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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发展与进程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主动援用无疑过分强调了司法的职权,将私法自治的理念束之高阁。然而在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中又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这表明,中国由过去的胜诉权消灭主义走向了抗辩权发生主义的道路。

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发展与进程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们不难看出,法官可以依据职权对诉讼时效进行查明,这也是过去通说认为中国属“胜诉权消灭主义”的原因。

我国的《民法通则》很大程度上是以《苏俄民法典》为蓝本制定的,出于计划经济公有制的要求,在很多地方都体现了国家干预的法文化。在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这与罗马法时效制度“法官不得主动援引”的原则相违背,中国在进行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对于这个问题,产生过不小的争议,在过去司法实践过程中许多法官也是主动援用的。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主动援用无疑过分强调了司法的职权,将私法自治的理念束之高阁。

然而在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中又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这表明,中国由过去的胜诉权消灭主义走向了抗辩权发生主义的道路。(www.xing528.com)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通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就时效完成后当事人间的法律状态而言,是处于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状态,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是强制关系,自然债非债。时效完成后,当事人双方已无强制关系,应属债权消灭”。[18]但债具有保持力,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属于“自然之债”。由于丧失了法律强制力,这种自然状态不受抗辩影响,永久存续,形成了一种确定状态,也因此,有学者将其理解为“道德债务”。李开国教授认为债权人运用道德力量、人际关系、经济压迫等手段逼迫债务人履行义务或履行的承诺,也不应视为胁迫。其原因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只要债权人的请求权确定无疑,就仍然具有道德支持力,而债务人以时效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虽然合法但仍然属于应受道德谴责的不道德行为。[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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