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政府采购救济的具体类型及优化方案

政府采购救济的具体类型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可进行如下分类。政府采购行为,包括实施采购方式行为、签订采购合同行为及履行采购合同行为。此诉讼针对的是政府采购实体在合同授予过程中采取的非法裁决或措施。同理,当政府采购当事人权益在后契约阶段受到侵害时则属于后契约阶段救济。从世界各国政府采购法和GPA协定相关规定来看,很多涉及救济制度的规范都是属于前契约阶段救济制度。

政府采购救济的具体类型及优化方案

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概念和法律定位有助于我们把握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内涵,但内涵的把握不能让我们了解救济制度的现实形态,要了解救济制度的现实形态,则有必要对政府采购救济类型进行分析。分析现象和事物的不同类型,把握不同的分类标准尤为重要,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同一事物或现象划归不同的类型。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可进行如下分类。

首先,根据性质来划分,可分为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

政府采购行为,包括实施采购方式行为、签订采购合同行为及履行采购合同行为。纵观世界各个国家的政府采购法制,一般来说实施政府采购方式通常与行政管理关系较为密切,因此,当供应商因采购人实施政府采购方式行为而遭受权益侵害时,救济方式应视为行政救济。“行政救济是指当事人对于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向行政机关请求矫正的一种救济手段,是行政监督的一种方式”。[5]这是狭义的行政救济概念,从广义上看,行政救济还包括公民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而提出的行政诉讼等。从行政救济制度演进的历史来看,在行政救济制度确立之初,各国行政救济制度首选的救济类型即是行政复议,此后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及补偿等救济类型陆续确立,逐步形成比较完善的行政救济体系。不仅如此,随着行政救济制度的逐步发展,有些国家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与补偿等传统的救济类型之外,还采用了一些诸如苦情处理、申诉、请愿等新的救济类型,以弥补传统救济类型的不足。这些新的救济类型与传统的救济类型相比,虽然还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但仍不失为解决某一方面特定问题的有效手段。[6]在我国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制度外,行政调解制度和具有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在化解纠纷、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亦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根据前面的理论分析,再结合外国及我国在行政救济制度方面的实践,上述行政救济制度的类型完全适合于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或者说,这些都可视为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主要表现形式。

另一方面,由于政府采购制度又具有民法的特征,它也理应划入民法调整的范畴。那么,在当事人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害时,他方采取的救济措施就可以是协商、调解、仲裁与司法诉讼。当然这些救济措施乍看起来,与前面的行政救济措施没什么两样。其实两者的差别非常明显,显然民事救济中,不包括复议等行政性的救济手段。在行政法制发达国家,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差异更大,不光是救济方式的不同,而且即使是诉讼救济,其实施救济的主体也不同,民事救济主体一般是普通法院,行政救济的主体则是专门的行政法院,法国的救济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典范。[7]

其次,根据救济制度的地域因素,分为域内救济与域外救济

所谓的“域内救济”,是指通过国内组织机构解决争端的法律救济;而“域外救济”则不单单是一个地理上的概念,它还包括总部设在本国内但不受本国管辖的国际组织机构的救济。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来看,属地管辖是原则,属人管辖是例外。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尤其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推动下,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已经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因此,在政府采购的过程中,根据《政府采购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国之间,应根据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的原则,采购政府所需产品与服务。那么在采购国政府与外国公民或法人发生纠纷的情形下,在“用尽当地救济”的前提下,作为外国自然人或者法人的本国就可能为了保护本国国民的外国利益而参与进来,从而提起国际诉讼,此时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就具有了域外性。(www.xing528.com)

当然,在国际经济法中,这种情形比较少见。但在欧洲联盟中,认为自己的权益遭受损害的成员国的公民或法人可以在本国以外对本国政府提起诉讼。个人对国家提起诉讼,却是司空见惯的事情。那么,个人在多大的程度上可以从由于成员国政府违反共同体法而造成的损害中得到赔偿呢?以前,英国法院曾认为,政府部门侵害了可以实施的共同体权利,能够引起司法审查,但是,由于欧洲法院最近对第C-6/90和C-9/90号合案的判决,这样的态度在今天已经站不住了。此外,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5条,成员国要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无论一般或特殊,保证承担共同体法规定的义务。不过,成员国的法律责任受三个条件的限制:(1)指令所规定的结果必须包括给予个人的权利;(2)这些权利的内容必须可以在指令的规定中识别出来;(3)在成员国没有履行义务和个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8]就政府采购而言,其具体的救济程序如下:

在某一具体的合同授予程序中遭受损害的投标人,可以通过类似于国家审判所提供的法律救济的诉讼向欧洲委员会求助,以便引起针对单个成员国的违约诉讼(《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69条,现第226条)。此诉讼针对的是政府采购实体在合同授予过程中采取的非法裁决或措施。通常,欧洲法院要对欧盟委员会提交的诉讼进行审查,即查明该案是否能够受理以及成员国的判决是否有足够的依据。如果经欧洲法院裁决,成员国违约成立,则欧盟委员会可能发布一个临时禁令,要求成员国改正违反采购法的行为。[9]

再次,依据权益侵害阶段,可分为前契约阶段救济和后契约阶段救济

正如前述所说,政府采购可分为前契约阶段和后契约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采购当事人的权益都有可能受到侵害,当当事人在前契约阶段权益遭到侵害时,其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合法方式属于前契约阶段救济。同理,当政府采购当事人权益在后契约阶段受到侵害时则属于后契约阶段救济。由于政府采购的核心内容是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确定,这些行为都是前契约阶段行为,且在这一阶段所发生的行为与行政管理关系较为密切,采购当事人中供应商权益受损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设计更注重前契约阶段。从世界各国政府采购法和GPA协定相关规定来看,很多涉及救济制度的规范都是属于前契约阶段救济制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