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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解析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始终发生在人民法院同某一个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行政诉讼中,一切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主体,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中指原告和被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适当性问题。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从诉讼法律关系的整体上来研究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解析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部门法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而一定的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只有经过法律规范的调整,才能成为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为行政诉讼法所调整,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一种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始终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是每个诉讼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始终发生在人民法院同某一个诉讼参与人之间。因此,在具体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只有两个主体,其中一个必定是人民法院,另一个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并不发生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因为从诉讼法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可以不经过法院而发生诉讼关系。

(2)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系列独立的、相互分立而又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即所谓既分立又统一的关系。从分立方面说,人民法院分别与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等发生关系,各个诉讼法律关系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性体现在各种具体的诉讼法律关系所固有的权利、义务,以及诉讼关系产生、终止的主体、根据、时间上各有不同。但是,如果不发生法院同原告的关系,就不可能发生法院同被告的关系,从而也就不可能发生法院同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之间的关系。因此,具体案件中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总是一系列具体法律关系的一定的总和与体系,所谓统一性正体现在这里。统一的基础在于案件参与人的所有诉讼关系,都是由于审理具体行政案件而产生的,并且都是为了同一个目的——正确而迅速地审理行政案件。

(3)在诉讼中,存在着主要的诉讼法律关系,即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这种诉讼法律关系是全部诉讼法律关系的基础,其他的诉讼法律关系都是从这一法律关系中派生的。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的,只是在这三个要素的具体内容上有其特点。

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行政诉讼中,一切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主体,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些主体,一方面是人民法院,另一方面是所有的诉讼参与人。

在诉讼参与人中,有当事人和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同的人,这在诉讼理论上叫作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虽也属于当事人,但并不是能够与原告、被告、第三人并列的单独的一类。因为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要么是共同原告、共同被告,要么是共同第三人,在诉讼中并不存在一个“共同诉讼人”的地位。诉讼代理人由于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可以行使当事人的权限,因此,是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同的人。诉讼参加人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有专章加以规定。

诉讼参加人中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而且他们的诉讼行为与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结合起来,能够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和消灭,具有与其他诉讼参加人不同的性质和地位,又叫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也能够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也是诉讼主体。

在诉讼参与人中还有一些人,他们的诉讼行为对于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与诉讼结果不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参与诉讼,只是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为了履行职责,他们也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法律上一般称其为“其他诉讼参与人”。(www.xing528.com)

2.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之间由行政诉讼法确认并保证其实现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主体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各不相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决定了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以及不应当做什么,是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的实质和核心。

(1)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与其职能相联系,这些权利同时又是人民法院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对具体案件而言,人民法院享有的诉讼权利,就是审理和裁判行政案件,而其应尽的义务也是依法公正地审理和裁判行政案件。因此,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统一的。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和裁判行政案件,对当事人来说,是人民法院享有的权利;对国家和社会来说,则是人民法院应尽的义务。

(2)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当事人双方都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诉讼权利是以当事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为基础的,又是维护实体权利的手段,而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在实体权利上存在差异,因此,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权利上存在差异,如原告有起诉权,但被告没有反诉权。

(3)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诉讼人,也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如他们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为人民法院提供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同时享有要求人民法院对其参与诉讼提供方便,以及对因参与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或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的权利。

3.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1)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和内容。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同,其所指向的对象亦有所不同。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要查明案件客观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争议。人民法院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2)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客体与诉讼标的的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和诉讼标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中指原告和被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适当性问题。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从诉讼法律关系的整体上来研究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不仅包括实体法的内容,而且包括程序法的内容,如当事人的资格问题、回避理由问题等。

(3)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客体与审理对象的关系。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在审理和裁判行政案件时所应针对的对象。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虽然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对诉讼现象所作分析的角度是不同的。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即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但诉讼标的是从诉的角度所分析的诉的一个要素,研究诉讼标的的目的是为了区别此诉与彼诉;审理对象则是从法院审判的角度所分析的一个实践问题,研究审理对象的目的是为了明确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职权和工作的重点。

当前,各地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行政案件应以什么作为审理对象在认识和做法上各不相同。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且至今还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民事诉讼,审判人员也大多来源于民庭,因而一些法官便不顾行政诉讼自身的特殊性,仍然沿用旧的习惯,像审理民事案件一样去审理行政案件,简单地把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作为审理对象,当事人争议什么就审理什么,对没有争议的内容,法官则不去审理,从而偏离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宗旨。有的法官以原告的行为为审理对象,只要原告的行为违法就推论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应撤销的结论,以至于在法庭上形成法官和被告共同审原告的现象。结果是行政审判难以实现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目的,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在认识上对行政案件审理对象的含义及其相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综合这些规定来看,它们不仅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同时也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进行了明晰的界定,即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或者行政处罚的适当性问题。

因此,具体应从三个方面来界定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①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不是相对人的行为;②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③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问题(行政处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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