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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执行临床用血将受罚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未依法执行临床用血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执行临床用血将受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未依法执行临床用血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违反临床用血及其管理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创设性规定。

二、医疗机构有以下十种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未使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未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保障临床用血安全;(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未严格掌握临床输血指征,未科学制订临床输血方案;(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未积极采用临床用血先进技术,避免浪费和滥用血液;(五)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除临床急救用血外,未优先保障献血者临床用血;(六)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在临床用血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七)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未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八)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未科学制定临床用血计划,未将临床用血管理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九)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未建立临床合理用血的评价制度;(十)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在临床用血管理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www.xing528.com)

三、本条在实施过程中可按以下参考标准进行裁量:(一)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二)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处警告、一万元至两万元的罚款;(三)曾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罚款行政处罚,处警告、超过两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本条在实施过程中可能涉及医疗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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