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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构成要件的解读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如此,基于这种“金钱与性行为的交换事实”司法实践部门仍界定此行为属于卖淫行为,而对其中的嫖娼者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幼女罪构成要件的解读

1.犯罪客体

刑法理论中,犯罪的主要客体决定该具体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该犯罪在刑法中的归属。嫖宿幼女罪被设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之中,这表明本罪重点保护的客体为社会风化管理秩序。因此,嫖宿幼女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为社会风化管理秩序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其中社会风化管理秩序为本罪的主要客体,相比较而言,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为本罪的次要客体。这也说明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对嫖宿幼女罪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更倾向于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而不是对幼女造成的身心健康的危害。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嫖宿幼女的行为。嫖宿幼女,是指以交付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猥亵活动。嫖宿行为还以幼女主动,自愿卖淫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进行卖淫活动为前提;如果幼女并没有卖淫,行为人使用强迫手段与之发生性交的,则成立强奸罪[1]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嫖宿幼女的行为关键在于对卖淫行为的认定,只要幼女确实存在卖淫行为,不管是基于自愿还是“被迫”的原因,都可认定存在嫖宿幼女的行为。现实中确实存在少数幼女受到了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自愿从事卖淫活动。但也有不少幼女被成年人所胁迫从事所谓的“卖淫”活动,在“卖淫”过程中,幼女表现出害怕或者胆怯或不愿,全然没有成年卖淫女性的自愿性,而且“卖淫”所得钱财也大多落入逼迫她们进行“卖淫”的成年人手中。尽管如此,基于这种“金钱与性行为的交换事实”司法实践部门仍界定此行为属于卖淫行为,而对其中的嫖娼者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云南富源县法官嫖宿幼女案中,成年人杨丽萍和李心爱逼迫幼女小雯卖淫,将其挟持到法官杨德会家中,并收取钱财后离开。杨德会上前强脱小雯的裤子。小雯死死拉着裤子,杨德会脱了几次都没脱成。但在其软磨硬泡下,最终小雯与杨德会发生了性关系。[2]杨德会以“嫖宿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

3.犯罪主体(www.xing528.com)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一般情况下,本罪的犯罪主体多为男子,但也并不排除同性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因此,女子也可以成为嫖宿幼女罪的主体,只是在生活中比较少见而已。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嫖宿行为以明知卖淫的对方是或者可能是幼女为前提,否则不能认定为本罪。[4]理论界如此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更是以此为标准进行判断。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本罪设置时的立法原意却与上述观点不尽相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对嫖宿幼女罪的说明是:“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本款将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嫖宿幼女的行为,无论嫖客是否明知嫖宿对象是幼女,均构成本罪”。[5]这样的规定显然是采取“严格责任”的标准,比现行司法实践中的标准严厉不少。从客观上看,将嫖宿幼女独立设罪“严惩”的立法原意并未实现,设罪之初时是力图严惩这种行为,但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放宽了定罪标准。但不得不承认,我国现行《刑法》对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行为定罪时,尚未实施“严格责任”的标准,对嫖宿幼女行为实施如此严格之标准,与刑法整体定罪标准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格格不入,是不适宜采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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