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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优越原则的行政规范约束问题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 《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细则是行政法规而非法律,因此不能对追究法律责任的时效做例外规定,因此该细则即构成了同 《行政处罚法》 的抵触。 行政规范增设违反上位法律规范规定的适用条件。例如根据 《行政许可法》 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时,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违反法律优越原则的行政规范约束问题

比较法上观之,德国行政法法律优越原则的讨论,认为法律对行政权处于优先的地位,实质的意义是行政应受既有法律的约束,行政机关不能采取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措施,行政机关对现存法律必须遵守 (适用之强制),且需遵循法律规定,正确适用,不得偏离 (偏离之禁止)。其法律根据一是现行法律的约束力,二是《德国基本法》 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立法权宪法的限制,行政权和司法权受法律和权利的限制”。[27]

在我国对法律优越原则的讨论中,指一切行政权的行使,不论是权力的还是非权力的作用,都应受现行法律的拘束,不得有违反法律的活动。这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时,必须服从以宪法为顶点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位阶的要求,以上位法作为行政立法的根据。但我国目前的行政规范体系中,相当一部分缺乏来自上位法规范的直接根据,或者根据暧昧。[28]

行政规范的制定中,应践行 “不抵触” 原则,这是指在法律位阶的层级结构中,下位阶的法律不得与上位阶的法律相冲突。它侧重于行政规范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包括行政法规、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规章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政府规章不得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现实中,行政规范与上位法律规范相抵触的现象可谓所在多有,包括而不限于如下情况:

(1) 行政规范对法律规范赋予的权利进行了剥夺或限制,或增设了上位法律规范所未设定的义务。

(2) 行政规范改变了管辖某一事务的法定行政主体归属,或改变了该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www.xing528.com)

(3) 行政规范延长了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期限,或缩短了法律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履行权利的期限。例如 《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29]第8条第3项规定,走私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前款第3项规定的期限,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走私行为是连续状态的,从最后一次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该细则是行政法规而非法律,因此不能对追究法律责任的时效做例外规定,因此该细则即构成了同 《行政处罚法》 的抵触。直至2004年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后,才废除了此违法规定。

(4) 行政规范增设违反上位法律规范规定的适用条件。例如根据 《行政许可法》 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时,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如果相应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也构成同上位法的抵触。例如作为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设定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制度,并设定了7项行政许可条件。[30]但之后,作为规范性文件,在 《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31]中,将连锁经营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的条件,属于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构成违法。[32]

(5) 行政规范扩大或限缩上位法律规范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根据 《行政处罚法》 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行政规范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但如果行政规范超出了上位法律规范 “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的范围,即构成同上位法律规范的抵触。[33]

(6) 行政规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 第12条规定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如果以行政规范的方式来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就构成同上位法的抵触。以部门规章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34]中关于注册安全主任的规定为例,该规章对注册安全主任的资格、条件、申领程序等作了规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属于资格、资质类行政许可事项。在安全生产领域已经颁布了 《安全生产法》,该法并未规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因此在法律对此类事项已加以规范,但未规定相应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制度时,地方立法不得设定相应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制度。因此广东省相应地方政府规章中关于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规定,构成了与上位法的抵触。[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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