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我国票据立法的发展历程

我国票据立法的发展历程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尽可能范围内,不使票据归于无效,以避免动摇票据权利而减弱票据的安全性。这些规定,表明了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中未定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制度。

我国票据立法的发展历程

“安全”,是指票据立法应当尽其所能地保障票据受让人(即持票人)安全地享有票据权利,实现票据权利,获得票面金额。

票据虽可替代货币支付、信用融资等,但票据权利毕竟为债权,票据债务人是否按票据文义履行票据义务,能否按票据文义付款,直接影响票据权利能否实现。

在票据关系中,持票人虽为权利人,但出票人一般都因出票而获得了利益。相对尚待取得票面金额的持票人来说,出票人处于有利地位,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若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便有受侵害的可能。在背书转让票据的场合,背书人与出票人同样比持票人地位有利。为防止持票人权利受侵害,就要对持票人给予特殊保护,对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作严格的法律要求。唯有这样,才可使票据具备安全性,使人们敢于放心地使用票据。

为实现“便捷、安全”的立法宗旨,票据法势必有以下内容:

(一)定票据为要式证券

规定票据须具备法定形式,一可使人们易辨识,二可在出票、转让、提示等方面省事节时。为达此目的,各国不仅规定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而且在票据管理方面,也规定票据空白凭证须由国家指定的部门印制,格式须统一。如我国《票据法》第108条就明确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二)简化票据转让手续

规定票据转让以交付(无记名式)票据和背书加交付(记名式)票据为有效方式。

票据权利为一种债权,其转让方式,若依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之规则,则有通知债务人之麻烦手续。手续麻烦,必不为人所喜用。为鼓励人们使用票据,就得简化票据转让手续。票据法上规定,记名式票据的转让,采背书加交付票据的方式;无记名式票据,只要交付票据,就生转让效力。这种做法,自然比一般债权转让的手续要简便,从而为票据流通的便捷和安全提供了程序上的有利条件。

(三)使票据为文义证券

票据权利的内容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而定,不允许于票据外另行补充或加以变更。易言之,票据行为采取严格的表示主义,债务人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如此,使票据权利内容确定,债务人责任明晰,票据权利有了最基本的安全。

(四)认票据为无因证券

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相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证明其取得权利的原因;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不再存在,对票据权利亦不发生影响。这样,票据权利的安全性与票据原因关系无涉,票据的使用和流通自然摆脱了不必要的约束,票据的“便捷和安全”也就成为现实。

(五)采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同一票据上有数个票据行为时,各行为相互独立,一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有效行为的有效性。在尽可能范围内,不使票据归于无效,以避免动摇票据权利而减弱票据的安全性。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这些规定,表明了票据行为独立原则。票据行为独立,就使票据的安全性不受个别无效行为的影响。

(六)行善意取得制度

票据流通中,持票人为善意取得的,其票据权利不因出让人无权而受追夺。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是关于恶意取得和重大过失取得的规定,反过来说,善意取得,即受法律保护。

善意取得为民法上动产物权取得方法之一,旨在保护合法交易中善意受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性。票据权利虽为债权,但票据作为代表财产权的私权证券,又属动产之列,票据法虽属债法,为了维护票据之安全性,采用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特别保护善意受让人,让人们放心地使用票据。

(七)限制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因特定持票人的权利无合法基础,得对抗该持票人的权利主张。人的抗辩的结果是特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能实现,防止票据债务人受到损失,因此,此项制度特为保护债务人而设。但是,为防止债务人滥行人的抗辩,票据法为特别保护票据受让人,对人的抗辩作了限制,规定票据受让人(后手)不承受票据出让人(前手)取得票据时的权利瑕疵,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无恶意,即使出让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也不妨害受让人的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统一汇票和本票法》、英、美两国的票据法中,都有相同的规定。

限制人的抗辩使票据流通更具安全性,票据受让人只需对自己的受让行为加以注意,善意取得就可安全地享有票据权利,排除票据债务人与任何背书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自己权利的影响。

(八)设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制度

汇票的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人或承兑人破产、死亡、逃亡或有其他原因而使持票人不能请求承兑,付款人拒绝付款都会使持票人权利暂时难以实现。此时,持票人虽可行使追索权,但追索权的行使,须具备法定要件。有没有不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就可实现票据权利的方法,是票据立法的一个不可忽略的问题。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正是为解决这个问题而创设的两个制度。在持票人遇有法定事由难获承兑时,由票据上记载的预备付款人或票据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票据关系中来,为承兑行为;在持票人遇拒绝付款时,付款人之外的人参加付款,这样,特定票据债务人免遭追索,票据信誉得以保全,持票人也免受追索之累,迅捷、安全地实现票据权利,获得票款。

我国《票据法》中未定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制度。在《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德、法、日等国票据法、英国票据法中,都有详细的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中也有这些制度。香港票据条例仿英国票据法,澳门地区则适用葡萄牙票据法制,设有这两种制度自无例外

(九)置追索权制度

一旦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又无人参加承兑或参加付款,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有落空的危险。为防止此种情况发生,票据法上设置追索权制度,持票人可向其前手或者出票人请求偿还票面金额和有关利息、费用,保全自己的利益。追索权制度使持票人不仅可向直接前手为追索行为,还得在诸多前手中选择对己最有利者进行追索,甚至向出票人追索。追索权制度之设置,使票据安全性大增。

(十)备有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票据上的债权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可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与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此项制度乃票据法为特别保护票据权利人所设。民法上一般债权,时效期间届满,便成为“自然权利”,债权人失去依靠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票据法为确保票据的安全性,虽亦定有时效制度,但该项票据时效制度之效果却与一般债权所适用的时效制度的效果迥然不同。票据时效期间届满,票据上的债权失去强制保护,反而发生“利益偿还请求权”,持票人可依“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请求有关票据债务人返还利益。“利益偿还请求权”有强制保护力,而一般债权因时效期间届满失去强制保护后,并不产生任何对债权人有利的条件。我国《票据法》第18条即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之规定。该项制度,实为持票人利益安全设置了最为有力的保障,从根本上强化了票据的安全性。

(十一)特用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程序为失票救济制度

持票人遇有票据毁损灭失而无以主张票据权利时,或票据为他人不法占有而不知下落时,票据利益将有落空的危险。票据法为消除此种危险,特用周全的失票救济制度。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可以挂失止付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进行除权判决,保护自己的利益免受损失。这些救济制度的直接效果是防止失票人利益受损,间接作用也在于维护票据的安全性。

(十二)辅之以刑事制裁制度,惩戒票据诈欺

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等票据诈欺行为,票据法规定依照刑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项制度,在票据法上应属辅助,其本意在于以最严厉的手段惩戒票据诈欺行为,维护票据的安全,保护持票人。

■第三节 票据法的演进及法系

一、外国票据法的起端[6]

17世纪之前,各国均无成文的票据法,票据关系由习惯调整。商业界的商事条例或商人团体的条例中,或多或少有一些票据规则,但都不称其为票据法。

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商事条例,其中第五章、第六章是关于票据的规定。这些规定,被公认为票据立法的开端。

1807年,法国颁布商法法典,在第八章规定了汇票与本票制度,后来,又于1865年颁布了支票法。

德国在1847年由埃赫里特为首的20名法学家和10名实业界人士,起草票据条例100条,为大多数的邦所采用。德国统一后,于1871年正式公布票据案例的内容,并称之为票据法,1908年颁布支票法。

日本最早的票据立法是明治15年(1882年)的汇票、本票条例。明治32年(1899年)施行新商法,在第四编规定了票据制度。

1930年、1931年,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分别产生《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都按照这两个统一法修订了本国的票据法律,形成了日内瓦统一法系,这一法系包括了20多个国家。票据法虽为国内法,但法的内容、格局大同小异,呈现统一局面。

英国于1882年公布票据法,1957年又另定支票法。美国在1896年由纽约州律师克罗福特起草统一流通证券法,1897年纽约州率先施行,其他州陆续采用,1952年制定统一商法典,其中第三编商业票据是票据立法。

二、票据法的法系及票据法的统一[7]

(一)票据法的法系

在1930~1931年的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之前,世界各国的票据法,可以分为三大法系。

1.法国法系。法国于1807年颁布商法典,内容仅含汇票与本票。1865年颁布的支票法,不在商法典以内。从立法特点上看,法国票据法:①规定票据为输送现金的工具,申言之,可谓重在支付和汇兑,轻于信用和流通。②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不能截然分开,甚而认资金关系为票据关系之一。以此点,可认为其规定票据为有因证券。③票据仅汇票、本票两种,支票为另一种证券。从立法形式讲,属“分立主义”。

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希腊以及拉丁美洲各国的旧票据法仿照法国。于是,由这些国家的票据法形成了法国法系。

2.德国法系。德国票据法颁行后,影响到奥地利、瑞士、意大利、匈牙利、丹麦、瑞典、挪威、日本等国,形成了德国法系。

德国票据法有以下主要特点:①立法形式上,采“分立主义”。此点与法国法相同。②认为票据为支付、信用、流通证券,即票据不仅为输送现金的工具,且重在信用和流通。③规定了严格形式主义,注重票据形式之合法性。④将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完全分离,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

3.英国法系。英国票据法对美国、加拿大、印度、澳洲及英国殖民地国家产生绝对的影响,形成了英国法系。

英国票据法的特点与德国票据法相似,在形式和手续的规定上,比德国票据法简便自由,例如,国内汇票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无需作成拒绝证书,承认恩惠日,[8]承认分期付款的票据等。当然,与德国法相比,还有许多不同之特点,如采取“合并主义”立法模式,认支票为汇票之一种,区分国内汇票与国外汇票等。

(二)票据法的国际统一

票据法虽为国内法,兼有不同法系之区别,然而随着贸易的逐渐国际化,票据的使用便不可避免地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问题。原有的票据制度使票据的流通备受限制,对贸易造成不利影响。为促进国际贸易,必须协调票据法律,促使票据立法遵循国际贸易的一般规则,走国际统一的道路。

欧洲国家首先开始票据法国际统一活动,同时吸引英美国家参加这项活动。

20世纪以来,统一票据法的国际活动主要有三次:

1.海牙会议。1910年及1912年,荷兰政府两次召集票据法统一会议,在海牙开会,讨论制定统一票据法和支票法。前一次会议议定统一汇票和本票公约31条,统一汇票和本票法草案88条。后一次会议有37个国家参加,旧中国政府也派代表参会。这一次会议,对前一次会议形成的公约和票据法草案进行了讨论修订,制定统一票据规则共12章80条,统一支票规则草案34条。参会国家除英、美两国声明有保留的加入、日本国代表未签字外,均承认统一票据规则,不过尚待各国政府批准。后因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各国政府批准工作未及完成,这一次的票据统一法活动旋告终止。

海牙统一票据规则虽未生效,但对当时各国的票据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924年的波兰票据法,1925年的意大利商法草案,1927年的捷克票据法,以及瑞士票据法、我国民国时期的票据法,都参考、借鉴了这一规则。

2.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统一票据法的工作又一次成为国际事务中的重大问题。在国际联盟理事会主持下,于1930年、1931年分两次在日内瓦举行国际会议,解决统一票据法问题。(www.xing528.com)

1930年的第一次会议,产生三个公约:①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附有第一附属书、第二附属书。第一附属书即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二附属书是有关保留事项的规定);②解决汇票本票法律抵触事项公约;③汇票本票印花税法公约。在前两个公约上签字的有22个国家,在第三个公约上签字的有23个国家。

1931年的第二次会议,专门解决支票统一问题,通过了三个公约:①统一支票法公约(附有第一附属书,即统一支票法;第二附属书则是有关保留事项的规定);②解决支票法律抵触事项公约;③支票印花税法公约。

英、美两国虽然参加了这两次会议,但没有参加公约。事实上,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仅实现了欧洲大陆上的票据法统一。

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对公约参加国的票据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各国以这两个统一法为蓝本,纷纷修订本国的票据法,如1932年奥地利票据法,1933年德国票据法及支票法,1934年日本票据法、支票法、意大利支票法,1935年法国票据法,1936年瑞士票据法等。可以说,参加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的国家,票据立法与《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统一支票法》大同小异,无实质性差别。

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的票据法大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日内瓦统一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第二类,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第三类,未参加日内瓦公约,仍然保留法国旧票据法特点的票据法,如伊朗、约旦等国的票据法。

在这三个法律系统中,前两大法系当然地有着重大的影响。

3.联合国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统一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票据立法上的差异,对国际贸易的安全性有负面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规委员会为求得两大法系的沟通与统一,开展了国际票据法统一工作。1968年,推举埃及、法国、印度、墨西哥、苏联、英国、美国等国为代表,成立工作小组,起草了《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国际支票公约草案》,并于1973年起草了《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统一法草案》。后来,几经修订,于1988年12月9日定稿,定名为《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共9章90条。该公约于1990年6月30日前开放签字。由于达不到生效要求的10个国家的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这个公约未能生效。[9]

■第四节 我国票据立法的发展史

我国虽早有票据规则,但成文的票据法却出现甚晚。从历史的方面讲,我国票据立法分三个阶段:清末立法、中华民国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一、清末立法

清末之票据立法,可谓有始无终。公元1907年(光绪三十三年)7月,清政府宪政编查馆从日本聘请法学家志田钾太郎起草票据法,到1911年完成起草工作。该草案结合我国旧有票据习惯,参照海牙统一票据规则和德、日两国票据法,设总则、汇票和期票(即本票)3编,共13章94条。这一草案,也叫“志田案”。由于辛亥革命推翻清朝,志田案终未能被用,清末之立法也告无果而终。

二、中华民国立法

1913年(民国二年),民国政府法典编纂会以志田钾太郎为顾问,起草票据法。后来,又先后起草了多个草案,到1929年,终于公布了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票据法。这个法律参考了德、日、英、美等国的票据法。现在,我国台湾地区使用的“票据法”就是在这个法律的基础上,多次修订而成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弃旧的法律,民国时期的票据法自在废弃之列。

1950年开始,国家对票据使用作出逐步的限制,到1952年,取消个人使用支票制度,汇票、本票也先后被停用。在支付结算方式上,以转账支票、托收承付、托收无承付、委托付款为合法,票据的管理完全用行政手段。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发展、逐步深化,市场经济体制开始建立。在这种形势下,对票据的需求日益迫切。20世纪80年代初,在银行系统率先制定了一些有关票据的规定,如1982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制定的《票据承兑、贴现办法》,1985年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1983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办银行汇票结算业务。1987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发布《华东三省一市汇票结算试行办法》,在江苏、浙江、安徽、上海推行汇票。1986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该规定虽为地方性票据规定,但因其内容、立法精神、立法原理等与国际通行的票据立法接轨,故被认为是一个好的票据规范。[10]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家对票据立法也日益重视。为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国家采取了双管齐下的做法:一方面,把票据立法纳入国家立法计划,组织人力、物力,起草票据法,力争及早颁行;另一方面,先行颁布较已有规定更为完整的票据制度,适时调整票据关系。在这一正确方针指导下,中国人民银行担负了双重任务:一是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开展票据法起草工作。1986年9月15日至22日,在桂林召开了有20人参加的票据立法会议,草拟了“票据暂行条例”,向全国金融界、法律界征求意见。二是大力进行银行结算制度的改革,制定新的银行结算办法,规范票据关系。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行结算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银行结算办法》不是完整的票据法律,也没有立法文件的地位和效力,然而,它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个人可以使用支票,还规定了承兑、追索权、票据债务人的责任等。这个办法,被认为“实际上是一个全国性的票据规章”。[11]

1990年,中央立法机关加紧票据立法,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奉命进行起草工作,正式成立起草小组,从1990年11月起到1992年9月,反复讨论修改,四成其稿。1994年12月5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同日公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删除了《票据法》原第75条,并于当日施行。

四、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构成

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由四个部分构成。

(一)《票据法》

《票据法》是我国票据制度的主体部分。

本法共110条,分为七章。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票据的一般规则;第二章为汇票,规定了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票据行为的具体规则;第三章为本票,第四章为支票,这两章中,除了关于本票、支票的规则外,还规定了本票、支票适用汇票规定的规则;第五章是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确定了涉外票据的不同票据行为所应当适用的法律;第六章是法律责任,规定了票据活动中不同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第七章是附则,规定了票据法上期限的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在票据管理方面的权限等。

从规范在法律文件中的地位讲,第一章、第二章是本法的核心和重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这个司法解释。本司法解释是《票据法》的补充,还担负了释明相关立法条文,使其具体化、方便审判的重任。在我国票据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司法解释共76个条文,分成十个部分。前三部分及第五部分规定的是程序方面的规则,包括票据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票据保全、举证责任、失票救济的受理程序规则等,第四部分规定票据权利及抗辩、第六部分规定票据效力、第七部分规定票据背书、第九部分规定法律适用、第十部分规定法律责任等,给审判机关提供了较为具体、详细地裁判依据,展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票据关系的正确认识和对待,本司法解释中,也不乏完善、补正立法文件的规范因素。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在理解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时候,应当对本司法解释有较多的投入。

(三)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票据法》第109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根据这个授权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发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自1997年10 月1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适用该实施办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有关行政规章

票据活动是金融活动,票据关系也是金融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金融管理活动中居于重要地位,对票据的管理是其重大职权之一。鉴于此,不但《票据法》第109条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订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6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第2款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此外,1997年12月1日发布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及配套法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1997年5月22日施行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对我国票据活动和票据纠纷案件的审判,也有重要作用。

思考题

1.为什么说票据法是强制性法律规范?

2.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能够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有哪些法律文件?

3.查阅《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检索并考证若干条款,分析其内容的强制性特点。

4.票据法的“严格的形式主义”是什么意思?有何价值?

5.严格的形式主义在我国票据法上有什么主要表现?查阅《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试举若干实证。

【注释】

[1]参见我国《票据法》第二章第六节,《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七章及分散于其他章节中的有关追索权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第五节及分散于其他节中有关追索权的规定。

[2]我国《票据法》第18条。

[3]我国《票据法》第15条。

[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教授认为:“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吾人研究票据法法理之际,非先把握此一原则,则对于票据法上之各种制度,即不能了如指掌,故此四字乃一部票据法关键之所在,非常重要,吾人应时时置诸念头,每遇疑难问题,庶可凭此索解。”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7页。

[5]如前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的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拒受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6]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67~372页。

[7]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67~372页。

[8]恩惠日,即宽限日。《英国票据法》第92条规定,办理某票据事务的时限少于3日的,在计算时间时,不包括非营业日。非营业日指:①星期日、耶稣罹难日、圣诞节;②按1881年《银行假日法》或其修正条例所规定的银行假日;③王室公布的公共斋戒日或感恩节。

[9]参见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10]我国著名法学家谢怀栻称赞其为“在新中国的票据立法史上是一个里程碑”。见《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8页。

[11]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