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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空间碎片有待完善的法规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空间碎片还没有过多地产生,其危害性自然也容易被人们忽视,这一时期的国际条约则未能周全考虑到对空间碎片的法律规制,这也是法律滞后性的体现。现行国际空间法规定,发射国是承担空间碎片所致损害的唯一责任主体。所以有可能存在在轨卫星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但是记录在登记册的登记国未及时更改,接收卫星实际控制权的国家并没有变更为承担空间碎片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的复杂情况。

国际空间碎片有待完善的法规

联合国外空委于20世纪制定的5个国际条约中,绝大部分缺乏实质性的规定,仅做出原则性和概述性的表述。从这一角度可知,现行的国际空间立法远跟不上各国空间活动实践的快速步伐。因时代背景、利益需求等限制,这些条约对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的规定体现出较强的原则性和概括性,相关指南也体现出自愿性和倡导性。关于外层空间的环境保护问题,目前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在很多方面存在立法空白。

1.现行条约的滞后性及有效性缺失

关于外层空间的环境保护,主要法律渊源就是联合国外空委制定的5个国际条约:《外空条约》《登记公约》《责任公约》《月球协定》《营救协定》。但是,在五大公约中,涉及外空环境保护的条款不是很多,并且分布零散。此外,随着空间活动的不断发展,空间活动的领域逐步扩大,空间活动的任务更加深入,空间活动的内容更为多样,空间活动的次数日益增多,与之相较,空间立法却显得极为不称职,面对空间实践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现行空间立法不但突显出其滞后性,而且存在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外空条约》是人类从事十年空间实践活动的成果结晶,作为外层空间法的首个具有法律效力的组成部分,其基础性地位和里程碑意义不言而喻。《外空条约》中虽然明确提出了环境保护原则,并且要求各国在从事外空活动时,应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但是其规定多为一些原则性规定,没有对空间碎片问题的解决提出有效的措施。《责任公约》虽然规定了空间物体所致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求偿主体、规则原则等,但是这些都是适用于主权国家的主权范围内的损害,对于空间物体对外空环境的损害,缺乏实质性的规定[93]

此外,《IADC减缓指南》和《外空委减缓指南》作为号召性或纲领性的国际文件,只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宗旨或基本原则,对法律实施问题少有涉及。它们虽然有助于国际条约、国际习惯的产生,确立了重要的国际环境法原则,对国际法主体的行为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在环境保护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也有效地推动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但它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有效性就大打折扣。

2.“空间碎片”等相关概念模糊

提及相关概念,“空间碎片”应是最需明确的术语。然而,上述列举的国际条约基本上都釆用空间物体这一说法,却没有提及“空间碎片”这一术语,更没有明确这一概念的内涵,规范空间碎片的具体法律规定相当匮乏。其主要原因如下:一是上述国际公约的签订时间集中于20世纪中后期。这一时期,具备空间发射活动能力的国家数量不多,即使是美、苏两个空间大国,迫于科学技术、资金等诸多因素的限制,空间发射活动也不是非常频繁,空间物体碰撞事故发生频率不是很高,空间物体占据空间资源的情况还不是特别严重。所以,空间碎片还没有过多地产生,其危害性自然也容易被人们忽视,这一时期的国际条约则未能周全考虑到对空间碎片的法律规制,这也是法律滞后性的体现。二是上述国际公约制定的历史背景特殊。20世纪中后期,美苏争霸,形成对峙局势,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竞争激烈,作为空间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对这一时期国际公约的制定分身乏术,故难以做出实质性贡献。(www.xing528.com)

相关概念模糊不仅仅体现在“空间碎片”这一术语上。《外空条约》中对“有害污染”“环境的不利变化”“潜在的有害干扰”等术语的适用范围也没有做出明确解释,这不免为该条约埋下执行困难的隐患[93]。《外空条约》第一条提到各缔约国有权自由开发和利用外层空间资源,外层空间是人类共同财产,该规定赋予各缔约国开发和利用空间资源的自由无可厚非,但它没有对这种开发和利用的自由给予适当且必要的约束和限制,这一缺陷势必酿成公地悲剧,各空间国家一味只顾“自由”开发利用外层空间资源,而忽视外层空间环境保护,导致外层空间被大量的空间碎片所充斥。这不但严重损害外层空间环境,也极大地阻碍了人类对外层空间的开发和利用。

3.责任主体不明和求偿主体缺失

外层空间范围广阔,凭借人类目前的科技水平还不能实现对人类活动的整个外空区域全面监控,即使依赖目前的《登记公约》,对有些空间物体尤其是空间碎片仍难以辨认其真正的主人,而由这些难以辨认主体的空间物体引起的损害日益增多,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外空环境,如何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仍是一项法律空白。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法律规制,关键问题是如何确认责任主体,这是解决空间碎片所致环境损害问题的一项重要任务[93]

现行国际空间法规定,发射国是承担空间碎片所致损害的唯一责任主体。依《登记公约》中规定,发射国须将外空物体载入其登记册,若发射国家数量达两个以上,各发射国需要协商决定选择其中一国进行登记,该国即为登记国,依法对其射入外层空间的空间物体进行管辖和控制。《登记公约》中规定,有两个以上发射国时,各国协商决定由其中一国进行登记,但不妨碍各方就其发射的外空物体及其所载人员的管辖和控制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规定。所以有可能存在在轨卫星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但是记录在登记册的登记国未及时更改,接收卫星实际控制权的国家并没有变更为承担空间碎片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的复杂情况。

随着各国科技水平的提高,各国的外层空间探索活动出现了商业化和私有化的现象,越来越多的私有主体和国际组织介入卫星发射活动。对于私有主体的详细运营,要求国家对众多的私有主体进行空间控制是不太现实的。私有主体造成损害时,应由谁来承担责任,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规定。所以,为了适应新情况,应把私有主体所致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纳入空间立法的日程中。跨界环境损害的求偿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国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遭到损害或受到他国不当行为的侵害;其二是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在空间碎片对他国环境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毫无疑问属于第一种情况,受害国可以作为求偿主体;但是当空间碎片造成外空环境严重损害时,即属于第二种情况,此时如何确定求偿主体,由哪一主体代表人类作为求偿主体,目前空间法对此没有规定,所以,对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公共管理区域造成损害,其求偿主体的缺失是急需解决的一大问题[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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