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分析,我国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的完善途径有三个:其一,就与鉴定意见可靠性有关的全部细节问题进行质证,质证内容既包括形式内容也包括实质内容;其二,鉴定适用标准的选择应以案件性质为依据,综合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三,出庭质证的专家辅助人应具备实质质证的专业能力。由于完善途径的前两项在本章第一节已经结合如何在质证环节实现纠偏进行过阐释,在此不再赘述,仅就专家辅助人的实质质证能力进行论述。
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能力,但证明力减弱的质证结果是建立在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双方都具有执业资质、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的基础上的。专家辅助人具有质证能力、具有合理质疑的专业能力、保持相对中立性并在法庭上如实陈述是专家辅助人出庭进行实质质证的前提。
专家辅助人是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进行质证的人,因此专家辅助人应具备合理质疑鉴定意见的能力。专家辅助人合理质疑鉴定意见的能力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是相同领域的专家,专家辅助人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专业性问题进行综合判断来质证鉴定意见;第二种是专家辅助人是专门性问题涉及的某个问题方面的专家。本节开篇列举的专家辅助人是具有法医病理学资格的鉴定人,其专家辅助人资格符合第一种情况,即与鉴定人是相同领域的专家。该案的争议焦点涉及被害人是否因头孢曲松钠药物产生过敏反应而死亡以及被害人是否死于急性冠心病发作,如果被告人一方聘请的是熟悉头孢曲松钠药物的医药化工专家,或者是心血管疾病领域的临床医生,这些专家因自己的专业知识足以质疑鉴定意见内容的可靠性,他们同样具有成为本案专家辅助人的资格。(https://www.xing528.com)
无论是以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的鉴定人,还是因具有专门性问题涉及的某个领域的专门知识而被聘请作为专家辅助人的专家,以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前提都是具有提出合理怀疑、实质质证的能力。有关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是基于通过专业借鉴或特殊培训而获得的知识和经验提供证据的人,这些知识和经验允许他们以某种方法对事实认定者感到不明白的数据进行拼合或者解释。[39]为了保证专家辅助人能够实现帮助法庭正确认识鉴定意见和专门性问题的功能,专家辅助人应具备合理质疑鉴定意见的能力,具体而言,专家辅助人应具备某个领域的专业知识,且是该领域的专家,在出庭质证时专家辅助人应保持相对中立性。其一,专家辅助人应当具有与专门性问题有关领域的专业知识,这是专家辅助人出庭进行实质质证的前提。专家辅助人必须具备专业能力是专家有能力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质证的保障,也是防止冒充专家的“伪专家”或者其他领域的专家进入法庭、利用法庭不熟悉专业知识的弱点故意混淆视听,不但不能帮助法庭正确认识鉴定意见,反而增加了误判的风险。其二,专家辅助人应在本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专家辅助人在本领域内具有一定权威性,说明专家的专业能力在本领域内获得了同行的认可。在道伯特案中确认了“同行评议”是评价专家意见可靠性的方法。[40]同行评议是内行对本领域某个问题的“普遍认可”,“外行”审判者借助专门性问题所在领域的“内行”的评价判断其可靠性。[41]专家辅助人的权威性同样是领域内专家的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等综合职业能力的认可,因此,出庭质证的专家辅助人应当在本领域内具有权威性。专家辅助人的权威性是专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且可靠地适用专业知识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前提,因此,具有权威性是专家辅助人的基本要求之一。其三,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应当保持相对中立性。专家的首要职责是帮助法官认识事实,而不是帮助委托人赢得诉讼。[42] 因此,专家辅助人应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对委托材料进行认识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专家辅助人质疑鉴定意见或者如实陈述自己的意见,通过不同于鉴定意见的视角解释专门性问题,这个过程本身就是帮助法庭认识专门性问题的过程。作为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有权不在法庭上主动陈述不利于委托方的事实。也就是说,专家辅助人的相对中立性义务要求其客观、审慎地陈述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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