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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规定与原则:公正公开、处罚教育相结合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行政处罚的规定与原则:公正公开、处罚教育相结合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法》没有给行政处罚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在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作为一种侵益性行政方式,行政处罚意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通过实施法律制裁之手段,积极追求惩戒性行政目的之行政活动及其过程。据此,所谓行政处罚法即规制或者规范行政处罚权及其运行过程、监督审查等法律法规之总称,在我国,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法》、宪法和立法法中的相关条款等。

二、行政处罚的特征

在其传统意义上,行政处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之范畴,具有可诉性。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行政处罚必须遵循法定、衡平等基本原则,其法定类型包括: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④责令停产停业;⑤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⑥行政拘留;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4]就其一般意义而言,作为一种行政方式的行政处罚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方式,适用这种方式的主体是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主体。其要义有三:①行政处罚的适用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受委托组织,这一点使其与刑罚区别开来——刑罚的适用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②并非所有行政主体都具有行政处罚的权限,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的——只有那些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才能实施行政处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实施行政处罚;③行政主体也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行政处罚权,否则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2)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性行政方式,其所针对的特定对象必须是违反行政法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要义有四:①行政处罚之对象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外部行政行为,这一点将它与行政处分区别开来——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由行政机关任命或管理的人员;②行政处罚之客体是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而非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③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相对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而非违反了刑法、民法等其他法律规范的行为;④行政处罚不得代替刑事处罚或民事制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处罚是一种矫正性行政方式,意在纠正违法行为,矫正执法秩序。换言之,行政处罚是为了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5]其要义有三:①行政处罚之目的在于对违法行为人之惩戒,而非实现义务,这一点将其与旨在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区别开来;②行政处罚可以剥夺或者限制处罚对象的某些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科以某种义务,具有惩戒性,这一点将其与作为行政处置的不具有制裁性质的行政强制措施区分开来;③行政处罚意在惩戒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具有事后性,这一点将其与意在未来的防御性的行政强制区分开来。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适用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的法定的基本准则。根据《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行政处罚的原则主要包括处罚法定的原则、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以及保障相对人权益原则,等等。

(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规定体现了处罚法定的原则,具体来说就是处罚的设定法定、实施处罚的行政主体法定、处罚的依据法定、处罚的程序法定。如《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处罚法定原则,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权限内,依据法定程序,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6]其要义有三:①行政处罚的主体以及处罚的权限必须是法定的;②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③行政处罚的程序也是法定的,行政处罚主体必须按照处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否则会导致该处罚无效。

(二)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公正原则要求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参考因素。公开原则要求行政处罚的依据公开,否则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其要义有三:①客观原则,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违法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不能主观臆断;②衡平原则,或过罚相当原则,即行政处罚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畸轻畸重;③公开原则,包括事先公开职权依据、事中公开决定过程、事后公开决定结论。具体而言,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之程序以及处罚的决定必须公开——使相对人能够了解行政处罚,不仅可以提高公民对行政主体及其实施的行政处罚的信任度,也可以监督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依法、公正地行使职权。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的目的是通过处罚来教育相对人守法,因此,对违法者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也要给予教育,两者缺一不可,从而达到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就是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而要实现这一目的的根本就是要使相对人知法懂法并自觉守法。因此,这一规定就要求行政处罚主体不能仅以追究违法相对人法律责任为唯一目的,而应在处罚的同时加强对受罚人的法制教育,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使其自觉守法,实现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进行两次以上的罚款。如果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是罚款类的处罚只能处罚一次,其他处罚可以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也可以是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没收财产,只是不能再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相对人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主体只能对该相对人给予一次处罚。[7]其要义有三:①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依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再次作出行政处罚;②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多次财产罚;③适用这一原则必须是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实施的一次性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

(五)充分救济原则

充分救济原则是指为有效保障相对人的权益,在行政处罚中必须提供充分的救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之规定,其要义有三:①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②刘建平、朱振生:《论行政处罚的分类与分步实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年第2期。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③相对方因违法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类型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制度,它不仅关系到对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的规范程度,而且牵涉到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关涉到权力的制度安排,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保护,因而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8]在学理上,行政法学界根据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所造成影响性质和程度的不同,将其分为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和人身罚四种。[9]

1.申诫罚

申诫罚也称声誉罚,即以损害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等精神权利为内容的行政处罚。通常表现为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规范的行政相对人的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使其在精神上产生压力,促使行政相对人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注意避免以后再犯。具体包括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悔过等,其中以警告为常见形式。

2.财产罚

财产罚即以剥夺行政相对人一定财产为内容的行政处罚。通常表现为强制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一定数量的物品,或者将行政相对人的某种财产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具体包括罚款、没收等。

3.行为罚

行为罚也称能力罚,即针对行政相对人的某种特定行为能力所实施的行政处罚。通常表现为行政主体限制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的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或者权利。具体包括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和责令停产停业等。

4.人身罚

人身罚也称自由罚,即以损害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为内容的行政处罚。通常表现为行政主体依法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者剥夺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处罚,其主要表现形式是行政拘留等。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我国的行政处罚分为七种: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④责令停产停业;⑤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⑥行政拘留;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的设定由《行政处罚法》第9~14条具体规定。

1.法律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同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其他法规和规章都无权设定。因此,法律无论是自行设定行政处罚还是制定执行其他法律规范设定的处罚,都是没有限制的。

2.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其要义有三:①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②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也是比较广泛的,除了只能由法律设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外,其他处罚其都有权设定;③行政法规的设定权又受到法律一定的限制,如果法律有规定的,行政法规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行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范围内作出规定,而不能自行创设。[10]

3.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4.部门规章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具体而言:①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②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5.地方性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6.其他规范性文件

其他规范性文件:除本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以及第13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www.xing528.com)

五、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的适用是指行政主体在认定相对方行为违法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相对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如何科以行政处罚的活动。

(一)行政处罚的适用主体

行政处罚的实施一般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比较大的影响,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行政主体都能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1.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享有一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才是合法的行政处罚。同时,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一规定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该制度实现了执法职能的相对集中,能够克服分散执法软弱无力的弊端;责任明确,减少职责交叉和执法推诿扯皮,提高了执法效率,精简了执法机构和人员。[11]

2.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7条之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在一定情况下,被授权组织也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但只能是经过法律、法规授权,即使行政规章授权也不能成为行政处罚主体。被授权组织还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此外,被授权组织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任何超越授权范围的行政处罚都是不合法的。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8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12]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条件,即行政处罚适用的主体是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2)客观条件,即行政处罚适用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客观存在。

(3)客体条件,即行政处罚适用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者,且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

(4)时效条件,即行政处罚适用的时效,是指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还需其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

(三)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适用必须遵循如下规则。

1.管辖规则

行政处罚一般而言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对管辖发生争议的,需要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果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禁止重复罚款规则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无论是违反一个规范还是数个规范,无论是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受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罚款只能一次。[13]这主要是针对以前行政实践中多头罚款、重复罚款的现象,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

3.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规则

根据法律规定,下列两类行为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①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不予处罚规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①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③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5.时效规则

一般而言,如果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2年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处罚的程序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必须遵循的步骤、顺序和方式等。根据《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由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组成。[14]

(一)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即法定主体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步骤与方式,包括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无论使用哪种程序,都应当遵循以下要求:①查明事实: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②告知理由和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③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15]当行政处罚涉及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时,当事人还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因此行政处罚也经常涉及听证程序。

1.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能够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又称行政处罚的当场处罚程序。简易程序能够使行政主体更有效率地实施行政处罚,一般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由《行政处罚法》第33条专门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后,如认定相应行为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即不必适用调查取证程序,也不必更换时间和地点,可以立即当场予以处罚。[16]

简易程序的操作步骤由《行政处罚法》第34条具体规定:①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②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③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④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即根据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首先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然后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还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当事人如果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一般程序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通常适用的程序,也称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行政处罚除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之外,其他情形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即“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17]。“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最终决定”[18]。根据以上规定,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可以分为事实认定(立案与调查)和法律认定(审查与决定)两个阶段。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通常包括立案、调查、审查决定、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几个步骤。其中:①立案是行政处罚程序的开始——行政主体对于自己发现、有关部门交办或者移送、行政相对人举报的应受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有权管辖并且在追惩期限内的,应予以受理、立案;对于不属于本行政主体管辖,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审查。[19]②调查,即行政处罚适用主体依法收集、审查、认定嫌疑人违法事实或证据的阶段。③审查决定,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行政相对人负有告知义务,即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④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3.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基于法定的事由,听取有关当事人意见的一种特殊程序——听证程序并不是行政处罚中与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等并列的单独程序,而只是一般程序中的一种特殊调查处理程序。听证的本质在于给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一个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这种机会实质上是与行政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享有的,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相对应的一种自卫权利。[20]听证一般是在行政机关组织并在主持人的主持下,由有关的调查取证人员和与行政处罚有关的人员参加。[21]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22]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了听证程序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①听证申请。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②听证通知。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③听证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④听证主持。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⑤听证参与。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⑥听证内容。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⑦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⑧听证终结。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规定,作出决定。

(二)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

行政处罚的执行包括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和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23]

1.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

其要义有三:①一般而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履行行政处罚。②即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也不停止执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6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24]但是对于以下情形,行政机关可以当场收缴罚款:①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③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25]

2.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处罚

如果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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