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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者守文与大臣论当:追述古代智者的思想探讨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南栀 版权反馈
【摘要】:文帝的护卫兵立即逮捕了他,并交给廷尉衙门处置。张廷尉据实向文帝奏明,定此人为犯跸罪,判以罚款。丁公原是楚霸王项羽手下的将领,故刘颂称之为“楚臣”。

中国古代司法是怎样定罪处刑的?罪与刑之间是法定的还是非法定的?一些书中说皇帝是最高的司法官,具有司法擅断权,他是不是能随意专断?这些可以说是聚讼纷纷的话题。实际情形究竟如何呢?我们先讲一个历史故事。

西汉文帝景帝时代,天下承平,号称“文景之治”。当时有个大臣叫张释之,南阳堵阳(今南阳方城)人,字季。青年张释之先由他哥哥出钱捐了个骑郎的小差事,侍奉汉文帝十年,没有升迁,后因爰盅推荐,被文帝任命为谒者,是负责传达接待宾客兼任宫廷守卫和临时差遣的小官。因为办事干练,不久提升其为谒者的最高长官仆射,后又升为公车令,最后成为最高司法官廷尉。张释之秉公执法,刚正不阿,史称“强项令”。

有一次,他奉陪汉文帝出行,车驾经过中渭桥时,桥下突然跑出一个人,文帝坐车所驾的马受到惊吓。文帝的护卫兵立即逮捕了他,并交给廷尉衙门处置。张释之查问明白,原来,那人从外县来,听到皇帝车驾过来赶忙藏在桥底下,过了很久,以为车驾已经走过了就出来了,看到车驾还在过桥,吓得拔腿就逃。张廷尉据实向文帝奏明,定此人为犯跸罪,判以罚款。文帝一听不高兴了,愤怒地说:“这个人明明惊吓到我的马,幸亏我的马温柔和顺,换了别的马,也许马惊车翻使我受伤了,你竟然只判他罚款!”张释之说:“律法是天子和天下的百姓共同遵守的。现在的律法就是这样规定的,如果随意改变来重罚他,这样的律法将不再被百姓信任了。如果当时皇上立即下令诛杀他也就罢了。如今既然已经交给廷尉衙门,我作为廷尉应当公平执法,一旦有偏颇,天下使用法律就会轻重失当,百姓岂不手足无措了?希望陛下明察这事!”过了很久,文帝不得不承认说:“廷尉判罪是正确的。”

这个故事说明,廷尉及其以下各级司法官吏应当依照法律来审判案子,非特殊情况,君主不好随意改变;君主有不按正常司法程序的临时处置之权,如那个犯跸者,如果汉文帝当时就下令卫兵处死也就杀了。前者就是法吏必须奉法守法;后者称为人主有法外专断之权。

但这个故事中还未涉及古代司法程序中另一种常见的现象,就是碰到重大疑难案件怎么办。其实,这种情况在“《春秋》决狱”和“天理”“国法”“人情”等节中已涉及了。那就是,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朝廷会召集大臣议论,还会下诏征询各方面的意见,像陈子昂的《复仇议》就是征询意见的产物。

这样一种司法模式,也是出自儒家的设计。早在战国末期,先秦后期大儒荀子总结夏、商、周“三代”的司法制度,继承孔子、孟子的法思想,提出了“君制变”“臣谨修”、大儒(三公)“统类”的司法主张。他认为,君主掌握的是“起礼义”“制法度”的礼法变革权;百官就应该老老实实、谨慎地遵守法律条文,依法定刑判罪,不准搞任心裁量,即所谓“臣谨修”。如果遇到法律条文所不及的案件,或疑难案件等,则通过“举统类”,即比附类推解决。但不是所有的官吏都可以“知类”“举统类”的,只有“三公”这样的大臣才能够“举统类”。“三公”由“大儒”担任,他们学问深厚、知识渊博,能准确掌握法律精神、原则。在荀子的儒家分类中,除了“大儒”,还有“雅儒”“俗儒”。“雅儒”的人品尚可,但不能“知类”“举统类”,可以充任各级官吏,谨守法律条文。至于“俗儒”,则不堪任用了。

荀子的这一理论设想在汉代“独尊儒术”的政治法律氛围中逐渐完善,到了西晋,出了一个叫刘颂的中央廷尉,把荀子的构想发展为一套完整的中央集权帝制下的司法制度模式,这就是“主者守文”“大臣释滞”“人主权断”三个层次:“法欲必奉,故令主者守文;理有穷塞,故使大臣释滞;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

荀子

他解释说:所谓“主者守文”,要做到“死生以之,不敢错思于成制之外,以差轻重”,这样才能使法制恒久健全。所谓“大臣释滞”,指那些“事无正据,名例不及”的疑难案件,守文法吏无法处理,那就上呈中央,交由“大臣论当”,以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使之不得阻滞,达到政事通明无由隔阂。至于“人主权断”,是指一些“非常之断,出法赏罚”的事。

归结起来,刘颂提出的三个层次司法制度模式是:一般的主司官吏执法断狱必须严守律文,要把严守法律看得比自己的生命还重要,不得在法律之外胡思乱想,胡作非为;在法律正文和名例篇中找不到根据的疑难案件,必须逐级上报,只有像刘颂这样的廷尉、三公才有权“释滞”,运用法理、经义来“比附类推”;只有皇帝才有生杀予夺之权,越法、出法做出非常态的专断。极大部分案件在第一个层次得以了结,实行的是罪刑法定;第二层次审断少数疑难案件,实行的是罪刑非法定;在一般情况下,“人主权断”的第三个层次只涉及个别案件。

关于“人主权断”的案例,刘颂列出了两件:“若汉祖戮楚臣之私己,封赵氏之无功。”这两个案件都是汉高祖刘邦的“擅断”。“楚臣”即丁公,有恩于刘邦而被他杀戮。“赵氏”,指汉灭赵国后,刘邦废赵王敖为宣平侯,又召见赵国旧臣田叔、孟舒等十人,语谈后称其贤明,尽拜为郡守、诸侯相。对于“戮楚臣”一事,刘颂毫不客气地批评汉高祖是“私己”,但宋代的司马光却做出了正面评价,倒值得讨论。

丁公原是楚霸王项羽手下的将领,故刘颂称之为“楚臣”。丁公骁勇善战,曾经在彭城西面打败过刘邦军队,围困追杀刘邦。当时短兵相接,刘邦感觉事态危急,便回头对丁公说:“两个好汉难道要相互为难困斗吗?”丁公于是领兵撤还。等到项羽灭亡,丁公来谒见高帝刘邦。高帝随即把丁公拉到军营中示众,说道:“丁公身为项王的臣子却不忠诚,是使项王失掉天下的人啊!”随后就把他杀了,并说:“让后世为人臣子的人不要效法丁公!”

司马光在《资治通鉴》中全文收录了这个案子,并点评说:“汉高祖刘邦起事以来,招纳了相当多的逃亡反叛之人。待到登上帝位后,唯独杀戮丁公,这是由于进取与守成,形势不同之故。当群雄并起争相取胜的时候,百姓没有确定的君主,谁来投奔就接受谁,本来就该如此。待到贵为天子,四海之内无不臣服时,如果不明确礼义以显示给人,致使身为臣子的人,人人怀有二心以图求取厚利,那么国家还能长治久安吗?因此汉高祖据大义做出决断,使天下的人都清楚地知道,身为臣子却不忠诚的人没有自己可以藏身的地方。怀揣个人目的布施恩惠给人的人,尽管他救过自己的命,依照礼义仍不应予以宽容。这就是杀一人而使千万人畏惧,真是既深刻又远广的考虑!”他甚至把刘邦子孙“享有天禄四百余年”,归功于刘邦戮丁公以明忠臣礼义的深思远虑。

其实,刘邦戮丁公也不见得有那么深远的考虑。丁公固然缺乏伯夷、叔齐的气节,刘邦也没有既往不咎的雅量和以德报怨的风范。他戮丁公可以因其不忠心事主为借口,但戮韩信等功臣则只能归结为“飞鸟尽,良弓藏;狡兔死,走狗烹”的权谋了。还是刘颂说得对,都是专制君王的法外擅断。

刘颂以后,“主者守文”“大臣释滞”“人主权断”三个层次的司法模式逐步法律化、制度化,最后在名垂百世的《唐律疏议》中做了明确规定,这一制度就是定鼎。(https://www.xing528.com)

第一,《唐律疏议》规定,司法官吏必须恪守唐代律、令、格、式,断罪要完整准确引用律令格式的原始正文,而非断章取义或引用其他随意解释之类的文字,严惩出入人罪,对不按法律办事的官吏要以笞刑伺候等。可见,在法吏这一层次,奉行的是罪刑法定主义。在其《断狱律》中,对法史不守文裁判制定了严格的司法责任。如,“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又如,“诸决罪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还定有“出入人罪”专条:“其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

白居易在《白氏长庆集》第四十九卷中留下这样一个案例:丁某在一地当郡守,碰到荒年,便奏请开仓赈济百姓。但皇帝的制命尚未到达,该郡守便开仓放粮了,按察使即以其“专命”追究丁姓郡守之罪。此案说明,“主者守文”是唐代司法制度中对中下级官吏的要求,并得到了严格贯彻执行。

第二,唐律也允许比附、类推,但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和要求进行。如果遇到徒刑以上重罪或疑难案件而需要“量情为罪”这样的棘手情况时,唐律的规定应由州县逐级移送,直至“三司推事”——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首脑(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这样的高级官吏共同审理,集议定案。可见,在“大臣释滞”、比附类推定罪上是相当慎重,设计上比较周密。如,其《断狱律》规定:“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过失之等。”

第三,国家最高统治者的“人主”不仅可以“量情处分”,而且随时可以颁格代律、以格破律。即“人主”是可以“权断”的,这是古代专制制度使然。不过,在正常情况下,皇帝特旨授命臣下办的案件,或需要“量情处分”的案件以及颁格制令,大多有个下旨征询、朝廷群议的过程,一般也得在“天理”“国法”“人情”之间,在祖宗成法和量时权变之间取得平衡,择善而从。一意孤行的昏君固然不少,但要冒史书讥评、遗臭万年的风险。

这样,官吏守文—大臣释滞—人主权断的格局,实现了由《晋书·刑法志》中的理论框架到《唐律疏议》制度化、法制化的转变。唐代以后,比附援引和因例破律愈演愈烈,特别是明、清两代,专制皇权加剧,罪行擅断扩张。但断罪须严守律令仍是司法官的基本守则,如《大明律·刑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违者,笞三十。”这一条中还写道:“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比,致罪有出入者,以过失论。”意思是,按皇帝旨意审理特别案件,做出的临时处治而还未作为成例编定为法律的,不得作为定律加以引用比附。如果擅自引用比附,致使所断案件有出罪或入罪者,按过失出入罪处罚司法官。这比唐律的规定更加细化,也更周密。在“引律比附”层次上,明律也做了严格规定:若断罪无现有条文可依时,可“引律比附”,但在加减刑及罪名确定,一定要呈报中央最高主审机关——刑部,进行商议确定。如果草率决断,导致罪有出入者,以过失论罪。可见,明律对中下级官吏的司法权限制得更严。清律大致同于明律。

这并非偶然,在中国古代,官吏守文—大臣释滞—人主权断的格局的背后,反映的是皇权与官权的斗争,皇权上升,自然更严格地要求官吏依律断罪,所以在司法官吏这一层面,并未改变罪刑法定主义。对于司法官吏来说,严格遵守罪刑法定也是最不冒风险、最节约成本的办法,否则等待他们的便是“过失罪”“不直罪”“纵囚罪”,伺候他们的将是贬官、撤职、笞刑、徒刑等,其结果不堪设想。

总之,对中国古代司法的罪刑关系不能做绝对化、机械化的理解,它们既是法定的,又是非法定的,是法定刑和非法定刑的和合体。这正是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色。

①中田薰:《唐令拾遗》序文,仁井田升:《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王占通、郭延德译,长春出版社,1989,第887页。

②如果日本学者仅将日本古代法定性为“律令法”,我们一点疑义也没有。但把这个结论推演到中国古代法,乃至以此定性整个中华法系,那就有问题了。对此,日本历史学家也早已提出警告。日本史学家宫崎市定在他的《中国史》中写道:“从日本模仿中国制定律令这件事,有了‘律令国家’这个词。——如果因为同为律令国家,便从中国的情况来推测日本的情况,那还算好;要是从日本的情况来推测中国的情况,那就非常危险。——就算都有‘律令’这个名称,在自发产生的地方和将之引进的地方,其存在基础不一样,存在形态也不一样。”

③孟德斯鸠:《孟德斯鸠法意》,严复译,商务印书馆,1981,第3页。

④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第170页。

⑤丁凌华:《五服制度与法律传统》,商务印书馆,2013,第218页。

⑥王斯睿:《慎子校正》,商务印书馆,1935,第17页。

⑦费成康:《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第26-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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