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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著作权立法发展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比如,对于作品独创性、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均未作规定;最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往往承担刑罚责任,削弱了《大清著作权律》作为私法的纯正性等等。1915年,民国政府颁布《著作权法》,大部分抄自《大清著作权律》,但也有一些创新之规定。第22条规定,显违党义的著作不得注册。

民国时期的著作权立法发展

不可否认,《大清著作权律》也存在着很多缺陷:首先,实行著作权登记取得制度,以登记作为获得著作权的前提条件,不利于著作权保护,同时也有借助著作权注册实行思想控制之嫌。[6]也就是说,对于不符合统治者口味的作品,不赋予相应的著作权。[7]其次,把著作权界定为重制之权,过于简单,没有规定著作权的其他权能;复次,作品范围过窄,仅仅规定了文艺、图划、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等作品类型;再次,条文过于简略,很多制度没有规定。比如,对于作品独创性、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均未作规定;最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往往承担刑罚责任,削弱了《大清著作权律》作为私法的纯正性等等。[8]

尽管《大清著作权律》具有上述众多缺陷,但总体来看,《大清著作权律》采用英美模式,立足于激励说,克服了大陆法系著作权制度的僵化缺陷,立论彻底,语言洗练,结构精致,切合我国版权保护的历史传统,因而为后来相关立法所效仿。1915年,民国政府颁布《著作权法》,大部分抄自《大清著作权律》,但也有一些创新之规定。比如,第26条规定:“著作权之转让及抵押,非经登记,不得与第三人对抗”。另外,在本法中,较多地使用“假冒”一词,但对“假冒”没有给予界定。结合其他条款的规定,“假冒”应为“剽窃”之意。第29条规定:“假托他人姓名,发行自己之著作,以假冒论。”其实就是以剽窃论。(www.xing528.com)

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著作权法。大部分抄自前两部立法,但也有不同之处。比如,第17条规定:“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权归出资人有之,但当事人间有特约者,从其特约。”第26条规定,“冒用他人姓名发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第22条规定,显违党义的著作不得注册。这样的规定具有明显的思想控制痕迹,是一大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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