体违法不当造成的对采购人权益侵害的情形都是政府采购救济的范围,即供应商对与其有或者曾经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如果采购主体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制就可以提出救济申请。这一规定将救济的范围内容规定的相当广泛,其大体可以包括:采购实体违反法定义务;采购方式、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招标评标过程、中标供应商和其他投标资格等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等。

列举式表述是政府采购法制对救济范围采取逐项列举予以规定的模式。它将救济范围依法条罗列,让供应商对某种权益是否能够获得救济有明确的了解。其特点在于规定明确、便于操作。政府采购市场发育不完善的国家政府采购法制往往采取救济模式。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就采取这种规定模式,规定供应商提出救济的范围包括: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以及中标成交结果等三个方面的事项。只要供应商认为这三个事项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无论采购人是否违法都可以提出救济。它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权利救济的主观方式,不同于权益受损需要另一方违法的客观救济方式。

混合方式则是指并用概括和列举两种方式规定政府采购救济范围的模式,其又可分为两种具体形式,即肯定式概括与否定式排除相结合及先否定排除与后肯定概括相结合的形式。由于政府采购救济范围本身相对来说就比较具体,它不像一般诉讼制度那样抽象,因而现在采取这种模式的不多。2011年修订前的《示范法》曾采取这种模式,它在肯定政府采购救济范围后,采取否定排除的方式规定了不得申请救济的事项。《示范法》对不得请求救济的事项规定较为全面,其范围包括采购实体对采购方法的选择、采购实体对服务采购评选程序的选择、采购实体依照法定条件作出拒绝全部投标、报价的决定等等。[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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